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
[ 收稿日期 ] 2 0 1 4 1 2 2 0 - - [ 作者简介 ] 舍尔迈尔 , 德国波恩大学教授 , 德国当代著名 民 法 学 者 ,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 古 典 罗 马 法 、 德 国 现 代 私 法 史 、 民 法 历史与现代法律比较 、 哲学与神学对民法的影响 等 等 。 他 对 意 思 表 示 、 不 当 得 利 与 履 行 障 碍 的 研 究 , 在 德 国 当 代 萨维尼历史法学杂 民法学理中占据重要地位 。 现任德国波恩大学罗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 , 主要 学 术 兼 职 有 : 《 · 冯 · 施陶丁格德国民法典评注 》 编委 。 朱晓峰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 法学博士 。 对于文中所 志 》 主编 、《 J 涉及的拉丁语的翻译 , 本文译者请教了毕业于罗 马 二 大 的 李 媚 博 士 , 她 给 予 了 我 以 非 常 详 细 、 认 真 的 解 答 , 在 此 表示诚挚的感谢 。 当然 , 对于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 由译者本人负责 。
[ 德 ] 马丁 · 舍尔迈尔著 朱晓峰译
M a r t i n S c h e r m a i e r
【 摘 要 】 德国民法中的不当 得 利 法 令 人 困 惑 不 解 。 对 此 , 本 文 围 绕 当 前 德 国 不 当 得 利 法 的 三 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 , 以 期 解 开 谜 团 , 这 三 个 问 题 分 别 是 : 不 当 得 利 法 与 其 他 返 还 义 务 法 之 间 的 关 系 ; 关于 《 德国民法典 》 第 8 1 2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规则所包含的要件 , 尤其是给付的返还之诉与非 给付的返还之诉如何区分的问题 ; 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 。 文章认为 , 第一个问题 可以通过统一规则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 但改革的建议仍不理想 ; 对于第二个问题 , 德国学理上对 于给付返还之诉性质的争论 , 并不是基于争议问题的本身 , 而是基于争议所处的处境 ; 对于第三个问 题 , 评估准则仅在极少数 情 形 下 需 要 修 正 法 律 , 大 多 数 时 候 都 可 以 在 《 德国民法典》 之内找到解决 方案 。 【 关键词 】 给付的返还之诉 ; 非给付的返还之诉 ; 返还义务 ; 不当得利法 【 )0 中图分类号 】D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2 F 5 【 0 9 5 9 2 0 6( 2 0 1 5 2 0 1 1 4 1 3 - - -
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合同法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合同法(总分273,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名词解释题1.合同SSS_TEXT_QUSTI分值: 3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要约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3.要约的撤回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已被发出但尚未到达受要约人的这段时间里,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此项要约,使其不发生效力。
4.要约的撤销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已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该项要约,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5.要约的消灭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消灭:又称为要约的终止。
是指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
6.承诺SSS_TEXT_QUSTI分值: 3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7.投邮生效原则SSS_TEXT_QUSTI分值: 3投邮生效原则:根据英美法,一项承诺于发出时生效。
此项规则有利于受要约人,尽管承诺在发出后未被要约人收到,它也被视为有效。
8.到达生效原则SSS_TEXT_QUSTI分值: 3到达生效原则:德国法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合同在此时成立。
9.逾期承诺SSS_TEXT_QUSTI分值: 3逾期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
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10.对价SSS_TEXT_QUSTI分值: 3对价:是英美法的一个独特概念。
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服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11.约因SSS_TEXT_QUSTI分值: 3约因:是法国法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
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调整,采用了综合规制模式。
相比之下,德国从原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模式向现行的刑法规制模式变化,尽管在法律责任和保护法益上体现出侧重点的不同,但规制对象和构成要件仍保持统一性。
对比我国和德国的规制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存在规制对象不统一、调整方法不衔接、保护法益不明晰、构成要件不完备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均可在德国立法及其变动中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行贿;受贿Abstract:Taking the mode of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The Law of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Criminal Law in China have made adjustments to the main factors that constitute bribery andits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parison,the German’s law of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has changed from the old mode to the present mode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Though it has different focuses in legal obligation and protection,the object of regulation and constituent factors are 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Comparing these,we found that the related law in China has the problems of regulation object inconsistent,regulation methods disjoined,legal protection unclear,and constituent factors problems can find their solutions in the German legislation and its development.Key words:commercial bribery;regulation;bribe;accept bribes一、德国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是商业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王泽鉴教授: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的发展
3.不当得利法与民法的学习及司法考试
(1)透过不当得利法的学习来认识民法的基本制度 (2)藉不当得利法培养法律能力 (3)国家司法考试的题目:测试对民法了解的程度
三、案例研讨
下列15个案例得否成立不当得利?能否组成类型? 如何认其要件?请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参酌判 例说加以分析:
2. 瑞士债务法
瑞士债务法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最具意义的是,早于 1882 年的旧法即将不当得利列入债之发生原因,并设一 般规定。1911 年的新法仍采旧法的立法原则,于第62 条 规定:「不当由他人之财产受有利益者,应返还其利益。 有效之原因不存在、不实现或其后消灭时,其受有对价者 ,亦负有返还之义务。」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最近瑞士判 例学说将此不当得利概括条款予以类型化,分为给付不当 得利(Leistungs-oder Zuwendungskondition)与非给 付不当得利(Nichtleistungskondition),分别定其要 件及法律效果。
5. 甲用投影机投影于乙所有房屋的墙壁作商业 广告。 6. 甲将乙寄托的古玉(时价10万元),以12万 元让售于善意之丙。 7. 甲出租某屋给乙,乙未经甲的同意,将该屋 以高价转租于丙。 8. 甲误取乙的肥料,施于丙的农田。 9. 甲无权使用乙的肖像、姓名为其商品作代言 广告。 10. 甲出卖某屋给乙,迟未交付。其后该屋被政 府征收。乙得否向甲请求交付其领取的补偿费?
详目
一、比较法方法论
二、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法 三、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 四、私法欧洲化与欧洲不当得利法 五、Pomponius“损人利己,违反衡平”原则的实践 六、大陆不当得利法发展的瞻望:判例学说的任务
一、比较法方法论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1.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于票据上对于他人所记载的要件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3.信用证: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4.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这种有价证券的权利与证券占有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离开证券根本不能主张权利。
5.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拘束力。
1.商事调解:指在商事裁决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庭或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法庭或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商事法律争议的一种活动和方式。
2.合同落空:指在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的受到挫折,如果仍然坚持按合同履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以免除或变更责任。
3.善意取得:是指受款人善意而又支付了相当对价后,从无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的票据权利。
使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四个,即:(1)须从无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票据。
(2)取得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3)须支付相当的对价。
(4)须依交付或背书和交付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4.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届时将不会履行合同的义务。
5.根本违反合同: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1.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2.参加承兑: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前,由于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或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等场合下,为了防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及为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一般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票据关系参加承兑,以保全票据的信用的行为。
准合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排除
下列哪一情形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 A.甲欠乙款超过诉讼时效后,甲向乙还款 B.甲欠乙款,提前支付全部利息后又在借期届满前提前还 款 C.甲向乙支付因前晚打麻将输掉的2000元现金
✔D.甲在乙银行的存款账户因银行电脑故障多出1万元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988)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自学)案例:(2017)闽08民终710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承包经营乙公司的水电站,约定按照丙公司电网电
量计算承包回报款。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将该水电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三、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 基于事件:
天降暴雨,甲池塘的鱼因冲入乙的池塘。
03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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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受有利益(利己) 1 、 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使它方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那 就不是不当得利。造成他方损害的一方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因 此,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是区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 [例]甲将乙的玻璃杯摔碎,此时无人受利益,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只是可能 发生侵权行为。 2、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指财产总额的增加。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 少而没有减少的情况,诸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不再 负担。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 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 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322)
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
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债之原因发生的转移。
某一情况下,某一财产利益转移缺乏正当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则构成非债清偿,需要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使得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
同时不当得利制度着重保护财产利益的正当归属,财产利益的权益人得以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对私权得以进行确认。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里一项年代古老的制度。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公元3世纪的著名格言--“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由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述。
其后,罗马法准用法定诉讼方式之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使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其所有物,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
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其中一类即是合法原因,即有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
除此之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至深,以对大陆法系产生的影响为重。
在德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同时,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个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
由此看出,在大陆法上,不当得利由过去拾遗补缺的角色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从而使债法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不当得利制度对财产归属和财产变动调整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歪兰il呈型剑鏖对冤法律上原因昀魈主塑趱和魃主壅塾的调整,揭承不当褥涮刳度懿终羽耪徐篷,叛求在理论上热深霹这一臻《瘦戆缓解,京实载中改善对这一制度的适用。
,本文第一章介缓了不当得程翻液韵发袋史。
沭警得稳熹l废是大陆法系鬣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渊源于罗马法,至今已有加00多年的历史。
罗马法时代的不巍褥剥制发为一系列返逐之谣,这些返:i丕之潺鲍凝圈点失;被告没毒傈醪愆莶的充分理由。
经过2000多年的发聪,现代法中的不当得利带8度较罗马法时期有很大改变,具有代表性的为法国和德国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法国尽鎏典》中共寒蔑定不警褥翻请求投,褥蔻蠢学说窝兴铡以公平暴粼兔基疆,锱立了一般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中首先对不当得利作了一般规定,其后舰定了不当彳导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种方式不仅憝立法技术的进步,对不当彳导幂j翩度静完善和适箱更蠢鳌罄意义。
j产—一本文第二章分援了不当褥剥利度对蠡孝产归属耱赚产变动缒调整。
不当褥裂,指一方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
穗l照产生不当得利的方式,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种。
给付不当得利指以绘雩砉豹方式产囊瓣不警褥零l,在这穆不当褥裂巾,受盏久豹褥簸是壶受按天绘与靛。
非徐付不当得利是慕于给付以外方式产生的三种不当得利的总称,又包括权菔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褥利和求偿不当得剽。
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变动和财产妇ji嚣关系,通过两个步骤邈杼调整:首先确认一个财产归属戚财产变动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慰雩睾会黉传翳,赋予损失久以誉当褥剥返还请求粳。
不当褥剽露霆令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致他方受损:3、受益无法律上原因;4、受焱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文对四个疆件的说明,采用总说明和区别不当得利类型分别说羁穗结合静方式,奁对每一甏传静含义捧解释嚣,按照不当德释静类鍪具髂谈翳。
l、一方受益。
论不当得利的返还
劳 动 保 障 世 界75理论探讨论不当得利的返还牛丽天( 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天津 300000 )【摘 要】起源于罗马法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被学界认为是一项起着十分重要作用的制度。
各国立法都明确的作出了规定,由于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应该视不同的情况而应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
但是由于在我国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时,应当注重设立调整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条款,建立起结构完善合理、内容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衡平观念;返还范围;现存利益1.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发展至今已经有两千余年的历史。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是基于这种衡平观念。
尽管如此,各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宏观体制上还是在微观规则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别。
1.1 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1.1.1 立法规定。
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民法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作为债的产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1.2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
第二必须致他方受损。
第三必须是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1.2 国外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的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经过漫长的演变,返还请求权在近代发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1.2.1 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的体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一编中的有关条款。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评析——以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三规则为视角
交流研讨的转变。
(3)通过有效的改革,我国能够对自身国情以及社会的发展情况做出理性分析和预判,这也为世界和平做出了贡献。
(4)我国逐渐趋于现代化,并坚定不移地将现代化建设作为我国的首要目标。
通过我国推行渐进性的政治改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我国逐渐摆脱了旧的落后的社会主义模式,创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模式,并且已经收到了很大的成效,这也使得我国的国力逐渐地增强。
3.2 21世纪的政治展望与合法性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特殊国情的国家,而且我国有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改革时期,所以针对我国未来的政治发展以及对于合法性资源的有效利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将目前我国现有的理论原则和以往所经过实践总结的经验相结合,进行相关总结。
二是我国目前的国情开看,有着严重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且国土广袤,人口也很多,又拥有悠久的历史。
这就意味着要有统一的一个领导,来对整个国家的国情发展做出相关决策,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领导就是中国共产党,通过对国家的改革建设进行实践,结果表明,通过提高党的领导素质来加强我党的领导,是我国未来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另外,我国人口众多,就必须要提高我国的国民素质,减少我国人民对政治改革的无知和冷漠,将自身参与到整个国家政治改革当中来。
我国的历史非常悠久,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悠久的传统历史文化中有着大量的负面因素,这些负面因素制约着我国政治改革的发展,这就需要我党和人民在今后的改革当中不断完善优化自己,一切以国家大局为重。
参考文献:[1]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2]丁煌.林德布洛姆的渐进决策理论[J].国际技术经济研究.1999,(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评析——以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三规则为视角邵文利(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摘 要:传统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须满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文择取理论上之典型案例,采用两种不同的分析模式来检索当事人间瑕疵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小议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小议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定义和成立要件,并阐述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和不当得利制度的补充性与附属性,以期其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并合理利用。
关键词:民法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备受学界的关注与重视。
而在我国大陆,时值民法典即将出台之际,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如何定位以及与之相关的诸问题受到我国学界的关注。
一、不当得利制度法律定义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一)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一)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
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
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
(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
(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
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
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
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
1]分述如下:(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
论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发表时间:2012-03-07T09:35:51.120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年12月(下)供稿作者:蒋剑宇[导读]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蒋剑宇(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广西南宁 530005)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22-01摘要: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引起许多法律适用的冲突。
国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都对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且提出不同的理论。
遗憾的是,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为保护不当得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涉外不当得利纠纷,维护公序良俗, 有必要在我国的立法中明确不当得利法律适用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适用规则;立法现状一、我国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现状我国早已加入WTO,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也趋于繁杂,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规范,使得该领域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其中,对于调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条文仅有一个,即《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一条文简陋抽象,相当于对不当得利概念的简单阐述,欠缺可操作性,难以把握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更不用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德国与瑞士立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一)德国法。
作为国际私法理论与立法最先进的国家之一,德国早在19世纪便颁布了全面规定国际私法内容的《德国民法实行法》,此后,在1999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得其中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更加完备且适应新的国际趋势。
在《德国民法实行法》的第二章第38条,便直接规定了不当得利的适用:1.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该给付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所使用的法律;2.因侵害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该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3.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当得利,依利益发生地法。
浅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一
,
既然不 当得利受损方具有请求 获益方返还其不当所得 的权利 ,对应 的获益方有返还所得 的义务 ,那么我们就应对不当得利 返还的 内容进行 讨论。 1 +不 当得 利 的返 还 范 围 。 关 于 不 当 得 利 之 债 的 返 还 范 围 ,我 国 民 法通则和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做了较 为笼统 的规定 。民法 通则规定 “ 应 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最高法 院的司法解释 ( 即民通 意见 )则规定 :“ 返 还的不 当利益 ,应 当包括原物 和原物所生 的孳息。 ” 由此 可 以得 知 ,不 当 得 利 的 返 还 范 围 是 取 得 的 利 益 和 “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 具体来讲 :一 ,原物还存在的返还原 物;原物不存在的 ( 包 括被善 意取得 )返还对价 ;原物毁损的 ,返还代位物 ,如赔偿金等。二 ,所 获 利益因其性质无法返还 的,如劳务等 ,返还对应 的价金 。三,获 益的孳 息 ,包括法定孳息 和 自然孳息。 2 . 获 益 人 的 主观 状 态 对 返 还 会 造 成 影 响 。 如 果 获 益 人 是 善 意 ,则 返还责任仅限于现存 利益 ,对 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 义务 ;如果获 益人是恶意 ,则对其所获所有不 当利益都有 返还义务 ;如果获益 人获益 时属善意 ,之后变 为恶意 的,则其对转为恶意后 的不 当得利负 全部返还 义务 。 3 .第三人无偿取得不 当得利的利益 的返还义务 。对 于善意 的获益 人 ,无偿让与第三人利益后仅对现存的部分负返 还义务 ( 因为是无偿让 与,所 以没有代位物 ) ,而第 三人对 自己无偿 受让 的部分 负返还 义务 。 对于恶意获益人 ,其无偿 让与行 为不影响其返还义务 ,而受损人得选择 向获益人或第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 ( 四 ) 不 当得 利 制度 的 法律 价 值 民法上 的各项制度都有其各 自的价值追求 ,但具体 制度在追求其特 定价值时不免与普世的公平价值发 生冲突 ,导致价值失衡。为了对此 一 失衡 予以调整达到公正 ,从而实现民法 的总体动态平衡 ,不 当得利制 度 由此而生。不 当得利制度的建立 旨在调整财产利益不正常变动 ,以衡 平 思想为思想理论基础 。但在现代社会 民法 已获得空前的发展 ,不 当得 利 制度也已脱离其理论滑 4 源而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 ,因而我们在适 用这 法律制度时应该着重关注 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不应再 以衡平 思想 直接作为不判断的标准 ,换句话说当事人 的不 当得利请求权 以法律 为根 据而非衡平 思想。这也是 现代法治 的基 本要求 。有奥地利 学者 曾说 过 : 衡平思想代 表了严格形式 的法律到富有 弹性 的法律的转变 ,代表 了由法 律强制一般规定到注重更 尊重个别法 益的转变 ,不 符合现代法 的精神 。 不 当得利请求权借助衡平思想经过长期艰辛的发展 ,已经成 为一项法律 制度且 已臻成熟 ,直接适用就可 以获得应有的法律效果 ,所 以衡平思想 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应该交 由不 当得利法律制度 了。也 就是 说 ,根据现 代 民法财产 的变动是否构成 不当得利 ,应 以法律规定 的构成要件加 以判 断 ,而不宜再令衡平原则介入判断 ,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 二 、不 当得 利 的 基 本 类 型 不 当得利根据划分标准的不 同可以划分 为不同 的的类 型。最基本 、 最常见的是依给付行为的不同情形 ,将不 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 当得利 与 非 给 付 型不 当得 利 。
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生与发展
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生与发展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创设。
在罗马法上,如果某项财产价值归于他人但却没有应予承认的正当基础,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帮助该人使该财产重归于他。
对此,如果该人仍然是所有权人,那么,显然...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创设。
在罗马法上,“如果某项财产价值归于他人但却没有应予承认的正当基础,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帮助该人使该财产重归于他。
对此,如果该人仍然是所有权人,那么,显然存在物件返还之诉。
但是,如果受领人已成为所有权人,就要求有特殊的返还请求之诉,从而使之能据以对他人财产价值不当扣留请求返还。
罗马人发明的这一补偿请求权,具有创造性和重要意义,迄今为止的法律中,这一发明的表现形式虽几经改变,却仍然存在”。
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是主张市民法债权但不载明请求原因的一种对人诉讼,它用来强制执行有具体内容的债务,罗马人将补偿请求权与请求给付之诉联系起来,所以关于不当得利的调整就是由请求返还之诉进行的,也因此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诉。
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基本概念,对它们的界定都是在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是特定的情境下作出的。
实践中,罗马法对不当得利的处理一直是以个别的返还诉权进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
罗马人发展了以个别返还之诉进行的不当得利返还,由此揭开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但随后在不同国家里这个制度有了不同的命运。
法国民法典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甚至也没有不当得利的一般概念。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往往被无因管理所替代,直至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oudier案才确立了不当得利的救济方式,此后通过判例和学说才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般诉权对待,但是它的适用范围仍仅局限在民法典第1376-1381条的规定下。
可见,《法国民法典》确有不当得利之具体适用条款,但作为一个统一、独立的制度,不当得利尚在襁褓之中。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源远流长却依旧对现行的法律解释使用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本文由罗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入手,结合其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上的发展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键词】罗马法;请求返还之诉;不当得利一、起始于罗马法由于受古罗马深厚历史的依托,其民族宗教信仰有着巨大的发展。
罗马的宗教中曾要求没有人能够基于他人的损失而受益,诚实的人应当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
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它都作为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人们的道德规范之中,虽并未成为成型的不当得利制度,却是最早的不当得利制度雏形。
直至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的制定将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纳入了私法范畴之中。
据考证在《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中记载: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①。
但这种所有人可以追回属于自己的果实的规定并没有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只是古罗马法对请求返还之诉适用的原始形态。
到了大法官时代,由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通过个别的诉讼调整实际生活中损人利己的不义之行,支持利益受损的一方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便在诉讼程式上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从而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
请求返还诉的类型也由此不仅仅再局限于收回金钱和特定物品,加入了目的不达返还诉、非债清偿返还诉、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诉及不法原因的返还诉等。
可是现实社会存在着诸多复杂的情况,很难利用具体类型的返还之诉囊括所有的不当得利情形。
为了应对这个缺陷,查士丁尼一世创设了一种无因返还诉,即现在意义上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诉②。
这无疑对请求返还之诉的内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扩宽,利益损失方无须再列举出具体不当原因,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损益双方中,受益方未基于法定原因获利,损失方就有权对其利益请求返还。
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是其中的一种。
由此看出,在罗马法中仅通过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规定了关于不当得利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并没有形成符合现代意义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不当得利制度浅析作者:涂雅婧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还有待完善,本文首先分析了不当得利的四要素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中的多种理论,明确了实践中构成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和要求,而后阐述了善意和恶意不当得利的返还相关规定,希望以此填补法律抽象规定的空白,使之得到准确的适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范围一、不当得利制度概况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且使其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归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即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始于罗马法时期,但当时的罗马法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进行规定。
德国法将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并且根据受益人受有利益的原因不同而将该制度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我国法律制度的体系中,不当得利不是一种辅助性质的制度而是一种独立的制度,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极不完备,现行法律中仅有两个条文加以调整。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解释过于笼统,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抗辩事由以及返还范围等重要事项,仍缺乏具体规定。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不当得利由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三要件组成。
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当得利之要件,为①受有财产上利益;②致他人受有损害;③无法律之原因”。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家主张四要素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有损失;③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没有合法根据。
笔者认为四要素较为明确具体,应该采用四要素说。
其实,四要素说是从三要素说分离出来的,致他人受损害这个要素就包括了他方受有损害和利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素。
所以,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为:①受有利益;②受有损失;③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④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
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不当得利是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债因,其起源与演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condictio。
法典化时代,法国形成了以零散的不当得利规则和相关的司法判例构成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德国形成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則和特殊的不当得利规则相结合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此外,日本的不当得利制度吸收法德等国不当得利法的立法经验,并且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十分简陋,深入考究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起源与演变,对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具有重大的意义。
标签:不当得利;罗马法;大陆法系;民法;债一、引言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称为债的四大主要发生原因。
所谓不当得利(英文为“Unjust Enrichment”〔1〕),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
〔2〕作为民法中亘古常新的一项制度,不当得利经历了两千多年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发展,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民法中债法领域的重要支柱。
诚如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泽鉴教授所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影响。
”〔3〕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肇始于罗马法,其后在法国、德国、荷兰、瑞士等国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并且影响到了苏联等国民法典的制定。
〔4〕二、罗马法时代的不当得利在整个罗马法时代,虽然并未出现明确的“不当得利”概念,但是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5〕这一条款可以被视为有据可考的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
可以看出,该条仅规定了果实的的返还,适用范围极其狭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这一条款难以解决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返还责任问题。
在古典罗马法中,很早就确立了“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想获得救济必须获得令状;如果当事人无法获得令状,诉讼也就无法启动,实体权利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救济。
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探究
( )大 陆法 系 一 i 德 国民法 上的不 当得 利制度 。1世 纪 、 9 末 ,德国对 不当得利 的返还还 缺乏一 的救 搬 济 ,将不 当得利与 无因管理混 为一谈 。直 到 l世 纪 陕要结 束时 , 9 才将两种制 度明确分开 。 在普通法时代,受罗马法影响,德国民法典 以各种 单独 诉权解 央一定范 围内的利益 归属。 德国民法典》共设置 了l 个条文规定 1 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 82 1 条原则规定: “ (). 11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 , 或 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者 , 有 返还 所受 利益 的义务 。 . 法律 上 的原 2虽有 因但 后 来消 灭 , 或根 据法 律行为 的 内容未 发 生 给付 的 目的所预 期的结 果时 , 也应 负 同样 的义务 。 ) 约对 债务 关系 的存在 或 不存 ( 以契 2 在 的承认 , 视为 给付 。 同罗 马法一 样 , 也 ” 德 国民法上 的不 当得 利 , 物权行 为 的独立 性 与 和 无 因性 紧 密相联 。 最为 典型 的如无 效买 卖 合同的给付 。 根据 无效的买卖合同所为的给 付( 物权行为) ,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 果 ,标 的物 所有权 转移 不 因合 同( 行为 ) 债权 无 效而受 到 影响 。 取得 标的 物所有 权 的受 但 益 人没 有继 续保 有其 利益 的合 法正 当理 由, 故 出卖 人可依据 德 国 民法典 第 82 规定 的 1条 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 , 而不能依据物上请 求权 要 求返 还 。 2 、法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法国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由学说及判例所 创设 。l世 纪末 , 国 民法 学者 奥波 利和莱 9 法 兀提 出不当得 利请 求权 的一般 原则 , 图创 试 立统 一- 的不 当得 利 制度 ; 后 ,法 国最 -独立 - 其 高法 院 在 19 年 审理 的B L r 82 o e 案件 的判 决 中, 依照自然衡平原则,首次官方承认不当 得 利请求 权 的独立地 位 , 即利 用他人 之物 或 者权利,为 自己的利益进行利用, 使对方受 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来源于准合同和放弃 到损害的,受损害的对方有利得返还请 求 侵权主张,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典编纂 , 该制 权。但是 , 法国通过学说和判例确立的不当 度比较分散。 圃 得利返还的一般诉权, 在适用上仍然居于较 【 考 文献 】 参 其他 请 求权 次要 的地位 。 当得利 返还请 求 不 1 罗新 璋 《 国 自成 体 系的 翻译 理 、 我 权 ,“ 只有在没有其他请求权存在时方可适 论 》 商 务印 书 馆 1 8 4年 i 9 P 1 用 ,法官 在 裁 判 案件 时 首 先应 当适 用 实定 2 洪学军 《 当得利制度研 究》 中 不 法,唯有在没有实定法可资依循时,才一能 国检 察 出版社 2 0 年 版 P 04 8 依据 ‘ 给付均衡 ’的自然法原理 ,适用不 当 5 曲 可伸+ 《 马 法 原理 》 南开 大 、 罗 得 利返 还 。 ” 学 出版 社 18 年版 P 5 8 9 5 4 王 泽 鉴 《 当得 利 》 三 民 书局 不 法国民法典 有两个条文来规定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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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
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
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
(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
(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
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
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
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
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
[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
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2]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
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
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
(2)致他人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
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
[3]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合同法来确定。
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
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rem,condictiocuasadatacausanon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causamfinitam)、
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exinjusta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
“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
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
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
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
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费用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
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
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
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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