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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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国家如何管理宅基地呢?下面是带来的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

楼房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

(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批准,并向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

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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