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能否对已经确认的合同无效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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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能否对已经确认的合同无效造成影响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那么确认合同无效要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本文针对这个问题作了有关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解析,仅作参考。一、问题提出2001年3月,被告某村委会对其境内部分路段旁的杨树及土地经营权进行拍卖,第三人李某中标,双方现场签订了林权买断合同,合同期限为12年。2017年9月,该村委会对其境内一处洼地进行公开拍卖,李某以80000元中标,后又退标,该村委会未按竞拍价从高到低的程序确定中标人,而是将该处洼地以50000元价格直接发包给第三人赵某,随即赵某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5年。对于上述两次承包情况,原告田某均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从参与竞拍的村民处获知。2017年8月,原告田某以村委会在发包土地、处分集体财产过程中,没有按照《》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赵某签订的林权买断合同和无效。诉讼中
第三人辩称:其对合同涉及的林木及洼地分别进行了长达11年和7年的管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中,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笔者在此暂不评论,本文主要针对该案引出的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展开论述。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的被告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擅自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辖区洼地、林木发包于他人管理使用,依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两份合同分别于11年和7年前签订,且第三人履行至今,现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第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申请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不能回避的问题。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处理意见梳理《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在民主议定原则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9年司法解释》并不废止,其内容也与《土地承包法》及《2017年司法解释》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实践中对于涉及民主议定程序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
应当适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三、无效合同之诉讼时效问题浅析因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其第一百四十一条中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
而《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有人认为依照《1999年司法解释》,本案中的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为一年,由此可得出确认合同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笔者并不赞同该种观点,理由是:(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含义及性质角度分析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制度。从其性质上讲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旨在维护既有事实状态,稳定现有即成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的制度。《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的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导向和性质类似,但是不等于说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旨在保护既有事实状态的规定在民法中还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合同中的
追认权制度等等,不能因为立法导向类似就将两种制度混为一谈。分析诉讼时效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保留起诉权,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核实后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公力救济止步于此。但是从《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但书中,即“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同时,该条规定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调整”的权利,即仍保留公力救济途径。纵观《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文,都没有出现如此的但书,这也与诉讼时效的含义,即“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规定相悖,由此可见,《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非关于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期间”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关于“提存中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