一起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下的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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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友忠、陈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友忠、陈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友忠、陈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8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峰;郑友忠;陈铼;翁豪【当事人】林峰郑友忠陈铼翁豪【当事人-个人】林峰郑友忠陈铼翁豪【代理律师/律所】李卓、陈珊珊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卓、陈珊珊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卓、陈珊珊【代理律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峰;翁豪【被告】郑友忠;陈铼【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交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逾期还款之日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公布价为4.25%。

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公布价为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交付。

在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林峰向原审第三人翁豪承包工程后,林峰的工人在2019年1月获发的工资总额比当时结算的工程款超出37万余元,该差额与讼争借款金额相近;结合被上诉人郑友忠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及其与翁尔信之间的亲情信赖,翁尔信银行账户的巨额取现记录,上诉人林峰、原审被告陈铼在出具案涉借条后从未主张撤销案涉借条或追索讼争借款35万元的事实,足以推定,被上诉人郑友忠主张其通过向林峰的工人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完成讼争借款的交付,该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故上诉人林峰主张讼争借款未交付,不予采信。

上诉人林峰另主张,翁豪与被上诉人郑友忠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在借款纠纷与工程款纠纷中重复获利的目的。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 ——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发布时间:2021-12-03T07:47:02.719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6期作者:吴疆[导读] 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制度尚不完备,出现了诸多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案例。

在建工领域尤为常见,实际施工人维权举步维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 610041摘要: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制度尚不完备,出现了诸多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案例。

在建工领域尤为常见,实际施工人维权举步维艰,在仲裁法修订契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内容,考虑增设案外人加入制度、案外人撤销之诉、司法建议书等新制度可以进一步弥补制度的漏洞和提供新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案外人救济;虚假仲裁;实际施工人;征求意见稿引言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因社会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交叉和关联,一个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处分自身权益的同时,仲裁裁决往往影响着案外人的权益。

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一裁终局等特性,案外人无参与仲裁的权利和制度,对仲裁的经过和结果并不知情,在实际遭受损害时才得知裁决结果。

一旦错过规定的救济期限则再也无法挽回损失。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现象频发,常见于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仲裁裁决确认事实对案外人产生不利预决效力等情形[1],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案外人的实际施工人维权之路举步维艰,本文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通过分析现行案外人救济途径,结合司法部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案外人救济途径提供建议。

一、案外人救济途径的实践检视(一)案外人行使诉权的限制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该种情况下,若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工程施工等其他争议均没有实际施工人参与解决,则很容易出现偏差。

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丽李鑫安丽艳【审理法官】周丽李鑫安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秦永芳【当事人】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秦永芳【当事人-个人】谢登科秦永芳【当事人-公司】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勾晓东齐文英张宗晖【代理律所】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登科;秦永芳【被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谢登科主张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唐山市丰南区工地工作时的劳务报酬,且一直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秦永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认可上诉人一直向其索要劳务报酬,因已经生效的(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秦永芳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邯郸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及合同结算事宜,故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秦永芳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树忠、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忠、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忠、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树忠;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树忠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树忠王佳佳【当事人-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振中魏永坤【代理律所】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树忠【被告】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佳佳所诉本案借款有王树忠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王树忠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王佳佳所诉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黄河建工公司答辩中称王佳佳与王树忠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黄河建工公司抗辩理由,经审查,确认黄河建工公司与王佳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佳佳与王树忠借贷关系成立,故王佳佳诉讼并非虚假诉讼,王佳佳主张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系民事范畴,故本案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树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佳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51852.89元,并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继续支付利息;二、驳回王佳佳对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边志敏、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边志敏、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边志敏、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4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自学张丽李永胜【审理法官】宋自学张丽李永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窦清云【当事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窦清云【当事人-个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窦清云【当事人-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良韦贵朋王天超刘志海、苗利闯【代理律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窦清云【本院观点】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谢家魁、陈洪军、陈君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2017年5月18日华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从边志敏处取得的三张借据原件,并主张是代陈洪军偿还借款本息后抽回的。

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贺三元及欧阳琦、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贺三元及欧阳琦、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贺三元及欧阳琦、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审理法官】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贺三元;欧阳琦;何小红【当事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贺三元欧阳琦何小红【当事人-个人】贺三元欧阳琦何小红【当事人-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俊欧阳铭富欧阳楚飞【代理律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贺三元;欧阳琦;何小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欧阳琦与上诉人惠阳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欧阳琦虽未与惠阳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宁长寿与其签订的挂靠协议后,又转包给欧阳琦。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共同诉讼反证自认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开发商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欧阳琦与何小红系夫妻关系,欧阳琦所借款项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欧阳琦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承认自己将借贺三元款项这一事实告诉了何小红。

还查明,经一审法院检索类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生、原审被告欧阳琦、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130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和生、一审被告欧阳琦、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已认定以下事实:欧阳琦系案涉“常平富盈山水华庭"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阳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开发商已支付了1.7亿元给惠阳建筑公司,将欧阳琦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惠阳建筑公司,惠阳建筑公司与宁长寿或者欧阳琦至今未结算,惠阳建筑公司尚欠欧阳琦、宁长寿工程款。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个人】林汉标贺德保【当事人-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帆【代理律所】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汉标;贺德保【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未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据、收条,未有转账记录,未有出借资金来源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部分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欠条、收条等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借贷关系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出借款的来源系贺德保偿还借款现金27万元及自己3万元。

但第三人贺德保明确否定用现金偿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未能认定。

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小军兰大波严皓月【审理法官】廖小军兰大波严皓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红梅;董泽宇;文丽华【当事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红梅董泽宇文丽华【当事人-个人】周红梅董泽宇文丽华【当事人-公司】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迂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李超生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孙厚权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迂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李超生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孙厚权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迂李超生孙厚权江红【代理律所】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绵阳鼎鑫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红梅;董泽宇;文丽华【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民间借贷的出借人的确定?二、四川建工集团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担保人?具体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虽然2013年9月11日《借条》载明董耕向华家本个人借1000万元,四川建工集团为担保人,并在当日出具《担保书》,但是《借条》载明的款项却在当年6月底之前由鼎鑫制造公司账户转入了四川建工集团账户内,其《借条》为事后所补,而华家本当时为鼎鑫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华家本这一身份的特殊双重性,原判根据资金的流向来源确定鼎鑫制造公司才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华家本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薛玉、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玉、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玉、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鲁03民终4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郭鹏【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郭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玉;胡国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胡国斌【当事人】薛玉胡国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胡国斌【当事人-个人】薛玉胡国强胡国斌【当事人-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先勇安钢【代理律所】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薛玉;胡国强【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胡国斌【本院观点】基于此前认定,2017年8月30日欠条中款项为拖欠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对薛玉所要求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国强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被告山东建工第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为孙培贤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朱卫昌。

山东建工第四公司主张其单位仅系从淄博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博山经济开发区南域城社区一期、二期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被告胡国强实际施工,双方之间仅系承包合同关系,胡国强并非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亦非其单位工作人员。

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宇【审理法官】秦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赵新;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赵新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辉赵新【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亚隆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周志刚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亚隆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周志刚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亚隆周志刚【代理律所】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赵新;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劳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基平、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艳红【审理法官】苗艳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当事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当事人-个人】杜基平杨建明杜甜黄细忠【代理律师/律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霄【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基平;黄细忠【被告】杨建明;杜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基平的300000元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黄细忠,杜基平是否应当承担该偿还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建明与黄细忠于2021年6月20日因协商杨建明建设莎车县天合华庭小区项目退场事宜,由黄细忠书写两张欠条,即有备注“此项工程款有杜基平私人借款叁拾万元、实际工程款叁拾万叁仟伍佰元整”的欠条,未备注上述内容的欠条各一张。

二审庭审中,黄细忠陈述:当时有备注的条子杨建明不同意,我才写了没备注的条子,刚才录音中说了我给杨建明的300000元,如果杨建明不退给我,那他就应该认杜基平的账,我不可能还两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基平的300000元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黄细忠,杜基平是否应当承担该偿还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首先,黄细忠陈述其书写的备注有300000元借款抵扣杜基平借款的欠条未经债权人杨建明同意。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陈加胜【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陈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赵志锋;邢展飞【当事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赵志锋邢展飞【当事人-个人】韩春娟赵志锋邢展飞【当事人-公司】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孔令朝、彭丽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孔令朝、彭丽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连政孔令朝、彭丽锋【代理律所】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春娟;赵志锋;邢展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24日韩春娟出借给赵志锋、邢展飞的100万元东平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24日韩春娟出借给赵志锋、邢展飞的100万元东平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该笔借款的借条由借款人赵志锋、邢展飞出具,并加盖有“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职责仅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管理,赵志锋、邢展飞的借款行为无东平安泰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东平安泰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东平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出借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绍兴中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绍兴中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绍兴中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一、本纪要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册员工(即受建筑施工企业雇佣、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受企业委派担任某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受企业委派去参与招投标承接工程,中标后企业任命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管理,并与企业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第二类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在册员工,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外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进行业务活动,企业任命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与企业签订挂靠经营性质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类为除上述两类人员之外,通过向建筑施工企业转包或者分包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

二、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在我市建筑行业内,目前普遍实行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一种经营方式,仅对建筑施工企业和经济责任承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当然约束第三人。

三、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或者转包、分包合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审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对有效的合同,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根据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对无效的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

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

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5期一、“霸座”案中的法律关系与问题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笔者发现,“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运输活动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强行霸占,不予返还并受到相应处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乘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乘客与承运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的订立,但是售票时客运双方均对始发地、目的地、座位区域、携带行李、票价等一系列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法》293条规定,无特殊情况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第二,乘客与第三人侵权关系,在“霸座”案中,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乘客享有在客运期间内乘坐票面规定座位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在承运人完成提供相应座位的义务之情况下,乘坐约定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乘客对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权利,应对其加以保护。

但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因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权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债权救济制度的建立相当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债权的理论基础(一)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有观点认为,“盖即曰权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4]法律以其强制力保障公民之权利,虽然对于权利种类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但从法律规定之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权利本位的范式下,无论权利是何种类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是众多权利的一种,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受到相应处罚。

(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传统民法按照义务人的不同将权利类型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债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债权物权化”的体现日益增多,有学者认为“物权和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5],比如在我国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两种债权相对性突破情形,第一,实际施工人可跨过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发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

高建林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高建林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高建林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19)川民终1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鲁静徐红王惠【审理法官】杨鲁静徐红王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建林;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云;谢友河;高健;邹雅各【当事人】高建林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云谢友河高健邹雅各【当事人-个人】高建林谢云谢友河高健邹雅各【当事人-公司】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晆锦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晆锦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晆锦【代理律所】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建林【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云;谢友河;高健;邹雅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黔江公司、谢云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追认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黔江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7日向西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黔江公司的谢有河为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高枧乡中所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管理事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黔江公司、谢云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确定借贷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才能明确承担借款归还责任的主体。

高建林主张黔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谢友河的借款行为代表黔江公司,且借款实际用于黔江公司的案涉项目。

毛成鹏、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毛成鹏、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毛成鹏、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罗勇许德明【审理法官】吴宏琼罗勇许德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毛成鹏;雷俊【当事人】毛成鹏雷俊【当事人-个人】毛成鹏雷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毛成鹏;雷俊【本院观点】上诉人毛成鹏、上诉人雷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成鹏、上诉人雷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毛成鹏、上诉人雷俊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毛成鹏负担12.5元,上诉人雷俊负担1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8:52: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永安与刘付生、河南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豫050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付生给付马永安欠付工程款812447元及利息(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按月息2分计算)。

刘付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05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马永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19)豫0506执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付生位于安阳市××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江山明珠院内的17间平房和17间车库(包含案涉车库)。

黄筱沁、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筱沁、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筱沁、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9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燕燕徐晶林星星【审理法官】王燕燕徐晶林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筱沁;林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芳胜;李延魁【当事人】黄筱沁林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芳胜李延魁【当事人-个人】黄筱沁林瑜张芳胜李延魁【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密【代理律所】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筱沁;林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芳胜;李延魁【本院观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通常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项目经营管理需要,针对单项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组织设置的,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生产经营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但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亦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通常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项目经营管理需要,针对单项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组织设置的,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生产经营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但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亦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的,必须在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才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闽清县三溪乡至鼓舞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亦未得到中铁十七局的授权,故其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长春科技学院、王晓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科技学院、王晓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科技学院、王晓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8【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2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赵芳芳卢丹丹【审理法官】邵明福赵芳芳卢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科技学院;王晓虹;蔡立峰【当事人】长春科技学院王晓虹蔡立峰【当事人-个人】王晓虹蔡立峰【当事人-公司】长春科技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闫弘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闫肖霞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弘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闫肖霞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弘宇王婷婷张睿闫肖霞王丹丹【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春科技学院【被告】王晓虹;蔡立峰【本院观点】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王晓虹共计向蔡立峰出借款项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蔡立峰为王晓虹出具了借款凭证,王晓虹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王晓虹共计向蔡立峰出借款项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蔡立峰为王晓虹出具了借款凭证,王晓虹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还款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周成、陶夏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成、陶夏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成、陶夏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3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成;陶夏富;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成陶夏富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成陶夏富【当事人-公司】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刘慧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邓胜学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慧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邓胜学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慧邓胜学黄辉伦【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成【被告】陶夏富;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周成是否是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陶夏富与周成另有一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周成清偿借款本金2865000元及利息给陶夏富(利息计算:以2865000元为基数,自 2013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成是否是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对于陶夏富直接向周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191万元、28.5万元,周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承接永泰公司项目前期土地平整、项目部建设的工程款,因周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张文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张文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张文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强王磊姚强【审理法官】孙强王磊姚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张文中;田苏【当事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张文中田苏【当事人-个人】陈超张文中田苏【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张南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张南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言张南南孙希尧姬广贤【代理律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被告】张文中;田苏【本院观点】传忠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田苏,田苏又将其承包的钢筋、木工等工程转包给张文中,因田苏尚欠张文中139000工程款没有给付,张文中要求田苏给付该款和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6月8日,其已经向传忠工程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质保金100000.1元,完成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履约项,并支付完成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传忠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田苏,田苏又将其承包的钢筋、木工等工程转包给张文中,因田苏尚欠张文中139000工程款没有给付,张文中要求田苏给付该款和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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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下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起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下的民间借贷案件作者:王凌俊周吉高要点提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串通后虚构债务,是施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面临的常见风险。

而且,实际施工人往往与第三人利用施工企业的疏忽“提前准备”了充分的证据,一旦进入诉讼,施工企业往往百口莫辩,不得不承担一些本不存在的责任。

在本案中,经办律师借助对诉讼规则、庭审提问的把握,在“零证据”的不利局面下迫使对方撤诉,为施工企业避免了损失。

一、基本案情2011年3月,A建筑集团收到法院传票,甲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A建筑集团和乙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

甲在《起诉状》中称,08年5月,乙(A建筑集团第二十分公司经理)因经营需要向甲借款30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按日千分之三计违约金,该合同还将A建筑集团第二十分公司列为连带保证人,并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分公司印章。

此后,经甲催讨,乙虽写下《还款承诺书》(分公司亦为还款承诺人,并盖有印章),但仍未偿还。

A集团委托我们代理此案,经我们计算,依合同条款,相应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已高达800万元。

二、律师分析(一)本案难点本案看似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法院准备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作为A集团的代理律师,我们面临的局面非常被动:首先,甲乙之间已就借贷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反观A集团,拿不出任何能推翻借贷事实的证据,我们搜索了一些相似情况的案件,都以败诉告终;其次,乙虽为第二十分公司经理,其实就是A集团下的挂靠人,挂靠了一年就离开了,期间也未承接到工程。

据我们初步判断,这类以大额现金交付为手段且缺乏明确用途的借贷纠纷,很可能是甲乙串通后欲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最后,经我们调查,乙名下已无财产且对外欠债很多,可见A集团一旦承担责任,在事实上是无法向乙追偿的。

(二)应对手段与策略分析1.借助管辖权异议为己方争取时间我方收到传票时离开庭仅剩20天,而A集团则压根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存在过。

为缓解措手不及造成的窘迫,我们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向法院指出A集团从未授权乙对外借款和担保,乙现在也无法联络,本案存在诸多不明之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虽然管辖权异议以及随后的上诉都被法院驳回,但这一过程暂缓了开庭,而且法院也同意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下落不明的乙进行公告送达。

我们的应诉时间从20天变成了半年。

结合所能了解的情况,我们设想并分析了几种应对策略:2.应对1:通过对保证合同进行抗辩,减轻A集团的责任本案对A集团有利的地方极少,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A集团对甲乙间发生的借贷,以及将分公司列为保证人一事根本不知情,更未授权,这笔借款也属于乙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A集团项目。

依据《担保法》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未经A集团书面授权,所以是无效的。

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A集团就可以免责,因为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民事责任其实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经A集团授权就将分公司列为保证人为乙的个人债务作担保,显然存在过错。

但A集团对下属人员以及印章的管理,也很难说不是一种疏忽。

所以,仅仅以该策略应对,虽然对律师来说省时省力,却很难帮助A集团完全免责,A集团仍需承受部分不必要的损失,数额还可能不小。

3.应对2:否定现金交付的基础事实,免除A集团责任本案还有一点对A集团较为有利的是:既然甲乙间所谓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也就不存在甲所称现金交付的事实。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若没有相应款项的交付行为,合同不生效。

若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不生效,A集团就无需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若要向法院证明整个借贷关系是假的,几乎不可能,因为对方的证据链已经十分充分,上面的签字、盖章也都是真的。

但如果我们退一步,重点抓住“现金是否交付”这一基础事实进行抗辩,则还有可能成功。

因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其中对涉及“大额现金交付”以及“借款人自认”等情形的民间借贷纠纷规定了更严格的基础事实审查标准,要点包括:(1)对于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不能仅凭借条等形式上的证据作出认定,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即使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现金,法院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3)为查明事实需要,法院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可见,依据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这类基础事实,法院应予以实质性审查,本案中,甲乙间形成的证据虽然看似完整,但仍属于形式上的证据,如果甲乙之间并未发生现金交付的事实,一旦法院展开详细调查,必会暴露疑点,特别是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手段的应用,恶意串通的双方再怎么事前准备,也难免会在细节上挂一漏万。

综上所述,出于最大程度维护A集团权益的考虑,我方制定的应对策略为:(1)引导法院对基础事实予以实质审查,并通过提问等方式及时发现、指出甲所述事实中的矛盾和疑点,从而向法院揭示甲乙间恶意串通的可能;(2)如果庭审情况证明甲乙间确实发生了现金交付的事实(即乙向我们说了谎),则我们抗辩的重点将转向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申请调低违约金。

三、庭审进展1.三次发函,请求法院督促甲乙出庭对基础事实的实质审查离不开甲乙的参与,所以我方在开庭前三次致函法院请求法院督促甲乙出庭,基本理由为:本案基础事实存在疑点,而我方又不是直接当事人,所以一定要甲乙到庭才能查明案情,而依据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若甲乙不到庭,包括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在内的规定都将在事实上无法开展。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乙属于“必须出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适用拘传。

但法院认为,如果原告代理律师能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甲乙不一定要到庭。

2.利用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揭示案件疑点庭审当日,甲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未到庭,乙则无法联络,也未委托代理律师。

在法庭调查阶段,甲的律师三言两语讲完了借款的发生,简单笼统,也未就“现金交付”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于是我方要求提问,合议庭允许。

庭审前,我方遵循从次要到重要、注重细节的原则,围绕“现金交付”从多种角度设计了提问,如果交付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当事人很难当场自圆其说。

结果,提问刚开始,对方律师就在甲乙是否认识、如何认识的问题上出现了破绽,我方及时向法庭指出。

随后,对方律师就以自己不知情或者与本案无关等理由回避提问,最后,其提议让我方将所有问题列成清单,他回去转交当事人书面答复。

此时,合议庭居然以“节约时间”为由同意了该请求。

对此,我方向合议庭明确表示了异议。

首先,对方律师的回答已露破绽,不排除此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此时将问题清单提交对方,无异于是提供时间和机会给对方编故事甚至做假证据。

其次,对方律师对事实细节不知晓而难以做答,我方可以理解,但这也更充分体现了甲乙双方或至少甲出庭配合案情查明的必要性。

最后,交叉询问、隔离质证等手段也未采用,这有违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

3.提出合议庭回避申请,及时中止庭审由于在是否继续发问的问题上与合议庭产生了分歧,合议庭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在尚未完全否定基础事实的情况下走完整个庭审流程对我方是很不利的,特别是合议庭还给了对方书面答复的机会,令对方完全有机会编个故事给法庭以证明基础事实存在,我们将变得更为被动。

为避免不利局面发生,我方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为由,认为合议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口头申请合议庭回避。

其实,我方并没有证据来支持条款所称的“其他关系”,只不过此条款为我们中止庭审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理由。

主审法官宣布休庭,让我方向院长提交书面申请。

4.提交书面回避申请,阐明我方观点在《合议庭回避申请书》中,我们并未把焦点放在对“其他关系”的证明上,而是一方面对合议庭的工作表示理解,另一方面结合案情阐述了我方不得已中断庭审的理由与苦衷:(1)列举本案疑点,以及对方在庭审提问中表现出的矛盾,明确表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一旦得逞,会给我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2)结合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督促甲乙双方出庭对本案案情查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求适用意见中“交叉询问”“隔离质证”等规定。

(3)阐述了合议庭一些做法对本案公正处理的不利影响,比如放任甲乙双方缺席、以“节约时间”为由喝止我方提问并让我方提供问题清单供对方庭后答复、强行推进庭审程序等。

5.最后结果书面申请递交后,虽然不可能让合议庭回避,但其中的一系列阐述还是引起了主审法官的重视,就本案的疑点以及虚假诉讼可能引发的后果与对方律师做了沟通。

最后,对方申请撤诉,法庭裁定准予撤诉。

四、经验与建议通过本案的办理,我们对“施工企业如何化解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提起虚假诉讼”的问题大致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日常管理从本案可以看出,一旦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施工企业处于很被动的地位,而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时常陷入被动。

对此,应该在平时就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做到防微杜渐。

(1)加强印章管理,包括项目章、分公司印章等可能构成代表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印章,推此及彼,对一些授权委托书、授权性文件也要加强管理。

(2)加强对工程款及往来资金的管理,如果承接工程的,可在总包合同中约定账号,要求业主将工程款打到施工企业账户。

明确表示实际施工人无权对外签订采购、借贷等合同。

(3)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考察,选择信用较好的作为长期合作伙伴。

(4)可考虑通过分包方式隔离施工企业挂靠风险,挂靠的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管理责任书等。

但也有比较隐蔽的方式,即采用分包合同的方式表示,此时,挂靠人一般以分包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故对总包而言,一般不会因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责任,风险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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