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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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使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堤防建设达到设计规模和要求,保证堤防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程、规定,结合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的特点,特制定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支流和洞庭湖、鄱阳湖的一级、二级堤防及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的验收。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适当简化,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工程验收的目的:

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1、检查工程是否

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及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做出评价;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及时办理工程移交,发挥工程效益。

第四条验收工作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对于工期短、工程规模较小、结构比较简单,且批准的总投资在200万元以内的工程,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等验收工作可以适当合并。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每期工程完建后,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准,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规范、规程及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以及相应的设计变更和修改文件,工

程施工合同及由监理单位签发的文件、设备技术说明书等。利用外资项目的验收工作,还必须符合外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验收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工程施工质量评价以及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单元工程的划分,执行SL223—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以下简称规程SL223—1999)和SL239—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SL239—1999)的规定。验收所需费用按规程SL223—1999规定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七条在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无适用的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时,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编制相应的技术检验标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批并向水利部备案。一、二级堤防报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批准,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竣工验收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级堤防验收由水利部(或委托长江委)主持;二级堤防验收由长江委(或委托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验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单位主持,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的验收由长江委主持。

长江堤防加固工程项目中,由长江委组织实施的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和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堤防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非隐蔽工程)分别整理验收资料、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分别进行分部、阶段和单位工程验收。每个堤防加固工程项目中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完成后,方可进行该项堤防加固整项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形成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整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包括汇总建设管理报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草拟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由计划下达投资额较多的一方项目法人负责,其他项目法人应按其要求主动给予配合。竣工验收会议经费由各项目法人按计划下达投资占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分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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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由非隐蔽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提供,单独成册,并在封面注明。

第九条长江堤防工程验收实行计划管理。各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建设投资和施工计划及时制订工程各阶段(或项目)的验收计划,及时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非隐蔽工程项的堤防验收年度计划并报长江委,长江委汇总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项目的堤防验收年度计划后报水利部。每年度的堤防工程项目的验收计划应于当年5月上旬报长江委,5月底前由长江委报水利部。

各验收主持单位应根据年度验收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安排验收工作。

第十条竣工验收及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向验收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1、一级堤防验收申请报告由长江委初审后报水利部审批;

2、二级堤防验收申请报告经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长江委审批并向水利部备案;

3、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主持单位)批准,报长江委备案;

4、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由长江委审批,报水利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一、二级堤防竣工验收前,一般应对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分别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初验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单位代且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有关专家不少于1/3。

不进行初步验收的工程项目,需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在批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派出专家组,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准

备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项目法人应配合专家组的工作,并按专家组的建议和要求做好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小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小组)设主任委员(组长)1名(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有关单位代表参加。验收结论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小组)成员同意。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小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会(组长)对有争议的问题有裁决权,若验收成员中有半数以上不同意裁决意见,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裁定。验收中的不同意见应在相关文件中作明确记载。

第十三条验收遗留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小组)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四条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必须有相应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核定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规程SL239-1999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中的建设征地与拆迁补偿由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地方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验收,并向该工程项目验收委员会(小组)提交建设征地与拆迁补偿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与拆迁补偿验收工作报告的工程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工作要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1998年以前立项和开工的、已经完成验收的工程项目,其验收结论可视为有效,一般不再重复进行验收。

第二章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

分部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主持,项目法人、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应派出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人,共同组成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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