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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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反腐倡廉历史上的20个第一

反腐倡廉历史上的20个第一

中国反腐历程重大事件1、第一个反腐败文件——《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当渐江嘉兴南湖那艘红色小船刚刚起航,新生的中国共产党就高举起代表党的宗旨和性质的斧头镰刀,毫不犹豫地砸向党内的腐败现象。

1926年8月4日,刚刚成立5年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就发出了我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

这是年轻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反对贪污腐败的文献。

旗帜鲜明地表明我们党与腐败现象水火不容的政治立场。

通告明确指出:“在革命潮流仍然高涨的时候,许多投机腐败的坏分子,均会跑到革命的队伍中来……应该很坚决地清洗这些不良分子,才能坚固我们的营垒,才能树立党在群众中的威望。

”2、第一次设立党的监察机构和制度——中央监察委员会1927年4月,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党内维护和执行纪律的专门机关——中央监察委员会。

这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设立的纪律检查机构。

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监察委员会由10人组成,主席由王荷波担任。

同年6月,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议案》中,专列了“监察委员会”一章。

该章规定:在全国代表大会、省代表大会上选举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

中央及省监察委员必须参加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议,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

但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之同意,方能生效执行。

这是党内第一次建立监察制度。

3、第一次大规模的反腐倡廉运动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

毛泽东同志担任主席。

中央政府刚刚成立,就从1932年初到1934年秋,开展了第一次大规模的反腐倡廉运动。

通过建立控告局、发动群众开展广泛的检举活动、加强舆论监督、严查大案要案等一系列措施,重点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反对官僚主义,为巩固和中央苏区的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毛泽东同志在大会上指出:“应该使政府一切工作人员明白,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

”1932年12月16日中央财政委员会发布“统一会计制度”的第十二号训令,第一次提出建立巡视制度与检查工作制度。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环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章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 社会上各种经济成份的不断涌现, 公司、企业或单位用工制度、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内不仅存在一些有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

同时, 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盗窃、侵吞、骗取本单位财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对其如何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分歧意见。

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对行为人能否罚当其罪的问题, 而且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甚至错案的问题。

在此, 笔者结合一起案件作一剖析, 以求教于同仁。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

其工作是在公司有货物通过铁路外运时负责该货物的押运任务,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

2003年3月间, 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押运本公司硅锰合金之便, 从车上掀盗押运物资硅锰合金, 价值人民币10415元。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主体认定上首先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理由是张某虽然在形式上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 但其受单位指派承担公司货物外运的押车工作, 在实质上履行着与公司员工相同的职责, 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 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 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编或者在册职工, 张某仅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押车人员, 在本公司货物外运时履行看管劳务, 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对张某主体身份的争议, 实际上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在侵占本单位财物时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问题。

那么, 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在得出结论之前, 我们不妨先作如下分析:首先, 从职务侵占罪的来源看,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侵占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英国、法国、日本等都规定了侵占罪。

新修订烟草专卖法修订部分解读

新修订烟草专卖法修订部分解读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简易案件流程
要点
当场作出处罚 无调查取证要求:凡需定价、检测等调查取证的均不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 观点一:烟草简易程序可一人执法。 观点二:烟草简易程序仍需二人以上执法。新规定第22条。
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指明违法事实,告知陈述申辩权
听取陈述申辩
填写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并由当事人签收
当场收缴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修订后
修订前
(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投机倒把罪”改为“犯罪”。
重新审查
主体: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专卖机构 性质:层级监督 对象:行政处理决定 时间:没有明确要求 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审查
主体:同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规机构 、法规人员 性质:同级监督 对象: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 时间:案件审查时 结果:指出发现的问题,防止错误再次发生。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

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

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主旨:本条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及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条款。

三、条文释义: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政策和法律中曾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一些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罚则。

如:(1)1981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

”“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

”(2)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

”从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

”(3)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对回扣做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二,国外一些法规中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也有过一些规定,并在刑法中予以明确。

如:(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公务员接受委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作为其进行或已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政务院•【公布日期】1952.04.18•【文号】•【施行日期】1952.04.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一百三十次政务会议通过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一、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三、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四、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一、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二、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三、贪脏枉法者;四、敲诈勒索者;五、集体贪污的组织者;六、屡犯不改者;七、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八、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者;九、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十、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十一、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第一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7部第三条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宪法法律共1部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分论专题5 贪污贿赂罪

刑法分论专题5 贪污贿赂罪

刑法分论专题5 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1997年刑法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以适应新时代反腐败的需要,将其规定为独立一类的犯罪。

现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来源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同时,还增设了个别罪名。

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字。

2005年10月2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此后,为了贯彻该公约和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64条中又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及其类型(一)概念一般而言,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法益):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各种各样的腐败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前者主要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后者主要有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犯罪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特殊主体),有些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其中,贪污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

(三)贪污贿赂罪的类型贪污贿赂罪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广义的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共13个罪名。

前者包括狭义的贪污罪(仅指刑法第382条)、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共6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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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
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
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
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
用,分别处罚。

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
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
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有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
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
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
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
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
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八、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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