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_柳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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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门时报/2018年/1月/8日/第001版
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标准与法治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届中国标
准化专家委员会委员柳经纬
我国标准化立法始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标准化法制逐渐完善。
1962年,国务院发布我国第一部标准化法律《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共6章27条,分别规定了标准化的对象、标准体系、标准的制修订、审批和发布以及贯彻执行等。《办法》规定,标准是生产建设的技术依据,正式生产的工业品、工程设计施工、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材料和出口等农产品必须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办法》的颁布,奠定了我国标准化法的基础和基本框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到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标准化事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标准化立法迈上一个新台阶。1979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共7章40条。《条例》规定,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推行标准化是国家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现代化中的作用。《条例》基本延续1962年《办法》的标准分类,并规定不同层级标准的效力。《条例》新规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后者明确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职责,为我国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强化标准约束力,《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为提高标准质量,《条例》首次规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要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1988年,根据标准化事业发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共5章25条。国务院于1990年发布《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政府依据《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制定相应的标准化规章、地方法规,形成较为完备的标准化法律体系。
《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行,提升了标准化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促进了标准化法制完善。在标准体系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级。在标准的属性上,不再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标准的强制效力只限于强制性标准。在标准化管理体制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形成较为健全的标准化管理体制。《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标准复审制度,对于提高标准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目标。随着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我国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标准化工作体制逐渐显出其与市场经济不协调的一面,标准化法制迎来变革的历史机遇。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标准化法》修正案,反映了标准化体制改革要求。
新《标准化法》共6章45条,亮点在于:(1)突出了标准在保障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写进立法宗旨,并规定“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2)扩大了制定标准的范围,将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都纳入标准化的范围。(3)建立了新的标准体系,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
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在新标准体系中增加了团体标准,强制性标准原则上限于国家标准。(4)在原有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中央和地方层面上的标准化协调机制。(5)对标准的国际化作了专门规定,标准国际化不只是采用国际标准,还要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6)规定了国家标准公开制度、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新《标准化法》的实施,为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发挥标准化对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