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公文格式政府发文与政府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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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文规定
1、发文字号:3号仿宋字体,六角括号〔〕,序号偏实位
(如1、2、3)。在发文机关下空2行(版心下空6个4
号字)。(长政发的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标识,签发人居
右空1字标识)。
2、标题:2号小标宋体字,在发文字号下空1个4号字。
3、主送机关:标题下空2个小4号字,3号仿宋体字标识。
4、正文:3号仿宋体。
5、附件: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3号仿宋体,全角冒号,
附件符号为阿拉伯数码,名称不加标点符号,回行要齐
平。
6、成文日期:用中文数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0”,
3号仿宋体,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右空4字,距正文下
空2个4号字。
7、主题词:3号黑体,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
词目之间空1个字。
8、抄送机关:左右各空1字,4号仿宋体,“主送”、“抄
送”、“分送”后标全角冒号,同一单位各部门名称用顿
号隔开,其他用逗号隔开,末尾标句号。
9、引发机关:左右各空1字,4号仿宋体。
10、印发份数:居右空2字,用圆括号,4号仿宋体。
11、页码:4好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单面印刷在下端
居中,双面印刷在下端居右空1字,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
12、文尾部分:即主题词后面部分要往下靠平,注意美观。
13、格式:A4纸(210mm×297mm).每页排22行,每行排
28个字,左侧装订。
党委发文规定
1、发文字号:4号仿宋体,六角括号,年份标全称,序号
实号,不加“第”,在版心下空各4号字。
2、标题:2号小标宋体(发文字号下空1个4号字)。
3、主送机关:与标题空开2个小4号字。
4、正文:3号仿宋体(转发文件则用3号楷体)。
5、附件:正文下面隔1行,前空2字,3号仿宋体。
6、发文机关:与上文空开1行,右边与版心右边空开4字,
3号仿宋字体。
7、成文日期:3仿宋字体,用阿拉伯数字,右边与版心右
边空开2字。
8、主题词:“主题词”3个字用3号黑体,居左顶格排,
主题词目3号小标宋体,词目之间空1字。
9、抄送机关:3号仿宋体。
10、引发机关和印发日期:4号仿宋体,印发机关前空半字,
印发日期后空半字。
11、印制份数:小4号仿宋,居右排,后空2字,用小括号
括起来。
12、文尾部分:即主题词后面部分要往下靠平,注意美观。
13、(1)格式:开半:16开,尺寸184mm×260mm,版面上
空约40mm,下空约22mm.
(2)版心:每面20行,每行25个字,行距1个字。(小4号字)。
(3)页码:居中,4号半角白阿拉伯数字码标识。(4)标点:全角。
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鲁政办发〔1994〕32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文规则
第三章公文种类
第四章公文格式
第五章公文办理
第六章公文立卷销毁
第七章附则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山东省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定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办理。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答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或批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