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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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15施行日期2005.12.15文号浙人薪[2005]289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积极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若干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基本保障部分和激励搞活部分两部分构成。

基本保障部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激励搞活部分由单位在可分配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和发放标准。

(三)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单位在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由单位在档案中记载,并按国家和省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浙人社办函〔2024〕3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办函〔2024〕3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我省人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科研支撑,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围绕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全省“新春第一会”决策部署,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聚焦人社领域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应用性对策性研究。

选题要突出创新性、针对性、前瞻性,注重实证研究,强化应用导向,研究成果要有较强的决策参考价值。

二、课题类别本年度课题分为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申报选题可参考《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选题指南》(见附件1)。

重点课题给予2万元的经费资助,一般课题经费自筹。

所有项目要求在2024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提交结题申请,按要求通过结题评审后,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结题证书。

三、申报条件课题负责人应当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具备相关研究储备和条件,且由一人担任。

重点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备副高级(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一般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每位申报者只能主持申报一个项目,不得以已立项或结题的厅级以上课题相同或相近内容申报本次课题。

凡未按时完成上一年度我厅立项项目的,不得申报2024年项目。

四、申报程序申报者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制作申报材料,做到规范、准确、齐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7.08.13•【字号】•【施行日期】2007.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劳有所得,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通知如下:一、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的基本原则、总体要求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要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落实责任、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要明确企业是解决拖欠工资的责任主体,通过加强工作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及时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还旧欠,防新欠”,到2007年底前,基本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问题,确保农民工足额领取工资;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制度和机制,坚决遏制新的工资拖欠产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拖欠工资是指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工资。

应发工资按照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须与劳动者协商同意,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二、集中力量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拖欠工资专项检查。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2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3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2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3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9.01•【字号】浙人社发〔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4〕4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校: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4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政策性岗位招录。

持续做好事业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下同)工作,优化考试时间安排,8月底前基本完成2024年面向应届毕业生的事业单位招聘计划。

提前谋划2025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挖掘编制存量,加大补员力度,稳定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

二、延续实施国有企业增人增资政策。

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政策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三、优化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

将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和一次性扩岗补助合并为一次性扩岗补助,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的失业、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54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54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深入构建劳动保障领域信用监管责任体系,不断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劳动保障监管效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信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开展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按照全省“一套评价体系、一个评分标准、一份信用报告”的要求,实行集中评价和动态评价。

省人力社保厅依托浙江人社一体化工作平台,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根据《劳动保障领域(用人单位)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集中开展全省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应于省人力社保厅集中评价后10个工作日内,登录浙江人社一体化工作平台进行确认。

经属地确认后,省人力社保厅统一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省大数据管理局,提供相关部门及社会查询和应用。

各地不再单独开展等级评价,当地制定的劳动保障信用工作相关文件制度和评价标准等要及时清理。

劳动保障信用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等级,满分1000分。

其中:850分以上为A级(优秀),800~850分(含)为B级(良好),750~800分(含)为C级(中等),700~750分(含)为D级(较差),700分(含)以下为E级(差)。

二、严格落实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劳动保障严重失信名单包括拖欠工资“黑名单”、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等。

详解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详解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进入2015年以来,先后有湖南、海南、西藏、天津、深圳、北京、广东等地区宣布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自2015年4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将由目前的每月1560元上调至1720元,增幅10.3%;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16.9元提高到每小时18.7元;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40.8元提高到每小时45元。

自2015年3月1日起,深圳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2030元,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18.5元。

本文将对最低工资制度以及工作实践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解读:一、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按照原劳动部2003年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是政府对工资分配的一种行政化干预。

在劳动报酬市场化调节的机制下,特别是劳动力相对过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出于成本控制考虑会尽量压低人工成本。

而过低的工资水平会使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因此,在劳动报酬市场化调节的同时,多数国家也推行了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即由政府来确定工资的底线。

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开始在全国建立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其后各地区随之建立起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法规体系。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与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8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浙人社发〔2021〕65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1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12.23•【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改委(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公安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为认真贯彻《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精神,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就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1.强化建筑市场监管。

建设单位要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并认真评估其信用状况、劳务实力和管理水平。

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价格、计量方式、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中不得包含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租赁等非劳务内容,合同签字人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持有企业授权书的法人代表,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培育使用自有劳务,鼓励与建筑劳务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2.改革工程款结算管理。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向担保制度,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发包方应当同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防止工程款拖欠。

改进工程验收环节管理,将工程结算、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评价重要参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及时厘清工程款争议。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企业常用法律法规的资料6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第1篇企业劳动用工常用法律法规一、综合性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二、促进就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5.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11月12日)三、劳动合同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20日修订)四、特殊用工8.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2012年4月28日)9.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10.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11.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12月21日)五、劳动报酬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13.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14.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15.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1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12月18日)六、工时休假1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18.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1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20.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22.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23.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2009年3月31日)七、劳动安全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26. 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修订)八、社会保险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1 -28.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2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3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31. 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2月20日修订)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34.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35.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36.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12月31日)3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3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九、经济补偿39.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40.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9月11日)4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5 年2月15日)4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26日)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5日)4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十、个人所得税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十一、劳动监察和仲裁诉讼4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31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年12月5日)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56.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8月21日)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意见的解答(2012年12月27日)- 2 -第2篇常用法律法规全集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肯定是只能使用在被国家工商局认定的商品上。

浙江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浙江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浙江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其最低工资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和就业环境,也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指标。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浙江历年来的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2010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100元/月,宁波市为1050元/月,温州市为1000元/月,其他市为930元/月。

2011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15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260元/月,宁波市为1200元/月,温州市为1100元/月,其他市为1000元/月。

2012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再次上调至127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400元/月,宁波市为1330元/月,温州市为1200元/月,其他市为1100元/月。

随着时间的推移,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不断上调。

2013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560元/月,宁波市为1480元/月,温州市为1330元/月,其他市为1200元/月。

2014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57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740元/月,宁波市为1650元/月,温州市为1480元/月,其他市为1330元/月。

2015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1920元/月,宁波市为1820元/月,温州市为1650元/月,其他市为1480元/月。

到了2016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92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2120元/月,宁波市为2010元/月,温州市为1820元/月,其他市为1650元/月。

2017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212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2340元/月,宁波市为2220元/月,温州市为2010元/月,其他市为1820元/月。

2018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为2420元/月,其中杭州市为2670元/月,宁波市为2530元/月,温州市为2290元/月,其他市为2080元/月。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023年全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最新消息

2023年全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最新消息

截至2023年6月5日,已有6个省、自治区调整了202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黑龙江、江西、某某某、陕西、天津、西藏。

其他25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7省执行2023年的标准,即:浙江、湖北、吉林、宁夏、山西、内蒙古、甘肃。

★有8省执行2023年的标准,即:江苏、安徽、河南、海南、广东、山东、四川、云南。

★有7省执行2023年的标准,即:北京、上海、重庆、贵州、河北、辽宁、湖南。

★有3省执行2023年的标准,即:广西、福建、青海。

还有6地2023年内可能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具体为:★上海人社局2023年2月1日印发《2023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提出,稳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安徽人社厅今年计划开展安徽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工作。

★吉林在2023年某某某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四川人社厅3月31日发布了2023年四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点宣传任务。

在劳动关系方面,包括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等。

★广东省社科院竞争力研究中心主任丁力表示,2023年广东有可能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此前,据报道,海南将向人社部请示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调整。

拓展内容: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某某某部门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5.02.14•【字号】浙劳力〔1995〕23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正文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浙劳力〔1995〕23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部门:现将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2.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3.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就延长工作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又确属生活经营急需的,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于48小时内作出答复。

4.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6.对用人单位的罚款由劳动监察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发出《关于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7.违反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按本《办法》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执行。

两者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我省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7年3月2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不断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保护女工权益及禁止使用童工等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争议、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各级政府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7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月十二日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新型劳动关系是指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与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转换历史形成的按所有制性质确定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用工机制。

第三条要把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作为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依法办理、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做好劳动关系转换工作。

第四条企业改制时,要按规定要求制订转换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

具体程序是:(一)拟订转换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

(二)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在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提请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同意,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后实施;涉及国有资产提留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国资办)审核。

第五条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改制后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留用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1997年12月5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我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开始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

但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各地改革实际,现就我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职工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发挥社会统筹互济作用。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绍政发[2013]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绍政发[2013]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期
2013.02.04
施行日期
2013.01.01
文号
绍政发[2013]9号
主题类别
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4日
——结束——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绍政发〔20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12〕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31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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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4〕4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1号令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采取讲座、咨询活动、印发小册子等方式,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企业主的守法意识。

目前,一些个私企业为保持其低成本优势,将最低工资标准这一最底线直接作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而最低工资标准本身并不是工资支付的一个实际标准,是向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定最低限。

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要重点向一些个私企业做好宣传,改变企业主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上的模糊的认识。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省政府每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后,各地应在1个月内选择确定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我厅备案。

各地调整后的实施时间必须与省政府规定的实施时间一致。

(三)各地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必须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发布,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三、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近期,各地要以《规定》的出台为契机,对服装加工、机械加工、食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尤其是个私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特别是加班加点较频繁企业,在剔除加班加点工资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后,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按《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二○○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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