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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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气象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8-11
【生效日期】1993-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实现国
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气象部门事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气象部门以各种形式投入市场经济领域,从事各
类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在保证完成基本业务的前提下,挖掘基本业务使用的设备、设施的潜力进行对外创
收活动,这类国有资产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有:
(一)中国气象局及其所属单位开办企业经营;
(二)中国气象局所属单位开办经营单位经营;
(三)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四)股份制经营;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六)其他经营形式。
第五条气象部门用于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开办企业、经营单位或者和其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对外出租、抵
押及有偿转让公有房产(含各类工作用房、地下室、仓库、住宅、人防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地产、设备、电信线路和无线电频率等使用权;
(二)用于对外有偿服务,仓储和存放各类物品的公有房地产;在公有土地筹资兴建(或者
改建、扩建)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各类建筑物;
(三)出让属于气象部门的技术专利、出版权、商标权等;
(四)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六条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二)审查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
(三)组织资产评估;
(四)拟订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
(五)负责经营收益的管理;
(六)组织经营业绩的报告、考核和奖惩。
第二章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第七条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中国气象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以下简称“计财司”)是气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部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并对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计财司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及中国气象局各直属单位、院校
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的权益负有保护的责任。经营者必须
通过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价值的完整,且在保值的基础上增值。
第十一条开办以下各经营项目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一)需要改变业务布局的经营项目。
(二)利用公有房地产和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股份经营的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产需要转移、出让、抵押的经营项目。
(四)气象部门独资经营的,注册资金大于50万元人民币(按1993年不变价,下同)的经
营项目。
第十二条省(区、市)气象局负责审批本单位及地、县级单位主办的,注册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独资经营项目。注册资金大于3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抄送计财司备案。
第三章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第十三条气象部门所属企业、经营单位占用、使用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必须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十四条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由各主管单位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
实施。
第十五条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其中包括:
(一)中国气象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入的实物、货币及无形资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
税金和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
留用利润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
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四)以气象部门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利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五)在国内、外各种交往活动中获得的捐赠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属于国有的资产。
第十六条完全利用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资产仍为国家所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的收益,扣除职工的奖励和福利支出后的余额及形成的各类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在向工商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时,不得变更资产所有制性质。
第四章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抵押;
(二)进行发包、出租、联营、股份等经营活动;
(三)企业兼并、出售;
(四)和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企业清算;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各级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对其所属企业、经营单位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组织所属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的实施工作,由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完成。
第五章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表作为开办单位申请工商登记注册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由主管单位进行审核,报国家国有资产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由中国气象局办理气象部门所属二级以下企业的年度检查。气象部门所属一级企业的年度检查,由中国气象局负责审核,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