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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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
1. 《总则》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变化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评判的侧重并非得利存在违法情形与否,而是得利能不能在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找到落脚。二是用“有权请求返还”取代“应当返还”,突出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属性。比较域外先例,我国《民法典》在此采用的处理方式与德国、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强调义务的做法截然不同,可以被视为一大创举。
2. 《合同编》部分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在总则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第985条正文确定的是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为个案认定指示方向。但书部分明确了三种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情形,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新增部分。
第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受损失的人无权请求返还。其规范意旨在于将道德上的义务赋予法律色彩,避免一般的道德理念与法律适用产生不必要的冲突。所谓道德义务,既有全人类共识的,也有特定社会特定国度认可的,不同时期也可能不一。例如,侄子对叔伯在法律上虽无扶养义务,但在道德上则有之。教徒、信徒对于教堂、寺庙的献礼,也属于道德上的义务。这类义务虽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却能切合特定群体的感情需求和朴素认知,甚至受到比法律条文更高的认同与服从,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受损失人无权请求返还。根据民法理论,债权的内涵既包括请求给付,亦包括受领、保有给付等权能。《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知,对于尚未届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清偿,除非该给付对自身利益有害。换言之,尚未届期的债务并非不存在,而仅仅是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因此,债务人期前清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于法无据”,债权人亦无得利可言。本条没有涉及对期限利益的处理,在域外民法典中,赞同或否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皆有所见。台湾地区民法专家王泽鉴教授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应避免法律关系趋于烦杂,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观点也符合市场经济和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在实务中值得参考。
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失人无权请求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当得
利的类型之一,但如果受损一方明知无给付义务仍进行清偿,则纯属咎由自取,《民法典》将此情形明确排除在外。这一方面杜绝了出尔反尔带来的经济成本,也与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遥相呼应,理由和依据清晰充分。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
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986条规定善意受领人,即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受益人在利益不存在时不负返还义务,有学者称之为利益不存在规则。确立该规则的原因在于:受领人和给付人,即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受损人都相信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据,受领人对其可以保留取得利益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出于保护善意方的立场,法律亦应使此类受领人的财产状态不致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影响。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
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相对于第986条,第988条意在将利益不存在的善意受领人和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区分开来,前者无返还义务,但后者和受损失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受损失人有权向其请求返还。结合法理,该条之适用应以得利人正当转让得利为前提;否则,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应视为仍然存在,不得拒绝承担返还义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损失人径直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则该第三人有权拒绝。此外,当“利益”表现为有体物、股权、知识产权,它们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已被受让人善意取得时,受损失之人也无权请求该受让人返还。
二、不当得利与其他条文的关系和适用
在《民法典》其他部分,还存在一些条文涉及返还财产。这些条文及其相关制度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如何,应当怎样选择适用,同样是值得探讨的议题。
1. 与《民法典》第157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单就本条来说,因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受领人自始无权保有给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仍归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