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17号令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对某些产品、服务或者设施实施强制性认证的管理政策和规定。
强制认证是国家对特定领域的产品、服务或者设施,通过严格的评估、检查和测试,确保其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要求,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质量可靠并具备可交换性,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安全健康。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认证范围:规定需要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服务或者设施的范围和具体项目。
2. 认证标准:确定认证所依据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3. 认证机构:规定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的资格要求和认证程序。
4. 认证过程:包括申请、评审、检查、测试、证书颁发等程序和要求。
5. 认证结果:规定认证结果的有效期、认证标志的使用等。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防止低质量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维护公众权益。
强制性认证也有助于提升企业和产品竞争力,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同时,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也对企业提出了认证要求和挑战,需要企业加强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提高自身技术实力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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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是中国对进入国内市场的部分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规定。
这些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在销售产品前必须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审核和认证,确保产品符合中国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保障国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认证)于2002年开始实施,旨在提高我国产品的品质、安全和环保水平,遏制低劣产品的流入,保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CCC认证的范围涉及了众多产品,包括电子电气产品、化学产品、机械产品、玩具、电器和家用电器等。
为了规范CCC认证的实施,保证认证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可信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于2024年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CCC认证)》最新版。
这套实施细则共分为六个章节,包括了认证的范围、申请条件、评定依据、认证程序、试验方法和证书管理等内容。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CCC认证的适用范围,涵盖了926个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产品类别,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销售产品都适用。
其次,实施细则规定了CCC认证的申请条件。
申请企业必须是合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实施细则第三章明确了CCC认证的评定依据。
CCC认证的评定依据主要是强制性技术标准,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性等。
实施细则还对CCC认证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申请受理、初步评价、现场评定、试验、报告编制和证书发放等。
实施细则对试验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要求试验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且必须由经过认可的试验实验室进行。
最后,实施细则还对CCC认证的证书管理进行了规定,包括证书的有效期、变更、暂停和撤销等。
总的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CCC认证)2024版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CCC认证的实施工作,保证了认证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认证是中国国家强制要求的对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实行的一种认证制度,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是指由政府或相关机构制定和实施的,对特定产品或服务进行强制性认证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认证范围和对象:规定需要强制认证的产品或服务范围,以及需要进行认证的主体。
2. 认证标准和程序:规定产品或服务需要符合的标准,以及认证的程序和要求。
3. 认证机构:规定进行强制认证的机构,通常是由政府或相关机构指定的认证机构。
4. 认证结果和标志:规定认证结果和标志的使用方式和要求。
5. 监督检查和惩罚措施:规定对认证对象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增强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然而,合理制定和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也需要平衡不同利益方的需求和利益,确保规定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确保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强制性认证管理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具体产品范围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是指国家对特定类别产品进行技术标准、安全性能等方面的强制性检查和认证。
任何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强制性认证手续。
第四条强制性认证机构是经国家认可的专门从事强制性认证的机构,其认证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的组织、执行和监督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的申请与审核第六条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申请材料,并根据相关要求支付认证费用。
第七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接到申请后,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包括对产品技术规范、安全性能等方面的检查和测试。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4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以下简称强制认证)是指依法强制需要进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通过认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强制认证的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强制认证的范围和实施方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二章强制认证的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强制认证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同时还包括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强制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对特定产品进行认证,必须通过认证方可上市销售和使用。
(二)产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即对生产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才能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三)产品进口企业强制认证:即对进口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进口并销售该产品。
(四)产品质量跟踪认证:即对已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强制认证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同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强制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可以是专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等,具体的认证依据可以是国内标准、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强制认证的监管和管理第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强制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认证标准的制定、认证机构的指定、产品的抽检、认证结果的公示等工作。
第十条认证机构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认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认证结果,并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系统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时间:2009-07-17 作者:国家认监委点击流量9134次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必须实施的一种认证制度。
####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三条CCC认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CCC认证应当采取统一标志、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五条CCC认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六条企业生产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第七条认证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应当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CCC标志。
####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CCC认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CCC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CCC标志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一个示例性质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而有所变化。
如果需要获取最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议咨询官方发布渠道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 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
1.2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指国家对某些特定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制度。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范围
2.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的产品。
2.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化妆品、
电子产品等。
第三章:认证标准
3.1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3.2 产品经过认证后应获得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四章:认证程序
4.1 申请产品认证的企业应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4.2 相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4.3 经审核合格的产品将进行实地检查,确保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4.4 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将获得认证证书并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认证监督
5.1 认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产品的监督和检查。
5.2 对于违规使用认证标志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及时予以处理并追究
责任。
第六章:附则
6.1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6.2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企业和消费者起到指
导作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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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第三十一条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