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 1 -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2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四川医疗规章制度
四川医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医疗服务行为,提升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四川省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合法合规。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设备维护保养,确保医疗服务安全。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严格按照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病历记录真实完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队伍建设,提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保障医疗服务质量。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建立健全医疗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遵守药品采购、配送、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确保医疗过程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医疗护理工作,保障患者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提升专业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与患者交流沟通,耐心解答患者疑问,予以必要的心理疏导。
第四章医疗费用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保障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公示医疗收费标准,并保证收费公平合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报销制度,便利患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费用监管,遏制不合理收费行为,维护患者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章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将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确保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需求,科学合理配置资源,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理,不得违法违规行医、“以病谋利”。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机构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管理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医疗工作。
第九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医疗机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人员选拔、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不断教育。
第四章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内控、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医疗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制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
第十一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求,合理安排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收费公正合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医疗工作的安全和卫生。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正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6月18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水平和能力,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症患者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疗机构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社会需求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完善急救医疗资源的配置,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第五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行政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一)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五)应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要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有具备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
第七条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三)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和《许可证》。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通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各医疗机构:
为提高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用管理水平,更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更加严格地实施医德医管,根据《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有关事宜作出如下通知:
一、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规定;
二、强化科室费用帐套核算,严格执行科室费用核算制度;科室应当细化费用核算指标,定期审核费用核算,确保费用完全核算;
三、落实费用控制机制,健全财务成本核算体系,规范市场诊疗收费行为,严格按照国家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把药品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强化费用监督机制,对医疗机构实施费用控制,定期检查科室费用收入及支出,督促查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更好地保障患者权益;
五、加强报告管理,充分发挥科室管理的作用,对科室费用收入及支出实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错误,做到有机统一;
六、加大管理教育力度,提高费用管理人员素质,定期开展费用管理知识培训。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时间:1994-2-26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四川省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四川省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推进全省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管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不涉及注册管理、机构校验、医疗事故属地化处理、行政管理体制等调整,各地应按照《四川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要求落实政府投入职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上划一级、双随机、重点突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部省级医疗机构、市级医疗作战区领头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它市、县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所、门诊部的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军队)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由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省、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医疗机构日常1 / 7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或依托“三医综合监管平台”重点选取医疗机构,随机选派监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责令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实施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保障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九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班子成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监督、医院、疾控、血站等卫生单位负责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负责人,还可吸纳医疗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政医管部门。
绵阳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办法
绵阳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管理。
第三条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行组织,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绵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是本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六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组织、领导和督促,及时解决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问题。
第七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对不合格的非公有制医疗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分类第九条根据经营性质、服务对象等不同,将绵阳市非公有制医疗机构划分为以下三类:一、义务救助医疗机构,指由非公有制医疗机构自愿参与绵阳市义务救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二、公益性医疗机构,指由非公有制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为贫困群体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三、营利性医疗机构,指非公有制医疗机构从事经营活动,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十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根据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服务对象等进行分类管理,并向社会公布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分类结果。
第十一条绵阳市卫计委可以根据需要,对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分类进行调整。
第三章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明确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和权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建立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档案系统,记录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绵阳市卫计委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提高管理效能,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1年发布)
【法规标题】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1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四川省会【发布时间】2001-03-30【生效时间】2001-03-30【关键词】场(厂)内医药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以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
决定
正文: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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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2-3执行日期:1994-12-3生效日期:2001-3-3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三章设置审批第四章执业登记第五章执业第六章权利与义务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设置审批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执业登记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执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职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药品等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
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病历制度。
医疗机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置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职称、诊疗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三)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活动;(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