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单位的科学、合法、规范运作,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勘察设计单位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确定明确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确保能够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并依法组织专业人员参与勘察设计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管理、设计质量控制、资料归档等,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三章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贯彻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勘察设计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确保勘察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设计计划、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文件内容完整、合理、一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勘察设计安全管理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勘察设计的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前的安全评估,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勘察设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使用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数据的管理和存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设计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严禁泄露、篡改和滥用设计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创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节约。
第四条国家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自然环境和社会生活方式,做到科学规划、务实创新、保证质量、提高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申请,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系,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管理和服务,推动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规划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配合勘察阶段的勘查和测量工作,明确规划设计任务书,按照规划设计纲要和要求,完成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勘查和测量工艺流程,完善勘查与测量工具与设备,确保勘查测量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所处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结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完善的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所处区域的规划设计和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投资、工程用地、建筑面积等情况,做出合理的结构布局和空间设计,确保工程建设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规范工程设计文本,完善技术指标和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本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实施第四章标准化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编制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吉林省岩土工程勘察规程》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编制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吉林省岩土工程勘察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0.12.29
•【字号】吉建函[2010]463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
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编制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吉林省岩土工程勘察规程》的通知
(吉建函〔2010〕463号)
吉林省勘察设计协会工程勘察委员会:
为规范工程勘察市场行为,保证和提高工程勘察技术质量,经研究决定,由吉林省勘察设计协会工程勘察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吉林省岩土工程勘察规程》。
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成立编制组
组长:王振东
主要编写人员:周景宏、孙广利、王清、高涛、孙光、
刘景德、王福、王树成、杨红卫、佟德生、
蔡虹、杨斌、陈宏伟、云希斌、岳绍信、
张宝、黄龙洙
二、工作计划和安排
5月31前完成收集资料、编写初稿;
6月30日前完成初稿讨论、定稿;
7月31前完成专家审阅、最后修改;
8月30日前完成审批、发布及出版印刷。
三、工作要求
各位专家在编制过程中,应紧密结合我省岩土工程勘察技术工作实际情况,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参考其他省(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优质高效地完成《吉林省岩土工程勘察规程》编制任务。
请各相关单位给予大力支持。
编制过程中有何问题请随时与省建设厅勘察设计处联系。
联系人:付海彬*************
邮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发表日期:2015年8月31日出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编辑录入:牛小杰】(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此条修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
贯彻国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勘察设计科技水平和质量的方针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企业发展统计数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勘察、设计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条件和协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设计报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护勘察、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复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2-11-21【生效时间】2013-03-01【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设计成果的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程监理等。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涉及的术语和概念,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具体定义如下:1.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用于人民群众审美需求、生产、居住、生活、传媒、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建造。
2.勘察:指为了了解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地下水、风、雨、温度、土壤等自然环境因素及周边环境条件,进行的必要的科学调查活动。
3.设计:指根据勘察结果,编制建设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活动。
4.勘察设计文件:指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预算和招标文件等全部或部分文件。
第二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第四条组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指定专业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制度,并实现科学、规范和经济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资质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资质认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以资质种类、等级和专业范围三个要素为基础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种类包括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等级为一至五级。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资质范围和有效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进行资质维护,资质维护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第六条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相关勘察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结果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可靠,并应当记录、分类、按序号编号、查询和防止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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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勘察设计市场第十五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一)大、中型公共建筑;(二)住宅小区;(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设计文件审批第三十四条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
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
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四十二条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
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勘察设计标准化第四十九条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
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