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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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或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实施对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需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行使层级
自治区级
行使内容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通办范围
无。
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
时限
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
时限
个工作日。
实施条件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审批条件为:
.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型纸的规格装订;
.“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材料要求: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号,年月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认真开展登记鉴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杨士海答记者问

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认真开展登记鉴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杨士海答记者问

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申报登记 , 登记办公室摸底排查, 晰,为加强保护管理,一些古生物化石重要产地成立了化石
筛选出本次需要进行登记的对象。
管理局或保护站,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与执法队伍,配备专项
第二阶段:组织鉴定阶段,2016 年9~10 月。
设施,积极开展了打击古生物化石盗挖与走私活动,建立了
各市登记办公室,省化石专家办组织专家组对各市申请 建设工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监管制度,使古生物地质遗迹保
18 资源导刊 2016 / 09
现场鉴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详细登记信息,进入国家统 类齐全、数量众多、世界影响力大的省份之一,是名副其实
一的古生物化石档案数据库。
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大省。多年来,省厅一直高度重视古生物
问:此次登记活动何时开始,何时结束?
化石的研究、保护与科普工作,近年来取得了丰硕成果。
答:登记对象为全省具有化石藏品或展品的各类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一般保护的不在登记之列。
( 院 )、陈列馆、考古所、文管所、地勘单位、高校等古生物
问:为何要对重点古生物化石进行登记?由谁来负责登 化石收藏单位Hale Waihona Puke 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收藏的重点保护的古生
记?
物化石。简而言之 , 我省境内的无论任何部门,有此类化石
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古脊椎动物 范我省重点化石的收藏管理,建立全省重点化石档案数据库,
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4.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 并为建立全国档案数据库提供支持。
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又分
问: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登记?如何申请?
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本次工作登记的对象就是重点保护的

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工作方案(最新)

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工作方案(最新)

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工作方案(最新)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严厉打击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X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加大执法打击工作力度,严厉查处一批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案件,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切实保护X古生物化石这一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提高社会各界依法保护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意识。

二、工作目标制定一套详实的、操作性强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古生物化石埋藏区属地乡镇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出台非法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措施,形成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古生物化石保护齐抓共管大格局,确保古生物化石这一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管理。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严厉打击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决定成立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地质公园管理处,X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从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新铺镇政府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组建巡查执法队伍,进一步加强执法力量,并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为:负责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安排部署,督导各成员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开展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

负责对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跟踪、督促各工作小组制定整改方案并开展好各项整改工作;负责收集汇总领导调研,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的相关资料,负责每10天报送一次整改工作情况;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县委宣传部工作职责为:负责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抓实抓好,加大日常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微信等媒体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反面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古生物化石基础知识,唤起大众参与保护资源的意识,多措并举营造良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氛围;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分为总则、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出境、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5条。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陆昊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一、废止下列规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31•【文号】国土资厅发[2013]36号•【施行日期】2013.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是对《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实施办法》详细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进出境等活动中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准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工作;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抓出实效,干出成绩,使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严格执行规定,切实加强监管根据《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化石发掘许可制度、化石收藏管理制度、化石流转管理制度、化石进出境许可制度以及产地保护的具体要求。

各地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和要求,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化石发掘许可制度审批化石发掘要严格遵守《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试发掘、抢救性发掘等名义,超权限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要严格监督发掘单位不得以发掘一般保护化石的名义,发掘重点保护化石。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先向审批部门提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批准后方可实施发掘工作。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5年5月11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对2013年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重点改革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四、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起施行 。
( )保存完 整或者较 完整的 古脊椎动物 实体化石 ; 二 ( )大 型 的或 者集 中分布 的 高等 植 物化 石 、 无脊 椎 三 动 物化石和 古脊椎 动物的足 迹等遗迹化 石 ; ( ) 国务院 国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确 定 的其 他 需要 重 点 四
总理 温家宝
第七条
按 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 概况区 自然生 态 条
度 ,将古生 物化 石划 分为 重点保 护古 生物化 石和 一般 保护 件 恢 复 方 案 :
Z I U A N DA O KA N Y
( )有3 以上拥 有古 生物专 业或 者相 关专 业技术 职 一 名 第十 八条 单位 和个 人在生 产 、建设 等活动 中发 现 古 称 ,并 有3 以上 古 生物 化石 发 掘 经历 的技 术 人 员 ( 中 生 物化 石 的 ,应 当保护 好现 场 ,并立 即报告 所在 地县 级 以 年 其 至少 有 1 技 术 人 员具 有 古生 物 专业 高级 职 称并 作 为发 掘 上地 方人 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 部 门。 名
化 石进 行抢 救性 保护 等需要 ,方 可发 掘古生 物化 石 。发掘
第五 条 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 门主管 全 国古生 物化 古生物 化石 的 ,应 当符合本 条例 第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条
石保 护工作 。县 级以 上地方 人 民政府 国土资 源主 管部 门主 件 ,并依 照本条例 的规定取 得批准 。 管本行政 区域古生物 化石 保护工作 。 本条 例所称 发掘 ,是 指有 一定工 作面 ,使 用机械 或者
护 区建立 的咨询 、古 生物化 石发 掘 申请的评 审 、重 点保护 府 国土资 源主管部 门提 出 申请并取 得批准 。 古生 物化石 进 出境的 鉴定等 工作 ,具 体办法 由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门制 定。 申请 发掘 古生物 化石 的单 位应 当符合 下列 条件 ,并在 提 出 申请 时提 交其符 合下 列条 件的证 明材 料以 及发掘 项 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正文:----------------------------------------------------------------------------------------------------------------------------------------------------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03•【文号】国土资规〔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和进出境管理,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登记建档,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工作,以此为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

目前还未完成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的省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部完成。

本次统一登记建档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各收藏单位将新发掘和流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完善化石数据库相关信息,全面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制度。

二、认定化石产地,编制产地保护规划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简称“国家化石产地”)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认定。

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进行一次。

认定产地申报材料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当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及条文说明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及条文说明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发布机构:国土资源部;发布时间:2012-06-06)第一条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属种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第三条按照在生物门类起源与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演变研究中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以及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四条对研究生命起源、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及演化,探讨全球或洲际地层对比和关键古地理、古环境演变等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正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或近于完整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保存特殊埋藏状态、或关键部位特征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四)具有关键演化价值、我国特有或数量稀少且保存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五)在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和演化研究中具有极为突出科学价值的、保存完整的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六)保存较清晰结构或构造、完整程度很高的巨型木化石;(七)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且蛋壳完好的脊椎动物蛋化石,单枚或多枚具有分类学意义的含胚胎蛋化石;规模较大的或集中分布的、特征清晰且指示运动特征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
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考古工作
【发文字号】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3.08.26
【实施日期】2013.08.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重要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迹资源,部决定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化石资源丰富、化石组合和赋存特征清楚、化石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当地地方政府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二、申报条件
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关于认定古生物化石产地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一)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
(二)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糊的 原则


为 了 加 强 对古 生 物化 石 的 保护


促进

第五条
国 务 院 国 土资 源 主管部 门 主 管全 国 古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合 理利 用
第 二条
制 定本 条例
生物 化石保 护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国 土 资

在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共

源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政 区 域古 生 物 化石 保护 工 作
和 国 管 辖 的 其他 海 域 从 事 古 生 物 化 石 发 掘 活 动 以 及古 生物 化石 进 出 境 本 条例 所称 古生 物 化 石

收 藏等

县级 以 上人 民 政府 公安


商行政 管理 等 部门

应 当 遵守 本 条 例


国 家 级 古 生 物 化石
然 保护 区 建 立的 咨 询



规定执 行

生 物化 石发 掘 申 请 的 评 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出 境 的 鉴定 等工 作

重 点 保护 古生 物化 石 进
第 三条
具 体 办法 由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国 管辖 的 其 他 海 域 遗 存 的 古 生 物 化 石 属 于 国 家 所
例第 十

第二款规定
条件
同时 古生 物 化石 发掘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应 当 组织 有 关部 门 开 展古 生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正文:----------------------------------------------------------------------------------------------------------------------------------------------------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一、废止下列规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删去第三款;(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

《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 《古⽣物化⽯保护条例》有哪些重点值得我们关注的呢?下⾯是CN⼈才公⽂⽹⼩编给⼤家介绍的《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内容仅供参考。

《古⽣物化⽯保护条例》共六章45条,主要包括五个⽅⾯的重点问题: ⼀是明确了古⽣物化⽯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对古⽣物化⽯实⾏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的原则。

国⼟资源部门主管古⽣物化⽯保护⼯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古⽣物化⽯保护⼯作。

国家按照在⽣物进化以及⽣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物化⽯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物化⽯和⼀般保护古⽣物化⽯,这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古⽣物化⽯的基础和前提。

⼆是充分发挥了专家在古⽣物化⽯保护中的作⽤。

古⽣物化⽯保护⼯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是做好古⽣物化⽯保护⼯作的重要保障。

三是加强了古⽣物化⽯发掘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要环节。

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物化⽯进⾏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可发掘古⽣物化⽯。

申请发掘古⽣物化⽯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物化⽯发掘经历的技术⼈员,有符合发掘⼯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是加强了古⽣物化⽯收藏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关键环节。

古⽣物化⽯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展室、相应⾯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员。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买卖重点保护古⽣物化⽯;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转让、交换、赠与给⾮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应当经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是加强了古⽣物化⽯进出境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重要环节。

国家规定未命名的古⽣物化⽯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物化⽯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合作,或者因科学、⽂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展览的,经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出境;⼀般保护古⽣物化⽯经所在地省级⼈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出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重要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迹资源,部决定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化石资源丰富、化石组合和赋存特征清楚、化石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当地地方政府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二、申报条件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关于认定古生物化石产地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一)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二)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三)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四)具有在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五)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

三、申报材料(一)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申报书;(二)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报告;(三)古生物化石产地重要科研成果汇总表(包括科研报告、公开出版的专著、国家级和世界级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四)古生物化石产地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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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职责】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组织和协调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审查批准并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四)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五)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相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六)组织建立并维护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七)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八)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的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规划;(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五)组织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

主要承担以下工作:(一)拟定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二)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标准、准则、指南等技术规范;(三)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五)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六)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和国内查获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七)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八)对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保护规划提供指导,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专业培训;(九)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保护现状、调查和研究工作程度,编制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提出不同区域、不同类别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目标任务、方针政策、管理措施及其他工作安排等。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是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编制】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赋存情况,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所在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产出、分布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施。

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古生物化石的分类】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意见征求】申报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国家(世界)地质公园涉及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申报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省级地质公园涉及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奖励措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保护基金】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第十四条【发掘审批机关】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国家(世界)地质公园及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发掘的申请】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发掘的古生物化石收藏权归属、收藏单位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收藏单位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其筹措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发掘单位的证明材料】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单位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

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四)具有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五)具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一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以上材料。

但是,应当提供发掘活动的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批准前征求地方意见】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批准后通报和公开】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发掘方案的变更】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以及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发掘古生物化石】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中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古生物化石产地,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生产、建设活动,保护好现场。

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赔偿责任】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收藏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途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博物馆等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依法发掘;(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获得,或接受委托保管;(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分级管理】收藏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依据收藏条件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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