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5号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4〕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10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10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调控目标不动摇、力度不放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8〕4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3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扩大商品住房限购区域商品住房限购区域扩大为全市行政区域(不含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具体限购政策继续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62号)。
(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二、增加住房用地和商品住房供应量1.进一步加大住房用地供应量。
调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根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多渠道增加各地区住房用地供应量,加快供地进度和时序。
(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局)2.增加商品住房市场供应量。
对已通过预售价格指导且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须在10日内一次性申报预售许可,不得以分批、拆零等方式拖延入市时间;取得预售许可后,须在10日内将所有房源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并在楼盘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屋销控表,严禁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违规行为。
(责任部门:市房产局)三、加强土地供后监管1.集中开展土地供后开工情况清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沈价发[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价发[1998]66号)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4.06.19•【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本着修危修急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政府补贴房、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及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的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维修资金由房产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建设、财政、消防、质监、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专业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急维修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包括: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的情况,包括: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情况。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7.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房产局,新民市、辽中区、法库县、康平县建委(建设局):《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7年8月15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分节点按比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市房产局确认,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六条市房产局与监管银行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在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在监管账户内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账户)。
专项账户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项目开立。
第八条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应当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00.12.28【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沈建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文件沈阳市房产局沈建发〔2021〕54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市)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认真执行。
附件:《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2021年9月17日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精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管,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打造符合我市创建国家中心城市整体形象定位的精品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地铁工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沈阳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全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政府类投资项目应明确建设单位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10]1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10]1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屋买卖。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的存量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自愿、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公司”)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管理公司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管理公司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9.08•【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9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账户设立第三章监管资金实施第四章监管资金解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租赁经营行为,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及《辽宁省住建厅等部门转发〈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辽住建〔2021〕4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租赁、委托管理、转租或与产权方运营合作等方式获取住房,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资金,是指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押金。
第二章监管账户设立第四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设立1个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用于收取承租人租金及押金。
该监管账户不得用于提取现金,不得透支,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同时,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确定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承接监管账户划转的资金。
第五条住房租赁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应与其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释放条件及程序等。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23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政发[1986]23号1986年3月1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管理,保护房价的基本稳定,现对《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单位购买私人房屋,必须按房屋构造和质量情况,依据《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评定价格。
对房屋所处地区环境不同的加价,其中三分之一归卖方房主所有,三分之二由市、区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收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购买私人房屋和单位之间转让、买卖房屋,对附带的土地,其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外的部分,由市、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向买方征收百分之三十五动迁费。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结束——。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0.15•【字号】沈房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7】7号)各区房产局,县(市)建设局(建委):《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第一条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负责市本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和大东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其它区(开发区)、市、县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建筑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它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它必要信息。
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所有权情况除外)。
第五条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权利人或者被委托人可以查询与房屋权利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坚决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相关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
要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普通住房建设力度;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房地产统计基础数据;继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全面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
市房产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市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后于3月份向社会公布。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
要通过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要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合理确定租金水平,逐步解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三、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6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11.30【实施日期】1993.1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政发<1993>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改变低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沈阳市贯彻》,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算办法,均按统一规定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条租住公有住房的每户月租金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给住户填发核定后的租金通知单,做为住户按月交租的依据。
第五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金评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同时,由所在单位按月给租住公房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住房补贴。
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的2%逐月计发;离退休职工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离退休后按国家及省市规定应增加的工资性补贴为基数,按2%逐月计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的2%逐月计发。
计发补贴基数不足百元的按百元计发。
为便于计算与发放,月标准工资100元(含100元,下同)及其以下的,月补2元;100元以上到150元的,月补3元;150元以上到200元的,月补4元;200元以上到250元的,月补5元;250元以上到300元的,月补6元;300元以上到350元的,月补贴7元;350元以上的,月补8元。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7.08.3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的通知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将《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和《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7)》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明晰权责,依法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调整规范有序,全面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沈阳市法制办关于动态调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机构,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局属事业单位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的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各项行政权力是指:(一)行政许可权是指我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相关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认的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检查权是指我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43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10.05
【实施日期】1993.10.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换房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换房秩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的
使用人(含单位下同),进行房屋(住宅、非住宅)使用权互换及跨省、市个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互换。
第三条房屋互换,实行自愿的原则。
房屋互换使用后产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屋互换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区换房服务处和市房产经营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互换工作的管理并办理房屋互换审批手续。
第二章房屋互换管理
第五条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一)跨省、市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跨区(县)、跨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类产权住宅、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区换房服务处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管辖内直管公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管辖内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管辖内的直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7.14•【字号】•【施行日期】1993.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房产局(处)、房天股份有限公司、房产实业公司、房产物业总公司:现将《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过程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搞活房产流通,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使用功能,强化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的住户,均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差额有偿互换,是指直管公房之间、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因房屋使用面积、地区环境、实施功能等项差异而发生的差价互换。
第四条房屋差额有偿互换,由市、区(县)、公司换房部门现地评估后按互换房屋评估差价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差价换房收益调节金。
差价金额=甲房屋评估总金额(使用面积+地区环境+实施功能)—乙房屋评估总金额(使用面积+地区环境+实施功能)。
房屋互换价格评估标准见附表。
差价换房收益调节金由房屋互换的受益方支付。
第五条互换房屋使用面积,相差三平方米以内不收取面积调节金。
第六条差价换房收益调节金只限于市、区(县)、公司换房部门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收取差价换房收益调节金。
违者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由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收取的差价换房收益调节金,受益方换入住房属单位自管房或各区(县)、公司管辖内的直管公房,由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按收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管理费返给自管房单位和区(县)、公司。
第八条本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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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
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3.07.14
【实施日期】1993.07.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
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房产局(处)、房天股份有限公司、房产实业公司、房产物业总公司:
现将《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过程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搞活房产流通,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使用功能,强化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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