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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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8]2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8.04.10
【实施日期】1998.04.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8]20号1998年4月10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现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