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两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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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两种违法行为如何操作

案例:2006年1月6日,广州市质量技监局稽查分局根据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涉嫌在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VV 0.6/1KV型电力电缆。执法人员在该公司随机抽取了聚氯乙烯绝缘电线ZR-BV 1/1.78 2.5 mm2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V 1/1.78 2.5 mm2两种规格型号的产品送检验机构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情况检查。2006年1月18日,被抽检的这两种规格型号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均不合格。

该公司虽然提供了BV 450/750V 1.5-300、BVV 300/500V 1.0-10(芯)等获得强制产品认证的证书,但提供不出生产VV 0.6/1KV型号电线电缆的生产许可证书。只是提供了2005年11月20日向广东省局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提供不出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受理决定书。在没有取得(1-4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生产的行为属无证生产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现场查明,该公司违法生产产品的货值为72495.296元。被查获的这批产品是2005年12月份生产的,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相关涉案物品予以现场封存。

【处理意见】

广州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两种违法行为:

第一,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之规定;

第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案审委员会讨论认为对该企业的两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决定给予该企业下列处罚:1.责令改正(责令更换计量不合格产品的外包装,按照产品实际的净含量标注;责令企业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前停止生产VV 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2.没收违法生产的VV 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3.无证生产行为罚款72500元。

【分析意见】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符合法律之要求,体现服务之本质。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自由裁量的行使。

(一)本案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计量违法行为,二是无证生产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竞合和牵连。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理由有:

1."竞合"一词,有争执与合并或并存之意。"法规竞合"通常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但在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理时,只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法规竞合的实质在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条文。可见其两个要件分别为"同一行为"与"多个法律条文"。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是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但是当事人实施的违

法行为是两种,因此,不符合法规竞合之要件。

2.牵连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时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行政法律规范,即符合数个违法构成事实,互相之间有手段结果的关系。牵连的实质在于构成数个违法事实(即存在几种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相互之间有手段与结果的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确有两种违法行为,但是计量违法行为和无证生产行为之间不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根据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不同的法规做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办案机关合法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要求。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根据原则或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具体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但是,自由裁量权并非是完全的“自由”裁量,而是行政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享有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不是凭空产生的,说到底是法律授予的,是法定的,是受到法律约束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要遵守两大原则即合法原则和正当合理原则。本案办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上述原则,是合法正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本案对当事人的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该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案审委员会在审理时决定只责令该企业改正,没有并处罚款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生产的这批产品数量不多,又没有销售,还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当事人及时主动地采取了整改措施,将产品的外包装标志撤换,更换了新的合格标贴,重新按照实际的净含量标注。本着帮扶企业角度出发,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体现了罚当其过、罚当其责的原则。

从本案的办理中深刻体会到,案件能否成功办理,关键要看在案件办理中是否认真细致地调查取证。(《中国质量报》)

如果有因果关系才存在吸收,这在刑法中比较常见,如非法拘禁罪就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吸收行为在行政处罚中也比较常见,如果把握不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也容易误入歧途.所谓吸收行为就是当事人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当然地为另一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一个违法行为,它有以下特征:一是事实上当事人实施数个不同的行为,并且在实体法中对数个违法行为都有处罚罚则,二是数个违法行为存在着吸收关系,一个违法行为是另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方法或者实行结果,或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发展结果.比如一日用百货店经营行货或水货手机,咋一看,日用百货店没有手机的经营范围,构成了超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但更重要的是经营者倒卖走私手机是为了争取可观的利润,经营手机是方法或手段,倒卖走私手机是目的或必然发展结果,因而倒卖走私手机的行为吸收了超范围经营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择其重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实施数责并罚。判明吸收的主要依据重点在主观方面,2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否一致,就本案所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无证生产与主观缺斤短两的2种意识!其次,2种行为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吸收行为应当是吸收行为前提,没有前种行为不可能造成后一种行为。如:前面所提,非法拘禁是绑架的必然手段,只有通过非法拘禁才能达到绑架罪的特征之一。所以就本案应当分开予以处罚!在执行时,可以采取合并执行方式,避免案件执行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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