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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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1.05.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
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