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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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7日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33号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33号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33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7—0001)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5月15日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规划、开发、利用、监测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保护、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严格执行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新增取用地下水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地下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新增取用地下水审批。

第六条呼伦贝尔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蒙古地下水研究报告

内蒙古地下水研究报告

内蒙古地下水研究报告
内蒙古地下水研究报告
摘要:
内蒙古地下水是该地区重要的水资源之一,对于农业、畜牧业和人类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加,地下水资源面临着日益严重的压力和威胁。

因此,研究内蒙古地下水的情况、水质和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本研究通过对内蒙古地下水的调查和采样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 内蒙古地下水主要来源于降水和地表径流,其补给方式主要为河流入渗和地下渗漏。

不同地区的地下水补给方式和补给速度存在差异。

2. 内蒙古地下水水质较为复杂,不同地区和水层的水质差异较大。

部分地区的地下水中存在硝酸盐、重金属等污染物,主要来源于农业和工业活动。

3. 内蒙古地下水资源存在可持续利用的风险。

当前地下水开采量和补给量之间的平衡存在问题,同时过度开采导致地下水位下降。

基于以上结论,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1. 加强内蒙古地下水监测和调查工作,掌握地下水资源的动态变化和水质状况。

2. 建立健全的地下水管理制度,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合理调配地下水资源,防止过度开采。

3. 加强农业和工业活动的环境监管,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地下水质量。

4. 推广节水技术和管理措施,提高地下水的利用效率。

5. 开展公众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意识。

关键词:内蒙古地下水、水质、可持续利用、监测、管理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4.21•【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2006年11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2004年8月11日(2002年1月1日内计费字[2002]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见下表)。

第六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冯士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呼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呼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区及禁采区和限采范围的通知-内政发〔20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区及禁采区和限采范围的通知-内政发〔20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区及禁采区和限采范围
的通知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区及禁采区和限采范围的通知
内政发〔2015〕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核定,自治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33个,在超采区的基础上划定了禁采区,超采区中其他区域为限采区,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目标要求,做好禁采区封闭地下水源井和限采区限采及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工作。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禁采区与限采区划分2015年1月1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禁采区与限采区划分——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治区政府令第106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治区政府令第106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乌云其木格2000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05•【字号】内政办发〔2014〕125号•【施行日期】2015.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取用水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闲置水指标,是指水资源使用权法人未按行政许可的水源、水量、期限取用的水指标或通过水权转让获得许可、但未按相关规定履约取用的水指标。

第四条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的实施主体为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闲置水指标处置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为目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遵循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盘活存量、注重效率、市场调节、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闲置水指标认定和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盟市、旗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闲置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合理及时调整闲置水指标。

第七条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

在形成闲置水指标6个月内没有认定及处置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闲置水指标收回并统筹配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内政办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四条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地下水规则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蒙古地下水资源环境问题研究及对策

内蒙古地下水资源环境问题研究及对策

内蒙古地下水资源环境问题研究及对策——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王剑民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全球性水资源短缺问题显得非常突出。

据统计,全国有1/4的国土面积缺水,1/10地区的水资源仅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正常年份缺水量近400×108m3。

由于不合理开发水资源,导致区域性地下水位下降、水源地枯竭、引发大面积的地面沉降、植被死亡、湿地消失等一系列灾害和生态环境问题。

地下水污染已经扩展到全国大部分城市,由于地下水质下降,造成300多个城市供水紧张,已经严重威胁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着力解决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防治自然和人为作用下的地下水环境破坏,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

内蒙古自治区地处祖国边疆,总土地面积118.3×104km2,占全国总面积12.3%,区内人口2378.6×104人,全区地下水资源为321.22×108m3/a。

从总体看,内蒙古地下水资源并不丰富,区内地表水系不发育,水资源较贫乏,而且分布不均匀。

东部、东南部降水量大,地下水资源较丰富,而西部、北部降水量少,地下水资源较贫乏。

水资源的短缺及其不均匀性严重制约着自治区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充分认识内蒙古地下水资源的现状,合理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积极探寻解决地下水资源生态环境问题的新方法,新途径,在自治区经济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水文地质条件内蒙古自治区基本上属于高原型地貌,但内部各地地貌形态、成因类型、地层岩性、地质构造不尽相同。

据此可将全区地下水划分为大兴安岭山地、西辽河平原、内蒙古北部高原、阴山山地、河套平原、鄂尔多斯高原和阿拉善高原七个水文地质区。

1、地下水系统划分1自治区分内陆和外流两大水系。

外流水系进一步分为额尔古纳河、西辽河、海河、滦河、黄河水系;内陆水系分为阿拉善高原、阴山北部高原内陆水系。

根据本区地表水流域及地貌状态将自治区划分为8个地下水系统,25个亚系统,其地貌及水文特征见表1。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03•【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11.05.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域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矿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第六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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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地下水规则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地下水保护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地下水利用第二十条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3.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300万立方米的;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的;3.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用水的;4.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不满100万立方米的;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的;3.苏木乡镇生活用水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

前款中审批权限有交叉的,应当由其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

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地下水监测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监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家级监测站网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站网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监测站网,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水文部门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站网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三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以及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地下水监测站网。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以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动态以及凿井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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