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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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例

班级:B10013013(10级会计三班)

制作人:周心怡(作业展示小组)

指导老师:牟科琪

一审法院:石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子扬

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供种站

目录

封面..................................................................1-2 目录 (3)

民事诉讼状.........................................................4-5 授权委托书 (6)

原告律师律师证书 (7)

证据目录及证明 (8)

购种发票 (8)

稻种种植、管理技术资料 (9)

减产证明............................................................10-11 被告律师律师证书 (12)

代理词 (13)

答辩状 (14)

民事诉讼状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民张子扬

住所: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68号

委托代理人:李纪兵

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供种站

住所: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72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国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2年2月,被告供种站将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购买的“稻花一号”早稻种子10080公斤,销售给原告播种。用种户按照原种场随种提供的技术资料,对种植在1344亩责任田中的早稻实施田间管理,结果出现了抽穗不齐和早熟现象。经石首市农业局高级农艺师核实:用种户的早稻亩产量只能达到240.7公斤,比原种场的技术资料中提供的最低亩产量数据少209.3公斤,减产损失达18万余元。

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提供给被告供种站的10080公斤稻种,是区域小面积试种品系,未经湖南省农作品中审定委员会审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如诉所请。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子扬

日期:2002年7月20日

授权委托书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镇村民张子扬,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供种站,依照法律规定,特别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姓名:李纪兵性别:男年龄:40岁

工作单位:石首市方华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联系方式:

手机:

委托人:张子扬

日期:2002年7月20日

原告律师证书

证据目录证据一:购种发票

证明内容:原告种子实为从被告处取得

证据二:“稻花一号”稻种种植、管理技术资料

证明内容:证明减产非原告过错

证据三:石首市农业局高级农艺师出具的减产证明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属实

证据四:没有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审定的“稻花一号”稻种证明

证明内容: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将未审定的区域小面积实验稻种投入商品生产并跨省销售,是造成用种户减产的直接原因。

被告律师律师证书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所律石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纪兵,作为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民张子扬

委托代理人,现在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予以考虑:

1.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民张子扬作为合法公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供的“稻花一号”的问题稻种,造成我方当事人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偿还。

2.200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稻花一号”稻种,并按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种植、管理,但是水稻生长却与资料介绍的各项数据及性能不符,抽穗、成熟不齐,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18万余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方华律师事务所

李纪兵律师

2002年7月20日

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和方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资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答辩:

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稻种,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现在稻谷出现抽穗、成熟不齐的现象后,被告曾7次电告第三人派员前来处理,但第三人均以种种借口推卸责任。因此,原告的水稻减产,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国 2002年7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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