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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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地下水规则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地下水保护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

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地下水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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