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鸿参与共同盗窃既未预谋也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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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鸿参与共同盗窃既未预谋也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案
「案情」
被告人:陈金明,男,24岁,福建省三明市人,经营个体服装店,住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49号16幢603室。1995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来鸿,男,23岁,福建省大田县人,农民,住大田县石碑乡三坊村七组。1995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金明、张来鸿与谢振明、洪兵(谢、洪均在逃)四人经事前合谋,欲到闽南地区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行窃。1994年11月4日上午,四人乘上青阳开往石狮的客车不久,洪兵便扒走乘客张宏辉的人民币1100元。汽车继续行驶一段路后,张宏辉发现被窃,即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此时谢振明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朝售票员的腹部刺了一刀,造成轻微伤;被告人陈金明也立即用手卡住乘客周国强的脖子,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逼住周,以此胁迫驾驶员停车。车停后,四人夺门逃跑,稍后本案两被告人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审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金明、张来鸿犯抢劫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来鸿辩称,四人在三明市只是预谋要扒窃,并未预谋扒窃败露后要使用暴力;本人事先根本不知道谢、陈二人有短刀在身,在作案现场也未参与实施暴力行为,因此本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谁把事情扩大,应当由谁负责。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明、张来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预谋,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作案现场被发觉后,被告人陈金明竟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抢劫罪能够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来鸿犯抢劫罪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来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刀一把、剃须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张来鸿的犯罪性质不准,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张来鸿、陈金明构
成共同犯罪,应以同一罪名定罪科刑;陈金明已供述在预谋时已讲好扒窃被失主发现就用刀对付,张来鸿知道有二人事先准备了刀并带在身上;盗窃转化为抢劫是四人共同转化,张来鸿的行为也应构成抢劫罪。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诉称陈金明供述预谋时已讲好扒窃被发现时用刀对付,张来鸿知道有二人准备了刀并带在身上,经查无事实根据,两被告人从未作过上述供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检、法两家的分歧在于对被告人张来鸿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
(一)本案原来是一起经过事先预谋欲行盗窃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来鸿参与了预谋,并且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实施了盗窃行为。虽然在具体作案时,盗走乘客张宏辉1100元人民币的是同案人洪兵,张来鸿没有盗到钱财,但张来鸿作为共同犯罪的一分子,其行为自然也构成盗窃罪,这是没有异议的。
(二)本案在共同实施盗的过程中,由于两个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就使两个同案人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只把四个作案人的行为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没有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将归案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抢劫罪,显然是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来鸿事先参与的预谋只是如何扒窃,并未预谋一旦罪行暴露后要用刀对付,他事前也不知道有两个同案人身上带有刀。无论是陈金明还是张来鸿都没有作过这样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只是在行窃之后罪行即将暴露之时,同案人谢振明和被告人陈金明突发起意,当场拔出短刀实施暴力,才使他们的行为起了质的变化,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是,谢、陈二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只能由他们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同案人无关。就被告人张来鸿来说,他对谢、陈二人实施暴力的行为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张来鸿的行为只构成成盗窃罪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三)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两条基本原则。在对犯罪分子定罪科刑的问题上,我们历来反对株连和客观归罪。既然被告人张来鸿只有
盗窃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和行为,那他只应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来鸿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涉及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说,是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如何认定与处理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这种实行犯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单独实行犯,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多个实行犯之中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实行过限的情况,可以发生在共同实行犯之间,也可以发生在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责任,但对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某一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要求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来鸿与其他三名同案人都是共同实行犯,他们原本是共谋行窃,但在共同行窃时谢、陈二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使盗窃转化为抢劫。但谢、陈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过限行为,对此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谢、陈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由张来鸿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张来鸿的行为只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