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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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文章将对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医疗纠纷问题中的应用状况进行分析,并找到有效的改
进策略,解决现有的问题,使行政调解工作得以完善。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对策
DOI:10.3760/cma.j.issn.0376-2491.2016.04.065
作者单位:410013,湖南长沙,湖南省肿瘤医院院办、信访办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调解工作缺少中立性。在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第三方的
身份存在,主要负责对医患双方进行劝解与疏导,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协调,通过协商的方式
解决纠纷。如果纠纷调解的过程中第三方不能保持中立的态度,那么就很难保证纠纷调解的
公正性与客观性。当医疗纠纷发生时,很多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并不信任,对其中立性表示
怀疑,进而导致行政调解制度受到排斥,其作用难以发挥。
其次,行政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规定,当发生纠纷的医
患双方达成协议后,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中写明赔偿事宜。但
调解书仅属于普通契约,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当调解结束后,双方仍然可以反悔,不履行
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导致行政调解的地位下降,纠纷发生时双方不愿
通过行政调解协调利益关系,致使行政调解制度难以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作用。
再次,行政制度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范围较为狭窄。《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规定,只有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才能够通过行政方式进行调节,如果医患双方有一方认为该事件不属于医
疗事故或者对医疗事故等级认定存在异议,则行政部门无法予以调节干预。而且调节的内容
仅包括赔偿问题,责任认定、事故等级等其他方面的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参与。现实生活
中医疗纠纷除医疗事故外,还包括合同违约、侵权责任等,而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每一
级又可分为不同的级别。由此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涵盖的范围是较广的,但行政调解仅限定在
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因此二者是不匹配的。
最后,调解人员专业素质水平有限。高素质的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具备医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这样才能准确评定医疗纠纷的性质,并对纠纷事件的前因后果做出基本判断。但是现阶段,
从事相关工作的调解人员并不具备这样的素质,他们对医学与法律学知识的了解仅停留在表
面上,处理纠纷时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与医学依据,最终使医疗纠纷的解决陷入瓶颈。
另一方面,相关人员专业素质水平有限也会造成相关制度、规范制定的不合理。医疗纠纷的
解决需依照一定的程序,从行政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尚处于发展阶段,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够
细致与严格,在程序方面的规定更是有较多的疏漏。对程序、章程的规定多由卫生行政部门
自行研究,管理人员缺乏全面的医疗和法律知识,对程序的规范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很多行
政调解机构在调解医疗纠纷时难以对自身进行准确的把握与定位,更多关注自身的行政行为,而忽视了调解行为,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参与纠纷的解决,这种现象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调
解结果不满,双方利益难以得到真正协调。行政调解制度的协调功能不能有效发挥。
2完善对策
2.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利用行政手段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
第一个为调解中立原则。医患双方在纠纷调解中最关心的问题就是第三方的中立问题,这关
系到调解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保证自身的中立性,让纠纷双
方能够对行政调解机构产生足够的信任,愿意通过行政机构协调双方的利益,让行政机构的
纠纷调解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第二个是真实自愿原则。卫生行政机构在纠纷调解中为第三方,它可以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解
与教育,但不能强制或代替其作出相关的决定。因此应当经真实自愿作为行政调解的精神内涵。从实质上来说,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应当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双
方均对调解结果满意;从形式上来说,提出调解的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行政机构不得自行提出。
第三个是合理合法原则。医疗纠纷的解决与其协议的制定均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而不是某一方的利益。协议内容的制定首先要以法律为
前提,其次要以道德为前提,保证协议条款的合法与合理性。协调结果既不能违法,也不能
违背社会道德。
第四个是效益效率原则。诉讼程序一般较为复杂,对人力、财力的消耗较大,因此为了简化
纠纷的解决过程,提出了行政调解这一办法。行政制度要对纠纷解决的基本程序进行规定,
尽量做到简化。在合理与合法基础上,尽量提高行政的效率,在最短的时间内帮助双方找到
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另外,收费标准也要尽量降低,努力做到少收,甚至是不收,让医患
双方看到行政调解的优点,使他们愿意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问题,保证自身的切实利益。
2.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立法
关于行政调解问题,我国出台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其内容与规定并不够深入,没有
形成系统的体系。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对医疗纠纷调解的行政处理方法做出系统的规定,这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行政调解法》具有一定必要性。在没
有《行政调解法》规范的情况下,各地的卫生行政调解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符合地方实际情况
的调解规范,保证行政调解工作的有效性与有序性。
另外,医疗纠纷的解决往往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而行政调解中没有相应的立法规范规定赔偿
标准,在纠纷赔偿中往往出现“二元化”的现象。实际生活中,行政调解医疗事故的赔偿依据
为《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依据则是《解释》。有这样的案例,同样是在手术中
被刺破输尿管的患者,A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依据《条例》获得3万余元赔偿;B患者
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解释》获得14万余元的赔偿。赔偿金额的巨大的差异很容易导致患
者放弃行政调解,而使用诉讼等手段解决纠纷,最终使行政手段如同虚设,其功能的发挥被
限制。
2.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
在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中,应当拓宽其适用范围,扩大行政调解的主体。现阶段,可以通过
行政手段进行调节的医疗纠纷仅为医疗事故,但非医疗事故在医疗纠纷中也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应当扩大主体范围,将侵权纠纷等问题的解决纳入到行政调解机制中,让更多人的利益
得以保障。
2.4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
行政调解下商定的医疗纠纷解决协议往往是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因此当事人很可能反悔,
对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不予履行。我国法律中对人民调解与法律调解作出了一部分规定,经
人民调解或法院调解后签订的协议是有强制执行力的,当事人不得反悔或擅改协议内容。但
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却缺乏这种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毁约,那么就会使行政调解失去意义,浪费人力、物力与财力,而且当事人可能会转为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增加司法方面的压力。
在协议效力的保障上,可借鉴台湾等地区的经验,行政调解后制定的调解书可送交法院审核,确认协议内容的准确性后进行留存与保管,从法律意义上赋予其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违约,
就要接受法律的惩处。法院审核的依据应当包括协议是否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