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1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国有资产出租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向其他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定义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通过出租合同,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土地、存货、机器设备、权利、智力产权等国有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后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取得出租物当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的行为。
四、出租权利的形成(一)出租权利的形成,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出租合同。
(二)出租物的出租,应当经过公开报价或招标等方式,由有权出租单位确定出租价款。
(三)双方就出租条件、租金、征收权利金、付款方式以及租赁期间管理办法、损坏补偿办法等事项,应当在出租合同中约定。
(四)出租合同及有关出租条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机关备案。
五、出租合同的内容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物、出租权利的使用限制及使用标准、出租价款和期限;(二)租赁期间及与租赁期有关的权利、义务及事项;(三)租赁期满终止、解除或变更出租合同的程序;(四)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六、出租期间的管理(一)出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管理、监督出租物的使用情况。
(二)出租人应当及时发现出租权利滥用、违法行为、被擅自改变或损坏等情况,并在接到双方报告后及时提出纠正或终止出租权利的建议。
(三)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使用出租物,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出租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自负责任,及时报告出租人出租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为。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面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出租出借定义与原则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转让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六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采取公开招租、协议出租等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充分、价格合理。
第三章出租出借范围与条件第七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范围包括房屋、设备、土地、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八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具备安全、完整、有效使用的条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出租出借程序与审批第十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出租出借方案;(二)进行资产评估;(三)公开招租或协议出租;(四)签订出租出借合同;(五)履行合同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方案应当经出租方内部审批,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出租出借合同与管理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金、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出租方应当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出租出借收益与使用第十五条出租出借活动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如何盘活这些资产,提高使用效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本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解析,以期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提供参考。
一、政策背景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财政预算拨款任务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并可用于经营的资产。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存在管理不规范、使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5〕53号)、《财政部关于深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改革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二、政策内容1.明确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另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资产,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认定为独立法人企业。
2.规范经营性资产租赁行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程序,确保租赁行为合法合规。
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经营性资产租赁给无资质、信誉不良的承租方,确保资产安全。
3.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制度,明确收入核算、分配、使用等环节,确保收入合法合规。
4.强化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
具体包括:加强对承租方的资格审查,确保承租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信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合法合规;加强租金收缴管理,防范租金拖欠风险;定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资产状况良好。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江津府办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江津府办发〔2020〕7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出租、出借审批程序及工作要求第四章收入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津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占有、使用纠纷。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附件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
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
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二)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为加强委机关及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各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1、委财务科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2、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房屋出租事项~各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及时完善各项出租手续~并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房屋出租租金。
3、各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
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记录。
4、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经批准后方可协议出租。
5、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委行政办公会议批准。
6、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应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委财务科备案。
7、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将租金及时足额上缴委财政专户。
8、委财务科对机关及各单位房屋出租收入实行集中管理~设“房屋出租收入、支出”专项科目~统一收入。
主要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9、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
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10、委监察、财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11、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国有资产出租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包括出租合同的签订、审核、履行及管理监督等。
二、出租合同(一)出租方应当依法履行产权转让、出租、租赁等手续,明确产权所有人或授权出租方或管理机构。
(二)出租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出租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用途、保管责任等必要信息;2、租赁期限;3、出租租金;4、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5、租赁期满后的处理方式。
(三)出租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出租方要将合同存档备案,同时保留一份电子版备查。
三、出租资产保护(一)出租方应当依法保护出租资产的安全,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更新等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转。
(二)承租方应当做到合理使用出租资产,避免造成损坏或者丢失。
(三)出租方应当定期对出租资产进行盘点,确保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一致。
(四)在出租资产运输和存储过程中,出租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出租租金(一)出租方应当合理确定出租租金,并在合同中明确标注。
(二)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违约。
(三)出租方应当制定严格的收租流程,确保资金到账安全,收据准确记录。
(四)承租方应当在缴纳租金时,向出租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缴费凭证。
五、出租绩效管理(一)出租方应当建立完整的出租管理制度,明确职责、权限和流程。
(二)出租方应当加强对承租方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如期履行合同义务。
(三)对违反出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出租方应当依法采取纠正措施,同时处以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
(四)对于出租绩效不佳的资产,出租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转换,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附则(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原有的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本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所有。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等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招租行为。
第三条财政局代表人民政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收益处置,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包括: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提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方案;(二)监督、指导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三)负责选聘评估中介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四)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四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相关工作;(二)配合评估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四)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五)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六)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评估中介机构是受委托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实物价值、市场租金水平等进行评估并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一)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恪守职业操守,遵循相关的资产评估准则;(二)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估报告;(三)评估报告送交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招租代理机构是受委托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规则和流程;(二)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和规则,具体组织召开招租会,通过竞拍或竞投公开选取承租人,并与中标承租人签定中标确认书;(三)招租会全过程应做到规范、透明、严谨,不出差错漏洞,确保招租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规、合法、顺利进行;(四)招租会现场全程录像监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摘要本文将介绍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通过深入探讨此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管理流程、出租出借的条件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
目录1.引言2.目的3.适用范围4.管理流程5.出租出借条件6.结论1. 引言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地方政府或其他授权机关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责任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支柱,事业单位拥有大量国有资产。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这些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目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合法权益。
办法的实施旨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增加资产收益,推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 适用范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事业单位。
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根据其性质和经营特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和补充规定。
4. 管理流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流程如下:•资产鉴定:事业单位需要对拟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鉴定,确保资产完好、可用、符合法规等要求。
•出租出借申请: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时,需要根据实际需求填写出租出借申请,包括资产信息、合同期限、租金等内容。
•出租出借审批: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对出租出借申请进行审批,评估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安全性。
•签订合同:经审批通过后,事业单位与租赁方签订出租出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资产监管:事业单位需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确保租赁方按约定使用、保护资产,并按时支付租金。
•结算管理: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事业单位和租赁方进行结算,并安排资产的归还或转让。
5. 出租出借条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需满足以下条件:•合法合规:出租出借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产鉴定:事业单位应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鉴定,确保资产完好可用并符合相关的技术、安全等要求。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有效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出租自有资产的活动,包括房屋、土地、设备、车辆等各类资产的出租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资产使用、出租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出租所得利用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国有企业应当确保出租所得入库率,依据相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下的收益份额。
第五条国有企业通过出租自有资产获得的所得,应当通过财务报表等方式进行核算和公示。
第二章出租承租方的选择第六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拔有资质的承租方为出租对象,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许可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活动。
第八条国有企业应当对承租方进行资信调查,并评估其信用等级。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出租承租方资格审查和档案管理机制,确保出租承租方信息的及时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出租合同的签订第十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出租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签订。
第十一条出租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资产出租的具体要求、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等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出租合同管理机制,对出租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出租收益的管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将出租所得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通过必要的审计、监督、考核等手段实现对出租收益的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流转台账,对出租资产进行动态管理,并实时更新台账信息。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对出租所得进行及时入库,并根据需要调整资产出租方案。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发现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国有企业出租管理主体。
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长财公产〔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长财公产〔2011〕55号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2011]20号市长办公会议精神,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并已经各相关部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实现经营性资产规模经营,公平部门利益,增加财政收入和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和《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1]1号)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局授权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租赁经营的市级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房屋)。
第三条出租应当遵循“高价优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受理和审批资产出租单位的租赁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租赁底价;(二)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招租;(三)负责审定租赁合同文本;(四)负责国有资产租赁收入的结算管理;(五)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相关职责。
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制度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制度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保障国家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房屋、场地及其它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租赁行为。
对外租赁的资产应是资产出租单位占有的国有闲置资产。
对外租赁的资产须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或委托管理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或抵押、保全、查封、查扣等其它权利瑕疵。
第三条资产租赁应当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受理和审批资产出租单位的租赁申请,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底价;㈡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租赁;㈢按国家规定制定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㈣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五条资产出租单位是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
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合同的签订;㈡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第 2 页共 9 页㈢负责资产出租的综合管理及修缮工作;㈣按照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六条资产出租单位闲置资产的租赁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其中,1年以内(含1年)为短期租赁;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为中期租赁;5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为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适用于一般程序租赁或续租;中期和长期租赁适用于公开竞价租赁。
长期租赁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承租人应是企业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的自然人。
第八条租赁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续租程序和公开竞价程序三种。
㈠一般程序。
1、申报审批。
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4.08.16•【文号】财资〔2024〕116号•【施行日期】2024.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4〕11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2024年8月16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7.14•【字号】宣政办〔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4日宣城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及房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增值,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房屋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房产)用于出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市直财政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可参照本办法自行招租,租赁合同签订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纳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及临时性构筑物等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经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应是法人、社会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有违规经营、恶意拖欠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不能诚信经营记录或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不得与其建立租赁关系。
第四条房产出租主要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通过市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一)出租给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垂直管理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二)通过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招租连续两次未成交的;(三)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且通过公开招租确定租赁价格的原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四)有其它特殊用途的。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_办法_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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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招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等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招租行为。
第三条财政局代表人民政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收益处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包括: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提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方案;
(二)监督、指导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
(三)负责选聘评估中介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
(四)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四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相关工作;
(二)配合评估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四)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五)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
(六)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评估中介机构是受委托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实物价值、市场租金水平等进行评估并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恪守职业操守,遵循相关的资产评估准则;
(二)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估报告;
(三)评估报告送交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招租代理机构是受委托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规则和流程;
(二)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和规则,具体组织召开招租会,通过竞拍或竞投公开选取承租人,并与中标承租人签定中标确认书;
(三)招租会全过程应做到规范、透明、严谨,不出差错漏洞,确保招租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规、合法、顺
利进行;
(四)招租会现场全程录像监控。
第七条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全社会公开招租信息,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招租程序确定承租人。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且实际承租人履行原合同情况良好的,可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资产管理单位直接续签一次租赁合同,但租金水平不得低于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值,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不得转租。
第九条为公平有序开展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避免恶意竞争,原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在原租赁的资产继续向外出租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承租人可直接续签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一)原承租人承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必须是通过公开招租程序或属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取得的;
(二)租赁期内履行合同情况良好,无拖欠租金行为;
(三)合同期满;
(四)原承租人同意按资产管理单位要求提高适当租金(增幅一般为原合同租金10%,低于或高于10%的由财政部门重新委托评估,并按评估价确定租金增幅)。
按本条规定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得转租。
第十条资产管理单位应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前两个月,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如实填报《招租申请审批表》,送交区财政局审批。
填报内容包括:
(一)资产名称、地址、性质、面积和周边环境情况;
(二)拟定租金底价、租期,招租方式并具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实行公开招租的,应拟定竞租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公开招租方案后,资产管理单位向招租代理机构提交招租资料,启动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特殊或大宗资产的租赁期限,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竞租人可为境内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竞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够良好履行合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能严格遵守出租人提出的对于租赁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限制性规定,爱护所租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有特殊用途的资产,投标单位应符合对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要求,并通过审核。
第十四条公开招租程序如下:
(一)发布招租公告。
招租信息由招租代理机构负责在相关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单位名称、拟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租赁期限、用途限制、转租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交租方式等。
(二)竞租人报名。
报名前,竞租人应自行到现场详细察看竞租资产,充分了解该资产的现状。
报名时,身份为法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身份为自然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到招租代理机构指定的报名处登记报名,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竞租保证金。
(三)竞租确认登记。
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缴款凭证,按先后顺序对竞租人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保证金金额为年租金的20%。
(四)公开竞价招租。
招租代理机构采用竞价方式进行
公开招租,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如招租资产须继续投资,且采取承租人垫资,以租金抵扣垫资的,同等条件下,以抵扣租期最短为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中标确认。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认承租人的,现场开标,并以签订中标确认书为准。
(六)合同签订。
招租竞价成功后,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资产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
租赁合同由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各持一份。
(七)资产交接。
出租资产的移交使用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
资产管理单位应向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竞租保证金在竞租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未竞得人。
竞得人的竞租保证金转作缴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
竞得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作自动放弃承租权,其缴纳的竞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和招租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租活动;若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租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租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示结束前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上述人员取得的竞得人资格无效;
(二)在合同签订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合同;
(三)资产交接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合同,并由该工作人员负责追回出租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不按规定回避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资产;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资产;
(三)其他经审批同意未实施公开招租的资产。
第十八条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统一规划拆迁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
经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租金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结算,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关于承租人义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等所有规定,均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