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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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把从优待警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帮助部分在编在职人员(含离退休干部、职工)解决家庭困难,激励广大民警献身公安事业,根据二十公和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从优待警工作的意见》、《从优待警十大举措》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民警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组织机构市局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委任主任,纪委书记任副主任,其他局党委委员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政工科),具体承办基金的宣传、管理、审核、发放等工作,政工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条会员资格全局在职民警职工、离退休民警职工均可成为会员,但必须按规定定期捐赠一定数额人民币(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除外),方可享受市局救助基金。

第三条基金的来源(一)启动基金:1、市政府201X年财政拨款5万元和本局拨出专款10万元;2、压滤机滤布厂家会员捐赠:局领导每人不少于500元;二层领导干部(科所队班子成员及科级非领导人员)每人不少于300元;一般人员(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每人不少于100元,多捐不限。

(二)后续基金:1、由市局每年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以及向社会募捐所得逐年注入;2、会员每隔二年捐赠一次,每次100元,捐赠时间为当年度十一月,逾期未捐赠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四条基金的救助对象会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基金救助。

(一)会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经费有较大困难的;(二)会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灾害或事故,损失较大的;(三)会员因公死亡(含积劳成疾、因病死亡的)或患重大疾病死亡的;(四)会员因公负伤致残的(含因公负伤,除尘滤布而不能评残的);(五)会员子女因家庭困难不能继续上学的;(六)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其他特殊情况需由救助资金开支的。

第五条基金的申报审批及发放标准(一)申报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会员或其家庭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向政工科领取并填写《在职民警、职工救助基金审批表》或《离退休干部、职工救助基金审批表》,同时提供相关原始依据,由所在单位(或支部)签署意见,送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符合条件的上网公示,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最后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19.12.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绍骋2019年12月16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05.10.26•【文号】公通字[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5]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民政局:现将《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人民警察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残疾人民警察、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

二、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三、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

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人民警察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四、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优待。

五、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9.13•【文号】[82]公发[武]120号•【施行日期】1982.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20号1982年9月13日)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中共中央批转的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各级领导机关,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执行解放军的条令、条例和供应标准,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

”现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方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征兵、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离休、伤亡抚恤、立功受奖、节日慰问等方面,均与人民解放军享受同等待遇。

干部、战士的家属,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给的《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军属待遇,家属在农村的享受当地军属的各项优待和照顾。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家属随队及户口、粮食关系转移和工作安置等,按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残废人员,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残废的干部、战士,享受国家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残废等级的评定,由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现役军人有关评残的规定提出意见,填写残废证明表,经总队(师)卫生部门审核,转报总部后勤部卫生部门核定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人员,其家属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干部、战士家属,享受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抚恤金标准,按照现役军人的抚恤金标准执行。

革命烈士的批准权限:因战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一)至(三)项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由总部政治部批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牺牲人员,由民政部批准。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战士享受人民解放军同等优抚待遇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战士享受人民解放军同等优抚待遇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战士享受人民解放军同等优抚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0.02.26
•【文号】[80]公发[边]35号
•【施行日期】1980.02.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战士享受人民解放军同等优抚待遇的通知
([80]公发(边)35号1980年2月26日)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公安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1979]52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共军委[1979]299号文件的规定:公安边防机关,现在实行的义务兵役制与地方职业民警制两种体制的边防武装警察一律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统称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

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和供给标准,其待遇与人民解放军同。

据此,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的家属均凭人民武装部发给的“入伍通知书”或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军属待遇(干部家属只享受政治待遇)。

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战士牺牲、病故和因战、因公致残者,须由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24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结束——。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22•【字号】武政办〔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的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关爱公安民警的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关爱公安民警工作的重要意义公安队伍是一支和平年代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队伍,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各级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接见全国公安系统英雄模范立功集体表彰大会代表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公安队伍建设长远发展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关爱民警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关爱民警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要关心和支持公安工作,加大综合保障力度,落实从优待警各项措施,把关爱民警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不断增强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向心力、战斗力,进一步提升公安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水平。

二、精准帮扶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因公伤残公安民警(一)摸清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因公伤残公安民警生活现状。

对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和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开展全面调查摸底,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实行“一户一档”,确保“一个不少、一户不落”。

跟踪掌握其生活现状,明确帮扶责任,落实帮扶措施,推动帮扶慰问制度化、长效化,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二)加强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因公伤残公安民警抚恤优待。

认真落实《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有关规定,比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公安民警遗属,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对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受奖因公牺牲公安民警按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07.05•【文号】民政部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警察因公殉职有赔偿吗?

警察因公殉职有赔偿吗?

警察因公殉职有赔偿吗?世上哪有什么岁月静好,只是有人在替你负重前行。

真实案例:吴光林是禁毒战线上的一名英雄,生前隶属云南省凤庆县禁毒大知队任队长,在一次缉毒的行动中英勇牺牲,其实道像吴光林这样的人还有很多,每年公安战线上都有很多的缉毒警察因公殉职,他们内用他们的生命捍卫了一个缉毒警容察的尊严,捍卫了那熠熠生辉的警徽。

这个世界上,每天都有很多英雄警察在为我们遮风挡雨,付出了生命。

专业术语上,这叫“因公殉职”,那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警察因公殉职后的赔偿标准吧!一、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是什么?因公殉职赔偿最新标准,职工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发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中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当供养亲属丧失其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至残一级致四级而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国家规定我国制定出台《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人民警察被评为烈士、因公牺牲的,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办法明确,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可享受抚恤优待。

按照该办法,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民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抚恤金领取法律规定(3篇)

抚恤金领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抚恤金是指国家、社会团体或单位对因公死亡、病故、伤残的军人、警察、公务员、职工及其家属给予的经济补偿。

在我国,抚恤金领取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抚恤金领取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抚恤金领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失踪、被俘、被俘后获释、被击毙或者被俘后死亡,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抚恤金领取的具体规定较为详细,包括抚恤金的标准、发放方式、领取条件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务员因公死亡、病故,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因病死亡,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金。

”三、抚恤金领取的条件1.军人抚恤金领取条件(1)现役军人死亡、失踪、被俘、被俘后获释、被击毙或者被俘后死亡。

(2)因战、因公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现役军人。

(3)因战、因公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2.公务员抚恤金领取条件(1)因公死亡、病故的公务员。

(2)因战、因公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公务员。

3.职工抚恤金领取条件(1)因工死亡、因病死亡的职工。

(2)因战、因公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职工。

四、抚恤金领取的标准1.军人抚恤金标准(1)死亡抚恤金:根据死亡原因、职务、军衔、军龄等因素确定。

(2)残疾抚恤金:根据残疾等级、军龄等因素确定。

2.公务员抚恤金标准(1)死亡抚恤金:根据职务、级别、工龄等因素确定。

(2)残疾抚恤金:根据残疾等级、工龄等因素确定。

3.职工抚恤金标准(1)死亡抚恤金:根据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

(2)残疾抚恤金:根据残疾等级、工龄等因素确定。

五、抚恤金领取的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向所在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死亡证明、残疾等级评定证明等。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
【发文字号】民函[2014]343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4.11.21
【实施日期】2014.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14〕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一直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参照军人伤亡抚恤的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民政部1989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先后对此进行了明确,保证了这部分人员有关待遇的落实。

2004年以来,军人伤亡抚恤法规政策不断修订完善,部分旧的法规政策被新的法规政策代替,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依法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6.16•【文号】民发[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

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4]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4]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1994年2月1日民优发(19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经研究,决定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

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此次调整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原则,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制定的。

二、三等伤残抚恤标准参照特等抚恤标准按一定比例递减。

职工工资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有的地区已这样做),以确保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

新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一。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

其基本标准,在1993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新的“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二。

三、从1994年7月1日起,调整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

具体标准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1992年7月1日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60元、30元;红军失散人员在1993年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时间:2014-04-30 14:08民发〔2014〕101号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2022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2022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2022⼈民警察被评为烈⼠,因公牺牲的,其遗属⼀次性抚恤⾦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加本⼈40个⽉的⼯资。

⽽辅警与单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民警察编制,因此若辅警因公死亡,是按照⼯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赔偿的。

下⾯⼩编将为您具体介绍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我国制定出台《⼈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警察被评为烈⼠、因公牺牲的,其遗属⼀次性抚恤⾦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加本⼈40个⽉的⼯资。

因公殉职赔偿最新标准,职⼯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供养亲属发恤⾦、⼀次性⼯亡补助⾦,具体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按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6个⽉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发给由死者⽣前提供主要⽣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按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中⽉平均⼯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每⽉按30发给,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资。

当供养亲属丧失其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

3、⼀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上诉各项⼯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抚恤⾦和供养亲属抚恤⾦由省、⾃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平均⼯资增长的⼀定⽐例每年调整⼀次。

⼆、因公殉职的抚恤⾦怎么分配?对抚恤⾦如何分割,法律并⽆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待遇的⼈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是死者⽣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

死亡抚恤⾦的具体分割,由当事⼈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

法院⼀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分割。

《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因⼯死亡职⼯供养亲属,是指该职⼯的配偶、⼦⼥、⽗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

三、烈⼠评定标准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的,评定为烈⼠:(⼀)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为、执⾏国家安全⼯作任务、执⾏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条例还明确规定,现役军⼈牺牲,预备役⼈员、民兵、民⼯以及其他⼈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的,依照《军⼈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函[2004]334号
【失效依据】民政部公告第373号――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24日发布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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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家属有什么优待

警察家属有什么优待

警察家属有什么优待
⼈民警察因公牺牲的,可以要求申报烈⼠,按烈⼠家属享受抚恤待遇。

《烈⼠褒扬条例》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烈⼠遗属,享受定期抚恤⾦:
(⼀)烈⼠的⽗母或者抚养⼈、配偶⽆劳动能⼒、⽆⽣活来源,或者收⼊⽔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活⽔平的;
(⼆)烈⼠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活来源的;
(三)由烈⼠⽣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的烈⼠遗属,由其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

第⼗九条 烈⼠的⼦⼥、兄弟姐妹本⼈⾃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的⼦⼥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为公务员。

烈⼠⼦⼥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报考普通⾼中、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研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报考⾼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民政府⼈⼒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遗属已经就业,⽤⼈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

烈⼠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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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第九条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确认。

第十三条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

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

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第十六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中央政法机关及省级党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

第十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警察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

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伤残抚恤和优待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五条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第二十六条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评残的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逐级报至省级政法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第三十条人民警察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伤残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待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制定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遗属抚恤优待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7年8月20日国家安全部、民政部颁布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颁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颁布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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