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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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认定

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认定

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
务认定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具有针对承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以及针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与单证交付请求权时,相对于契约托运人而言,其权利均处于优先地位。

但实际托运人仍需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并积极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可能在诉讼救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合考虑实际托运人对自身权益应有的关心、货运代理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包含的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建议应明确将实际托运人明示索单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前提条件。

同时,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亦不应被认定为强制性义务,而是应由其根据对举证责任难易程度的判断而自行选择适用。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以货物运输为视角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以货物运输为视角

4、加强风险预警机制:卖方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了解货物运 输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如运输进度、目的港口政策等。通过与承运人保持密切沟 通,卖方可以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5、完善内部管理:卖方应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例如, 建立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等,以确保在FOB贸易 术语下有效降低各类风险。
2、买方权利和义务
买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并在指定目的地收到货物。
买方在FOB术语下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 并提供装船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并承担从装运港到目的地的运输风险。
实例分析
让我们通过一个实例来分析FOB术语下卖方的法律地位。某中国出口商与美 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约定出口商将一批服装出口到美国。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出口商按照约定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了买方指定的船只,但买方未按时 支付货款,且拒收货物。在此情况下,出口商需要对这批货物承担风险和责任, 包括支付装船费用、报关费用以及可能的滞期费用等。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以货物运输为视角
目录
01 一、FOB贸易术语下 卖方风险分析
03
三、以货物运输为视 角的规避建议
02 二、FOB贸易术语下 卖方规避风险的建议
04 参考内容
在国际贸易中,FOB(Free On Board)贸易术语是一种常见的交货方式。在 此术语下,卖方负责将货物装运到指定港口,而买方负责支付运费。然而,这种 贸易方式下卖方面临着诸多风险,本次演示将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并从货物运输 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规避建议。
三、以货物运输为视角的规避建 议
1、了解运输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卖方应明确运输条款,包括运输方式、 运输时间、运输费用等。此外,还需了解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在发生问 题时可以及时追究责任。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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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复杂性。海上货运合同 关系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行为产生的海上货 运合同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交货行为产生的“ 拟制”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
从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主体看,这种合同 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从上述规 定看,交货托运人(卖方)虽为法律 “拟制” 的托运人,但其法律地位及权益与缔约托运人( 买方)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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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FOB条件下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向 谁交付提单
在中国出口贸易中,当中国卖方无法向买 方收取货款,欲凭提单行使货物控制权时,却发 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或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 权利,由此产生了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于是中国卖方指控中国国内货运代理 人(包括无船承运人)交单错误、不及时交单或 不交付单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纠纷的 根源之一在于,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通常 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 运人(卖方),以及一个货运代理人的现象,即 FOB条件下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作为卖方的交货代 理人和买方的订舱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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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 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 运人的人(即FOB的卖方)。《鹿特丹规则》也 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 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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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B条件下的贸易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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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关系人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法律 和公约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 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益加以区分,使 二者的权益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 突。所以, FOB条件下,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 时,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拥 有货物的控制权及货物的索赔权等问题,纠纷不 断,这需要买卖双方加以约定。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的开题报告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的开题报告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的开题报告
标题: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背景介绍:
FOB(Free on Board)是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把货物放置在
已经通知买方的指定货运工具中一定数量的货物上,卖方只需要负责把
货物交载于指定的运输工具上,这时卖方的责任就告完成,该交货条件
下的运输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在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很多限制和制约,这需要我们对其权利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研究目的:
通过对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进行研究,了解其权利、义务
及责任承担方式,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遵守法律规定,保护托运人的合
法权益,防范和减少交易风险。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法和调查法相结合,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案例判例、学术论文等文献材料,通过对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进行比
较分析,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调研。

预期成果:
本研究预计会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果:
1.深入分析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探讨其存在的问题
和应对策略;
2.充分了解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为相关人员提供相关参考;
3.提高对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认识,为企业各环节的决策、管理和实践提供支持。

研究计划及时间:
阶段一:文献调研(4周)
阶段二:实证调查(6周)
阶段三:理论分析与成果总结(4周)
阶段四:撰写论文(4周)
总计:18周。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及背景托运人可以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合同托运人,《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此做出了区分。

而众所周知,这个定义又在我国制定《海商法》中被几乎原文引用过了①。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②。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托运人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订立合同和交付货物。

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两种托运人的定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词,而是用分号隔开。

从语言逻辑上分析,理论上会产生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的争议。

虽外部形式上逻辑欠清楚,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

假设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那么岂非只有当同时满足订立运输合同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那么大概只有cif或cfr合同下的卖方才可能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了③。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显然不可能,会出现一个合同不存在托运人的情况。

应该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托运人④。

也就是说在我国,也存在着两种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几种观点(一)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提单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提出租船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同意,海上货物运输台同就成立了,买方就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

第二,有学者认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⑤”。

在fob条件下,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订立运输合同,据此可以推断,提单托运栏中就要填写买方为托运人,则提单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

(二)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虽然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卖方并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卖方交付货物是要依据运输合同形式,没有合同就没有必要交运货物,没有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何要听卖方的指示接受托运的货物⑥?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此创设默示合同条款,交货人依据法律默示的规定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摘要】由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fob卖方能否成为托运人的规定存在含糊的地方,致使fob卖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存在巨大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将fob卖方载入提单托运栏内,从而有效保护fob卖方的利益。

【关键词】fob;合同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ob贸易术语即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交货,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风险也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fob卖方的法律地位,即能否被识别为托运人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争议。

1 fob托运人地位在法律上的规定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汉堡规则》之中。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第42条3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前者一般称为实际托运人,后者称为是合同托运人。

对比《汉堡规则》,我们会发现两者规定并不完全一样,我国的《海商法》加剧了fob卖方成为托运人的混乱。

《汉堡规则》在规定两个托运人时,中间运用了一个“or”,给人的印象是,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之中,只有一个托运人存在,至于买方还是卖方被识别为托运人,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反观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两种可能视为托运人的情形是用两个并列的句子表述的,两个句子之间既没有“和”,也没有“或”,则让人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更多的混乱。

主要表现为:fob贸易中,买方负责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卖方负责交货,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满足条件之一便成立托运人。

论FOB下发货托运人的诉权

论FOB下发货托运人的诉权

论FOB下发货托运人的诉权一、发货人持有提单并且提单尚未流转下从我国《海商法》第42条和第72条规定可知发货托运人在交货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在提单转让前,由发货人持有提单,此时发货托运人是提单持有人或仅是持有提单的人呢?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认定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实际占有提单2、享有该提单的权利。

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有提单权利的人”,实践中,我们无法要求承运人在凭单交货前先识别对方是否为”有提单权利的人”。

而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1、实际占有提单2、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提单,具体包括:(1)提单上注明(2)提单的背书或交付转让(3)提单善意取得。

[1]我国法律没有对提单持有人的资格有特别限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提单持有者,包括收货人、托运人以及善意第三人。

对于发货托运人,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当其实际持有提单时是否能成为提单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第78条阐明了提单是独立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单法律关系,当承运人把提单签发给在fob下的卖方即交货托运人时,fob下持有提单的卖方是否取得”提单持有人”的地位而将其与承运人间的关系置于提单关系下起诉承运人呢?笔者认为fob贸易合同下卖方取得交货托运人资格的前提是基于其实际交付货物行为,是海商法下赋予其法定的权利,不以其名字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为前提。

我国早年的司法实践曾认为当fob合同下的卖方在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无权依据提单享有诉权。

但在”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案”中承认了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诉权。

该案反映的一个问题是在提单尚未流转出去,但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时,卖方所面临境遇有两种:一、无权起诉;二、凭借其他证据取得托运人的身份而取得诉权”。

针对后一种情况,并不是说法院已经确认了fob术语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无需以提单记载卖方为托运人为条件,只是说除了提单托运人栏记载外,法院还确认了其它证据亦可以证明卖方的托运人身份。

F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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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存在 。 对于提单法律关系,我 国 学者普遍认为包括物权和债
权两方面的内容。在运输领域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 明其体 现的仅是债权方面的内容 。由于提单 的签发是卖方与承运人之 间所具有 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 的惟一证明,卖方向承运人行使 运输合同债权并非等同于买方在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而 是受提单文义记载的限制 ,因此 ,提单 的签发明确与限定了卖 方与承运A2 I _  ̄的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 ,卖方虽然是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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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6卷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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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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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法律地位,包括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 同项下的义务 ,对承运 人以 自己名 义 起诉等 , 方同样 的抗辩权 ,如免责和责任限制等 。 从海商法的角度来看 , O F B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 ^ 是提 单债权的法律关系 。在海商法理论界,学者们一致地认为海上 货物运输合 同的当事 ^ 、 是承运人和与其订立合同的托运人 ,二 者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 的提单当事人与承运人 的关系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均 以法律 的形式规定为提单法律关系。我国 《 海商法》 7 第 8条的规定也 承认提单法律关系的存 在。 提单法律关系和海 E 运输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提单法律关 系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一种法定 的关系 ,其 内容以提单 的记载为根据。这种关系是法定的独立存在的关系 ,它不 以当 事人之间是否有订约的意图为前提 ,独立于其证明的运输合同 合同中对买

FOB术语合同贸易与运输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FOB术语合同贸易与运输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FOB术语合同贸易与运输相关法律问题探究在国际贸易中,自由装运港务术语(Free On Board, FOB)是一种常见的国际商务合同术语。

它规定了买卖双方在货物装运和运输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

本文将针对FOB术语合同贸易与运输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和分析。

一、FOB术语的含义及特点FOB术语指定了在货物装上船之前和之后责权的转移时刻。

根据国际商会(ICC)的规定,FOB术语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点:1. 交付责任的转移:FOB合同确定了货物的交付责任转移时刻。

一般而言,FOB卖方在将货物装上船后,交付责任转移给买方。

买方从此时开始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

2. 船运费用的负担:FOB合同规定了由谁负担货物装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根据约定,FOB卖方通常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装运费用、港口费用等。

而买方则负责支付货物离开港口后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用、海关费用等。

3. 文件传递的方式:FOB合同还规定了贸易交易中所需的相关文件的传递方式。

根据约定,卖方需向买方提供货物装运过程中产生的重要文件,如装船清单、提单等。

买方凭借这些文件可以索取货物并完成清关手续。

二、FOB术语合同的法律问题在FOB术语合同中,存在一些与贸易与运输相关的法律问题,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究。

1. 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FOB合同明确规定了货物的交付责任转移时刻,通常是指货物通过装船的方式离开卖方所在港口。

同时,FOB术语还规定了交付地点,即卖方所在港口。

2. 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风险承担:根据FOB合同的约定,一旦货物装上船后,风险将转移给买方。

因此,如果货物在装运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买方将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

买方可以通过保险来减轻这种风险。

3. 费用的分担:在FOB合同中,费用的分担是一项重要的问题。

根据约定,卖方通常承担货物装上船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用、港口费用等。

而买方则负责支付货物离开港口后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用、海关费用等。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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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隐蔽性。交货托运人不以提 单上的 “托运人”栏内的记载为成就要件,常 常是隐而不现的。隐蔽性的结果可能是,其权利 被无意间侵害、其义务得以规避、其责任可以轻 易逃脱,即与法律规定其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主 体的初衷相悖,而使发货托运人游离于货物运输 合同法律调控和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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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何处理买方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在FOB条件下,实际交货的人与运输合同
对于FOB条件下谁是提单的托运人问题, 应结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运输惯例、贸易合同 性质及贸易付款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 定谁是真正的提单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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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FOB条件下卖方的法律特征 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时,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进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主体,不以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托。第二,未与承运人签订 运输合同。这是交货托运人的根本特征。在海运 实务中,有可能在提单中将发货托运人记载为“ 托运人”,亦有可能相关运输单据对发货托运人 没有任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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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B条件下交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交货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 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 地位,则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记载其为 托运人、对货物拥有实质的控制权以及对承运人 的诉权,这是交货托运人至关重要的法律权利。 这一权利的来源是,首先,Incoterms规定 ,FOB条件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 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 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的提单等运输 单据;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 的此种运输单据。其次,提单的功能之一是,它 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这意味着该收据应向 交付货物的人(卖方)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 得到体现。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罗志【摘要】FOB下托运人的认定普遍被认为是一大世纪难题。

FOB条件下,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权利划分问题,各国规定和做法均不统一,国际贸易实务中这一问题争议颇大。

为了帮助出口商更清晰地明确FOB条件下自身的权利,本文主要从理论上探讨和分析了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应该享有的权利。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4【总页数】2页(P111 113)【关键词】FOB;卖方托运人;权利【作者】罗志【作者单位】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9在FOB条件下,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身份的分离给国际贸易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针对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这一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理论研究和分析,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卖方托运人享有的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货物的控制权以及享有的对承运人诉权。

《鹿特丹规则》定义的单证托运人主要指的是FOB下的卖方。

根据《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单证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单证的权利。

其单证包括签发的提单或者其他类型的运输单证。

向承运人索要单证这一权利是单证托运人享有的主要权利。

FOB下的卖方成为单证托运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获得单证,这也是FOB条件下卖方保护自身权利的主要手段。

另外,根据《汉堡规则》及英美法与相关判例的观点,在FOB条件下,承运人只能签发提单给卖方即交货托运人,也即卖方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

《汉堡规则》规定只能有一个托运人,因此在FOB情形下,托运人应该为卖方,提单自然也就签发给卖方。

施米托夫在《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就曾指出,FOB条件下,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卖方负责为合同项下的货物租船订舱,此时作为买方代理人的卖方,可以买方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换取提单。

卖方在得到货款之前,依旧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

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将提单交给买方之前,并不转移。

国际海运中FOB约定的买卖双方责任有哪些

国际海运中FOB约定的买卖双方责任有哪些

国际海运中FOB约定的买卖双方责任有哪些第一篇:国际海运中FOB约定的买卖双方责任有哪些国际海运中FOB约定的买卖双方责任有哪些在国际海运中,FOB是指装运港船上交货成本价,通俗称为离岸价格。

采用FOB价格术语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责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

风险转移的界限是装运港越过船舷。

200年贸易通则对买卖又该各自承担的责任约定如下:一、卖方责任: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按港口惯常的装船方式,在指定的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与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将详细情况通知买方。

2、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必须的出口官方证件。

4、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与货物已装船的货运单据、单证。

如果买卖双方事先有约定,上述单据、单证可以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所替代。

二、买方责任:1、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卖方。

2、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3、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证书,并办理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4、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接受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有关单据、单证。

6、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物价款。

按照惯例,国内的出口贸易,尤其是海运,大多采用FOB的离岸价格,可以有效降低卖方的风险和责任。

因此,采用集装箱液袋运输的液体产品,在进行投保时,也多采用FOB的方式,这部分主要包括集装箱液袋在到船舷之前的所有责任风险,包括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第二篇:浅析国际海运提单中的风险及预防措施目录引言 3 2 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4 3 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 5 3.1 无提单放货 5 3.2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6 3.3 HOUSE提单 7 3.4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 7 3.5 记名提单 9 3.6 空头提单 9 4 海运提单存在风险的原因 10 4.1 样式简单,易于伪造 10 4.2 业务员素质低,管理不严10 4.3 国际货代体系缺少严密制约 10 5 海运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10 5.1 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10 5.2 从严掌握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 11 5.3 分情况谨慎使用记名提单 11 5.4仔细订立信用证条款。

简述fob贸易术语,及买卖双方承担的基本义务

简述fob贸易术语,及买卖双方承担的基本义务

简述fob贸易术语,及买卖双方承担的基本义务FOB(FreeonBoard)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术语,它可以控制商品的运输费用、运输风险、买卖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文将通过阐述FOB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包括定义、买卖双方的义务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以及FOB贸易术语的优缺点,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FOB贸易术语的相关概念。

FOB贸易术语是一种衡量国际贸易中运输费用和货物风险的重要方法,它可以根据出口商和进口商的需要,定义货物在交货环节时,货物所有权从出口商变更为进口商的位置,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承担的费用和风险等。

根据FOB贸易术语,出口商买家会在卖方免费装运货物时,支付运费,然后把货物交给运输公司。

至此,卖方买家就拥有了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就不用再担心任何运输费用和货物风险。

FOB交易中,卖方买家义务包括:1.按照购销合同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向指定地点收取货物;2.对收货的商品进行检查;3.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购买的商品的商品价款;4.时发送支付货款的凭证;5.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约定,向卖方买家支付购买的货物的运输费用。

卖方买家的权利:1.有收货货物的所有权;2.收货货物时进行检查,如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卖方进行纠正;3.货物进行销售,赚取收益;4.卖方买家在购买商品时,未尽到义务或故意违反购销合同的行为,拥有提出索赔的权利。

FOB贸易术语的优点:1.可以有效地控制运输费用,减少卖方付出的运输费用;2.有助于减少买卖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因为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进口商;3.可以帮助卖方在与买方保持持续联系,增进双方的业务关系;4.强国际贸易政策的实施,使国际贸易更加安全有效。

FOB贸易术语的缺点:1.是卖方买家在收货货物时,因货物质量等原因出现的索赔,买卖双方的纠纷解决起来较为困难;2.于货物的所有权提前转移到进口商,卖方买家在货物发生意外损失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不确定性;3.于大型国际贸易,FOB贸易术语的使用较为复杂,对双方都有一定的风险;4.国际贸易中,因为双方来自不同地区,因此法律法规的差异可能会对实施FOB交易术语造成一定的影响。

关于FOB下托运人法律地位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关于FOB下托运人法律地位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关于FOB下托运人法律地位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FOB(Free on board)是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在FOB合同中,卖方负责在装船前将货物交至指定的港口并承担装船费用,买方则负责支付运费和承担货物从装船口至目的地的一切费用。

FOB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争议的焦点。

在FOB合同中,下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委托卖方承运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

但在一些情形下,卖方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按时运输至指定的港口,使得下托运人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问题就可能引发争议和纠纷。

因此,本文将围绕FOB下托运人法律地位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和纠纷解决。

二、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本文将重点研究以下问题:1. FOB下托运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权利和义务有哪些?2. FOB下托运人在卖方未按合同要求运输货物引发的纠纷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承担的责任及赔偿能力如何?3. FOB下托运人在发现货物瑕疵时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权利和义务应如何处理?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法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和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深入了解FOB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问题,为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三、研究意义本文围绕FOB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若干问题展开研究,旨在深入探究其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作用和地位,为相关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和借鉴。

首先,本文将对FOB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分析和界定,为其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其次,本文将探讨FOB下托运人在卖方未按合同要求运输货物引发的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以期在实践中为FOB合同的纠纷解决提供参考和借鉴。

最后,本文将针对FOB下托运人在发现货物瑕疵时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进行剖析和探讨,以促进其在国际贸易中的规范运作。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研究的开题报告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研究的开题报告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课题背景
FOB是国际贸易中十分常见的一种价格条款,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除拖网费用外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责。

因此,FOB常被称为“船上
交货价”。

在FOB条件下,托运人是指卖方,而承运人则是指买方与船
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

在FOB条件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具
有一定特殊性,值得我们加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次研究旨在探讨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1.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
2.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义务
3.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法律责任
三、研究方法
本次研究将采用文献法和实证分析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首先,我
们将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学术论文和案例,全面了解FOB条件下托
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然后,我们将从实际案例入手,通过对FOB合同中
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较为客观地探讨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预期结果
本次研究预计能够深入剖析FOB条件下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对FOB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详细的诠释与分析。

同时,本研究也将从实证
分析的角度,探讨FOB条件下托运人在实际交易中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最终,我们希望能够对FOB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
鉴价值。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罗志【期刊名称】《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4【摘要】FOB下托运人的认定普遍被认为是一大世纪难题.FOB条件下,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权利划分问题,各国规定和做法均不统一,国际贸易实务中这一问题争议颇大.为了帮助出口商更清晰地明确FOB条件下自身的权利,本文主要从理论上探讨和分析了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应该享有的权利.%To identify the shipper under FOB is generally considered a big problem. Under the condition of FOB, seller is the actual shipper. As the definition of seller's rights, the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are not nationally unified. It is full of controversy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order to help exporters understand their rights under FOB term more clearly, the essay mainly explores and analyzes the rights should be enjoyed by seller as the actual shipper theoretically.【总页数】2页(P111,113)【作者】罗志【作者单位】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 5113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91.9【相关文献】1.《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之规定——兼与FOB卖方权益零保护观点之磋商 [J], 张玉卿2.FOB条件下卖方将买方记载为提单托运人的提单合法当人探析——温阳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单放货案评析 [J], 夏海英3.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 [J], 韩文浩;李亚4.论提单项下两种托运人诉权的区别:FOB卖方提单项下诉权的误区 [J], 张明远5.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J], 罗志;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地位

中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地位

中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定义问题[摘要] 我国海商法吸收汉堡规则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但是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导致两种托运人权责不清。

本文通过对鹿特丹规则的分析,期能对我国海商法在对待托运人问题的处理上提高一种新的合理的思路。

[关键词] 托运人诉权单证托运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由此可得,在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相关规定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合同托运人,一种是交货托运人。

但是海商法在规定了这两种托运人之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一、海商法定义的来源海商法下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主要是吸收了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规定,但是汉堡规则下两种托运人的关系中有个“or”作为连接词,故汉堡规则下的托运人是二择一,最终只有一个托运人。

而海商法则去掉了汉堡规则的“or”,同时规定两种托运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FOB下卖方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主体资格。

二、存在的问题在海商法规定之前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FOB下卖方(交货托运人)把货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卖方而是买方,后卖方凭跟单信用证去银行无法结汇,货物又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

导致卖方财货两空,此时卖方既不是提单托运人也不是合同托运人,他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呢?这点是不明确的。

在海商法规定之后,赋予了卖方(交货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权,但其实在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早已解决——交货托运人也即卖方通常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上写上自己的名称以保证自己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诉权。

这就导致法律的规定反而带来了新的问题也即对两种托运人权责区分不明的问题。

对条文本身而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问题,只用了笼统的“托运人”三个字,却没有对这里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区分。

FOB合同下_托运人_的界定及权利

FOB合同下_托运人_的界定及权利
20 05年第 2 期 总第 2 期 18
黑龙江对外经贸
N .2 5 , 0 o 0 2
S r l o 1 8 e a N .2 i
HJ rg Eoo i Rli s r e I Fe n nmc ao &Ta oi c e tn d
[ 案例剖析]
FB O
刘 东光
走 要】 摘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 海运提单的" 托运人" 一栏有时会填写进 口商的名址.在这种情况下, 指示提 单在进行背书转让时便容易产生纠纷.本文对此种情形下托运人的身份进行分析界定, 并对各方行为的有效性
进行 了论证.
[ 关键词l海运提单;托运人; 承运人毒 背书 【 中图分类号l 4. 「 F0 7 4 文献标识Ml [ B 文章编号」1 2 18( 0)205-2 0 -802 50-08 0 0 0
Tm r p案中亦认为: O o " B条件, F 交付提单后付款, 卖方而
非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被视为托运人本人."
而根据我国《 海商法》 4 条规定 : 第 2 成为托运人的法 定要件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者即为托运 人.本案中, 出口商 B则按贸易合同的约定 , 提供并交付
刘东光:O F B合同下" 托运人" 的界定及权利 货物给进 口商 F指定的承运人 ,并取得了清洁提单 , 所 以, 出口商 B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也应视为托运人. 2出口商 B对提单的持有是否有效 . 《 7 条规定 :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 海商法》1 " 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 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8 第 0条又规定 :承运人 " 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 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 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引伸出提单的 3 种特征:作为海上货运合同 的证明; 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 ; 作为据以交付货物 的物权凭证.正是提单的后两种性质尤其是后者, 决定了 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 ,实践中 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 给买方.作为货物收据也好 , 作为物权凭证也罢, 如果不 是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 ,势必使卖方失去对 货物的控制,进而使得买方可以无需支付货款即取得货 物所有权.这明显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 显然不可 能是立法者的本意. 诞 生 于 13 并经 15 96年 93年 , 6 1 7年 ,96年 , 9 17 18 年,90年和 20 年先后 6次修订的《 90 19 01 ) 国际贸易术 语解释通则》就 F B项下卖方责任均明确规定 : , O 卖方有 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 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 运港, 按照该港习惯方式 , 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的运输单据( 即提单) .买方的义务则是接受卖方提交的 而非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因此 ,从贸易的角度 看, 虽然买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但有权要求承运人签 发提单者只能是卖方. 凡单证买卖 ,卖方毫无例外地是第一个提单合法持 有人.即便是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指示提单或记名人为 买方的提单, 承运人同样必须向卖方签发提单. 本案中的外代公司获得提单授权签发的指示提单 , 虽然未经进口商 F 有效背书,因而该提单只是未能进人 正常的转让程序, 但该提单的性质和作用并没有改变 , 即 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并未发生任何转让和变更.由此可见, 出口商 B持有该提单完全属于正常行为,其仍然享有该 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3 对提单的权利 . 进口商 F 货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 若无明示协议 , 则 原则上在付款赎单时转移 ,事实上无论是否买方指示提 单, 即便是记名人为买方的提单 , 在买方从卖方手中取得 该提单之前 , 其对提单代表的货物无任何权利可言; 买方 要实现其对提单下货物的占有 ,其前提是必须合理取得 提单; 而买方合法取得提单的条件只能是支付价款; 只要 卖方仍持有提单 , 买方未付款之前 , 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

案件聚焦:发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案件聚焦:发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案件聚焦:发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案情】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A座11楼B室。

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百事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双港路18号。

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鑫金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8号华侨大厦1001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百事佳公司与大众联合(香港)有限公司(Mass United (HK) Limited.)(下称大众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销售“山”牌电饭煲共计2,376包装箱,装入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价格条件FOB湛江,总价款18,688美元;起运港中国湛江,卸货港印度新德里,允许转运,不允许分装;装运时间2007年9月30日,电汇付款。

8月20日,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出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一份。

2007年8月27日,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在编号为070103的鑫金航分公司出口货物托运单上记载:发货人芒特海外(香港)有限公司(Mount Overseas (HK) LTD.)(下称芒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湛江,货名电饭煲,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 upto Icd Taghlakabad),服务种类库场至库场,柜号TTNU9164913,提单号:HKGCB7434825,一个集装箱的海运费3,100美元,文件费17美元。

启航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在该托运单上盖章;鑫金航分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字盖章,并注明“确认订舱。

”9月14日,启航公司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和文件费共计3,117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6.70元。

在编号HKGCB7434825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芒特公司,收货人M/S G.K国际,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万海”轮,卸货港纽哈瓦,卸货地点Icd Taghlakabad堆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名电饭煲,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至新德里,运费预付到Icd Taghlakabad,装船日期2007年9月7日,提单于9月8日在香港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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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
韩文浩;李亚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02(026)002
【摘要】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规定出发,结合FOB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情况讨论其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总页数】2页(P32-33)
【作者】韩文浩;李亚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9
【相关文献】
1.《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之规定——兼与FOB卖方权益零保护观点之磋商 [J], 张玉卿
2.FOB条件下卖方将买方记载为提单托运人的提单合法当人探析——温阳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单放货案评析 [J], 夏海英
3.论提单项下两种托运人诉权的区别:FOB卖方提单项下诉权的误区 [J], 张明远
4.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J], 罗志
5.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J], 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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