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华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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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复习大纲(华政版)作者:时昊

《法理学》复习大纲

—————————————————————————上篇:重点基本概念

1.法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法的要素: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从而构成完整的法的系统的各种元素

法的要素可解析为三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

法律规则: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则的独特功能:

(1)明确的指引性;

(2)可预测性;

(3)直接适用性。

法律原则: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的分类:

(1)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产生依据不同);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

法律原则的作用:

(1)法律原则维护着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的灵魂,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指导人民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

(3)法律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漏洞。

法律概念: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概念的分类:

(1)主体概念(表达各种法律关系主体);

(2)关系概念(表达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3)客体概念(表达各种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4)事实概念(表达各种事件和行为);

(5)其他概念。

2. 法的普遍适用性

法的普遍适用性: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和其他社会规范重要区别之一)

法的普遍适用性的表现:

(1)在国家权力所及范围之内;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方向。

3. 法系、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

法系: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民法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历史最长、分布最广、影响也最大的法系。

普通法法系: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批法律制度。

4. 法律的历史类型

法律的历史类型: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对法律所作的基本分类。

历史上存在过: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它们从较低级类型的法律依次发展到较高级类型的法律,体现出社会的本质进步。

5. 法律的继承

法律的继承:依次更替的不同历史类型的新法与旧法之间,新法在否定旧法的同时吸取其合理成分,使之成为新法中的组成部分。

6.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法律渊源或法源,是指法的来源、本源。但是,法的渊源作为法理学的专门术语,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形式渊源又可分为直接、间接渊源)

理解:

(1)法的渊源是法的各种表现形式的统一;

(2)法的渊源是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特殊载体;

(3)法的渊源与一国的立法权限体制有着密切联系。

对法的渊源的不同解释:

(1)法的历史渊源(历史文化传统);

(2)法的本质渊源(意志来源);

(3)法的思想理论渊源(哲学、社会学各种学术和理论);

(4)法的文献渊源(著作、汇编、法典);

(5)法的效力渊源(不同效力等级)。

7. 法律体系、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决定法律体系统一性因素:

(1)国家主权统一;

(2)法所反映的经济基础统一;

(3)共同原则的指导;

(4)法的功能的统一。

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它是对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8. 法律汇编、法律编纂、法律清理

法律汇编:对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分门别类、汇编成册的活动。

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内部的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法律清理:亦称法规清理,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体系、内容上进行审查、分析和整理,并作出继续适用,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9. 法治和法制

法治:

(1)一种治国方略,主要是把法看作一种治理国家的工具和手段,是与人治作为手段相对立的概念;

(2)民主基础上形成的与专制相对立的一个立国、治国的根本性原则。

法制:

(1)是法律制度的简称,随国家产生而产生;

(2)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还包括法的制定、实施、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体;

(3)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

(4)一个国家有法律制度而又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及其出现的秩序状态

法治与法制之辩:

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基础上的法治,是以奉行法律至上为前提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把法看作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建立法制的根本性依据。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有法治则必定有法制。

法治与法制相比是一个更具丰富内涵的概念。从观念形态上看,法治是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宪政基础上的立国、治国的思想理论;在制度层面上,法治是以法制为载体的一整套制度和原则的体现,其中包括人民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权力制约和监督、正当的法律程序等;在运行形态上,法治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和运行机制。

10. 民主法治化、法治民主化

民主法治化:是指社会主义民主的许多方面,它的基本内容都要用法律确认和保障,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使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权威性,不因领导人的更迭和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法治民主化:是指法治,尤其是其赖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各个环节都充分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从而保障我国的法律具有社会主义性质,使法治在其运行和实现过程中,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最大程度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从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动社会主义民主的深入发展。

11. 法的创制、立法体制

法的创制:又称立法,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狭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广义:有权的国家机关)

立法体制:关于一国立法机关设置及其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和制度。(哪些国家机关享有哪些范围的立法权、不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核心问题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12.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这是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要前提。不具有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行为能力: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13. 法律责任的归责

法律责任的归责:简称归结,针对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和免除的活动。

14. 权利、义务

权利: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或隐含其中的、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而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规定于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5. 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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