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渝建发[2008]161号•【施行日期】2008.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渝建发〔2008〕161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建筑节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为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我委先后编制、发布、实施了一系列建筑节能地方标准规范。
这些标准规范的实施为保障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现结合实际情况将我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中的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 50/5024-2002)附录d、《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表5.0.5中未列出的我市其它区县,所设计居住建筑的采暖年计算耗电量和空调年计算耗电量应分别符合本通知附件1或附件2的规定;二、按《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设计的居住建筑,可暂不执行第4.0.5条的规定和第5.0.1条中涉及外窗传热系数的相关规定,但所设计居住建筑的节能综合指标应满足该标准的规定,同时,外窗应采用中空玻璃节能窗。
三、居住建筑执行《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时,非采暖空调的厨房、卫生间及楼梯间应采用传热系数不大于4.1 w/(㎡·k)的外窗,但所设计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应满足该标准的规定。
四、当居住建筑底部为商业服务网点(房屋层数不超过两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时,该商业服务网点的外门窗可暂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相关规定,外墙应参照上部居住建筑外墙节能设计措施执行;居住建筑底层楼板应按分户楼板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03•【字号】渝建绿建〔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绿建〔2022〕12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自2022年4月1日起,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已于全面强制执行《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和《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2021(以下简称为“通用规范”),为进一步做好通用规范贯彻落实工作,提高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程品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通用规范有关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执行通用规范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时满足我市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执行通用规范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可按本通知附件1进行编制。
三、执行通用规范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设置太阳能系统,太阳能系统应与建筑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其中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应设置屋顶太阳能光伏系统,到2025年,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屋顶光伏覆盖率力争达到50%。
四、新建超高层建筑应达到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项目三星级绿色建筑自评估报告(详附件2)。
鼓励建设单位开展三星级绿色建筑预评价。
五、新建公共建筑应设置能耗分项计量监测装置,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能耗分项计量监测装置设置情况纳入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重点核查内容,针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应确保能耗监测数据与重庆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平台相连接,实现逐时进行能耗数据的远程传输、收集。
渝建发〔2006〕166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6〕16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19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大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不断提高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水平。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19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节能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图备案管理的通知-渝建[2013]472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节能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图备案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节能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图备案管理的通知(渝建[2013]472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建设局,经开区、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各开发建设单位,各勘察设计企业:节能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建筑品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维护建筑节能设计审批的严肃性,确保节能设计质量,结合当前行业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重大节能设计变更施工图备案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加强工程前期的节能设计管理,避免施工过程中进行节能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高度重视节能设计,将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综合考虑,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应根据项目定位,向设计单位明确节能设计的相关需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节能设计标准。
应避免行政审批后进行节能设计变更,影响工程进度,增加社会成本。
设计单位应根据我市现行节能政策及建设单位需求,按照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在满足现行节能设计标准的前提下,统筹考虑节能效果、节能材料的经济性与耐久性、施工难易等各方面因素,精心开展节能设计,并对设计标准及其合理性、经济性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批环节,应根据我市现行节能政策,加强对节能设计的审查,据此指导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
设计方案一经审定,不得同意其随意变更,以切实维护行政审批的严肃性,降低行政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我市现行节能政策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认真开展节能设计审查,以对建设单位负责的态度,提出合理化的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2019年整理】重庆市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技术要点及条文解读
重庆市建筑节能的管理要求
3、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 ➢ 验收阶段
➢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后,建筑物竣工验收之前, 严格执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对在设计和施工环节有效 地执行《条例》规定的义务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起到质量 把关的警示作用。
重庆市建筑节能的管理要求
3、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
➢ 设计阶段 ➢ 对规划方案提出的要求
➢ 设计单位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 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 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 要求。(《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三条)
➢ 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
承担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目前国 家尚未制定专门的节能工程施工资质,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具 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的施工资质。)
基本规定
➢ 节能材料的管理规定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 和我市有关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和我市明令禁止使用与 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对材料和设备应按照GB50411的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抽样复 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和阻燃处理,除应符合 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安 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 火暂行规定》和市城乡建委关于加强民用建筑保温系统防火监 督管理的通知( 渝建〔2010〕158号)的相关规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渝建发[2013]98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发〔2013〕98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工程实践经验,市城乡建委组织修订发布了《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J50-052-2013)(以下简称“《标准》”),将于近期实施,现就我市执行《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时间及范围2013年12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初步设计审批的公共建筑及若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在2013年12月1日之后重新报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执行《标准》。
2013年12月1日前已正式受理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仍执行原《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50-052-2006)。
主城中心区2737平方公里(含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和两江新区管辖范围内(以下简称“Ⅰ类地区”,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的公共建筑执行《标准》全部规定,使其满足重庆市银级绿色建筑及国家一星级绿色建筑的要求。
Ⅰ类地区范围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底部总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部分执行《标准》1-6章的规定,可暂不执行第7章“建筑环境设计与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市其它行政区域范围内(以下简称“Ⅱ类地区)的公共建筑执行《标准》1-6章的规定,可暂不执行第7章“建筑环境设计与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20•【字号】渝建发[2012]111号•【施行日期】2012.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2〕111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财政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有关单位:为了推进我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认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市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公共建筑大量增加,其能耗较高的问题日益突出,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已成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
做好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对促进和带动全社会节能,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任务,落实“转方式、调结构”的发展战略意义重大。
国家和我市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市政府印发的《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均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作出了具体部署,列入了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内容。
为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2011年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启动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我市被国家列为全国首批重点城市,按照目标任务要求,我市要在两年内完成400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任务。
重庆市建筑节能
重庆市建筑节能建筑能耗通常是指建筑物使用过程中消耗的能源,包括采暖、降温、照明、炊事、热水供应及家用电器等能耗。
冬夏两季,空调能耗一般占整个建筑能耗的50%以上。
所以积极开展对建筑节能的研究,尽早采取合适的节能措施,使人们既能在比较经济且不浪费能源的前提下获得舒适的生活环境,又能节约更多的能源供可持续发展,其意义是深远的。
我国幅员辽阔,我国国家标准中将全国划分为五个热工气候分区,即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夏热冬暖地区和温和地区。
长江流域的主要城市,包括上海、南京、杭州、合肥、南昌、武汉、长沙、重庆、成都等均属夏热冬冷地区。
这一地区气候的共同特点是:夏季气温高,最热月平均气温25℃~30℃,最高气温达40℃以上;空气湿度大,相对湿度经常在70%~80%甚至更高,加剧了酷暑和严寒对人体健康的威胁,给人的感觉是夏季闷热和冬季阴冷,对生活和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见表1)。
表1 夏热冬冷地区气候条件在重庆市,1999年初每百户居民的家用空调器拥有率已达到50%;而随着繁华路段商业街的改造,全市大型商场、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空调早已普及。
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公司的办公室、会议室等也都普及了空调。
所以一到夏天用电高峰时期,不少地区都会“拉闸限电”,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
因此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势在必行。
重庆市现在实行的建筑节能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共建筑的节能标准--《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50-052-2006);二是居住建筑的节能标准--《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50-071-2007)。
而对于哪些建筑须要作节能设计也有明确的标准。
实现建筑节能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措施:设备措施和建筑措施。
设备措施主要体现在使用高能效比的空调设备,合理掌控设备的开启与关闭时间,并且要合理布置空调设备的位置等。
而对于我们建筑专业的人来说,建筑措施才是我们应该熟悉并且掌握的重点。
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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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3•【字号】渝建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09〕69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局,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
但仍存在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不严、管理不到位等现象,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加大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力度,提高建筑节能管理水平,现就我市新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节能执行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是实施建筑节能的核心。
各区县(自治县)、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主城中心区新建居住建筑执行65%节能标准;主城中心区新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地区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50%节能标准,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执行65%节能标准。
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当地执行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对有条件实施可再生能源的新建建筑,要优先考虑使用可再生能源。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强化执行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管。
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能效测评、竣工验收等环节全过程认真把关、严格管理,将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的必要内容,并纳入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及个人信用评价体系。
二、严格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提高建筑节能水平(一)进一步提高节能设计水平和质量。
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节能纳入质量管理的重点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材料(部品)和设施、设备性能的系统了解,严格建筑节能专项设计,建立健全节能内部审查制度,完善质量管理的长效机制。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3.20
•【字号】渝建〔2018〕131号
•【施行日期】2018.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
的通知
渝建〔2018〕131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核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效果,我委依据《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渝建发〔2016〕1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建办科函〔2017〕5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情况,组织对《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
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原《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渝建发〔2014〕52号)同时废止。
凡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未完成节能量核定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办法开展节能量核定,并以此作为下拨补助资金的依据。
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联系方式:赵本坤************63672728(传真)
附件: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办法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3月20日。
重庆市绿色建筑最新规定
绿色建筑星级等级应按下列规定确定:1.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3个等级的绿色建筑均应满足本标准全部控制项的要求,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得分不应小于其评分项满分值的30%;2.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3个等级的绿色建筑均应进行全装修,全装修工程质量、选用材料及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3.当总得分分别达到60分、70分、85分且应满足表3.2.8的要求时,绿色建筑等级分别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表3.2.8 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注:1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提高基准为国家现行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
此处围护结构指外墙、屋顶、外窗、幕墙等部位。
2 住宅建筑隔声性能对应的标准为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
3 室内主要空气污染物包括氨、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氡、可吸入颗粒物等,其浓度降低基准为现行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的有关要求。
评价内容每项评价内容分为控制项和评分项,控制项必须满足,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得分不应小于其评分项满分值的30%;当总得分分别达到60分、70分、85分且应满足表3.2.8的要求时,绿色建筑等级分别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1.安全耐久主要从建筑结构、防水、门窗安装牢固、应急疏散和安全防护警示和引导标识系统等安全耐久等方面进行评价。
2.健康舒适主要从室内空气品质、水质、声环境与光环境、室内热湿环境、室内综合环境等角度进行评价。
3.生活便利主要是从建筑、停车场(库)、室外场地、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配套设施的出行与无障碍、服务设施、智慧运行、物业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价。
4.资源节约主要是从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等方面进行评价。
5.环境宜居主要从建筑规划布局方面,海绵城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场地生态景观、室外声光物理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价。
6.提高与创新(加分项)采取措施进一步降低建筑能耗,建筑风格因地制宜体现地域风貌和地域文化,应用BIM,绿色施工管理,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产品,采用高效能源供应系统,装配式建筑等加分项。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2020〕5号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重庆市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工作方案》,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经研究,决定优化调整我市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工艺(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建筑节能技术使用事中事后监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方式(一)调整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
凡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均可在我市民用建筑工程中使用。
自2020年2月1日起,不再受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申请,《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渝建发〔2010〕69号)同时废止。
已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或性能认定的,在有效期结束后自然失效。
(二)严格落实进场验收制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督促民用建筑项目严格落实建筑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制度,进场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纳入项目能效测评及联合验收重点核查内容,切实保障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严格实施质量抽查制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64号)要求,严格落实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质量“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建立使用全过程质量追溯机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予以通报,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纳入对建设各方主体的诚信管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全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全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04•【字号】渝建绿建〔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全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的通知渝建绿建〔2022〕3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重庆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21〕37号)和《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发〔2021〕36)文件精神,推动我市住房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如期完成建设领域碳达峰任务目标,现结合《重庆市绿色建筑“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对2022年全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点工作(一)明确标准执行范围及要求1、自2021年10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超高层建筑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科〔2021〕76号)发布之日起,全市范围内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企业投资备案证》的超高层建筑应满足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2、自2022年4月1日起,增加主城都市区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级行政单位范围内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取得《企业投资备案证》的社会投资建筑面积 2 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满足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3、自2022年4月1日起,通过施工图审查或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重新开展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全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应执行《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2021,同时应执行我市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绿色设计”内容(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共建筑可不执行“绿色设计”的内容)。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RR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2019年整理】重庆市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技术要点及条文解读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建发[2005]193号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2008年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 渝建发[2007]241号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 行要求的通知 渝建发[2008]161号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 格后的重大变更管理的通知 渝建发[2008]39号
基本规定
➢ 施工方案的管理规定
GB50411强条3.3.1规定:建筑节能工程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 计文件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 对节能工程施工必须有专项施工方案,而且监理单位必须编制相 应的监理实施细则。
➢ 节能验收的管理规定
节能分部工程划分为墙体、门窗、屋面等10个分项工程。 节能工程应按照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特殊情况允许采取建设、监 理、设计、施工等各方协商一致的划分方式进行节能工程的验收, 但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记录应符合规范规定。 建筑节能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验收应单独填写验收记录,节能 验收资料应单独组卷。
5、当采用保温浆料做保温层时,应在施工中制作同条件养护试 件,见证取样送检其导热系数、干密度和压缩强度。
墙体节能工程
➢ 墙体节能工程的常见问题
1、墙体材料或保温材料类型或厚度与设计不符。 2、主城区采用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做内保温。(二号通告) 3、采用“四新技术”,却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鉴定及备案。 (“四新技术的认定”) 4、采用的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标准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5、部分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违规出具检测报告。
(目的在于尽可能维护已经审查确定的节能设计要求, 减少不必要的节能设计变更。)
基本规定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审查细则》2020版
《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审查细则》2020版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7月前言为更好地指导居住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高品质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落实《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重庆市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2013-2020年)》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7号)、《关于推进绿色建筑高品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渝建发〔2019〕23号)等文件的工作部署,推动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J50-071-2020)的有效实施,指导重庆市节能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由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总结重庆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写了本技术审查细则。
本技术审查细则主要包括:总则、通用技术要求、各专业通用条文、建筑专业条文、结构专业条文、给排水专业条文、电气专业条文、暖通专业条文、园林景观条文及相关附录。
本审查细则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设计审查管理的要求,分别制定了对各专业节能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及设计条文的审查要求,为重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审查机构开展节能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审查提供了技术依据。
考虑到标准的少量条文要求明确,易于准确判断,因此本技术审查细则对此类条文未编制具体审查要求,但开展设计审查时也应纳入审查范围。
目录1 总则 (4)2 通用技术要求 (6)2.1初步设计 (6)2.2施工图设计 (7)3 各专业通用条文 (10)4 建筑专业条文 (17)5 结构专业条文 (49)6 给排水专业条文 (58)7 电气专业条文 (70)8 暖通专业条文 (79)9 园林景观专业条文 (96)附录A 节能(绿色建筑)设计及审查相关资料 (103)附录B 执行《标准》的适用性说明 (116)附录C 各专业节能(绿色建筑)分析报告与计算书的编制要求(117)C.0.1建筑专业 (117)C.0.2结构专业 (128)C.0.3给排水专业 (130)C.0.4暖通专业 (132)附录D 节能(绿色建筑)专项论证报告内容要求 (134)附录E 重庆市乡土植物推荐名录 (136)1 总则1.0.1为推动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J50-071-2020(以下简称“《标准》”)的有效实施,规范重庆市节能与绿色建筑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内容,统一审查尺度,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节能与绿色建筑设计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技术审查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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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
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
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安全管理交流)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激励措施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
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