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择业求职第七条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doc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开展和标准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效劳,促进开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效劳。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效劳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承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承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效劳、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群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法规政策
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法规政策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劳动力的供给与需求,也离不开对劳动力的管理与保护。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来规范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运作。
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法规政策对于实现就业公平、提高劳动生产力以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律法规是人力资源劳动市场中最基础、最重要的法规。
它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用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
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工资福利、工时管理、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就业促进政策为了减少失业率、提高就业率,各国政府在人力资源劳动市场中实施了一系列就业促进政策。
这些政策包括职业培训、创业扶持、灵活就业等。
通过提供各种就业机会,发展职业技能,帮助劳动力提高就业能力,实现就业与经济发展的双赢。
三、劳动保护政策劳动保护政策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而制定的。
这些政策包括安全生产法规、职业病防治法规等。
通过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安全保护机制,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劳动关系协调政策劳动关系协调政策旨在促进劳资双方的和谐与平衡。
这些政策包括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工会组织等。
通过建立健全的劳资协商机制,化解劳动争议,提高对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管理水平,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
五、移民政策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法规政策还包括移民政策。
移民政策涉及到人员流动与国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不同国家在控制移民规模、管理移民流程等方面有着不同的政策。
移民政策的制定旨在平衡本国人口结构与经济发展需求,同时也要保护本国劳动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的法规政策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资关系平衡发展、推动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
通过制定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实施就业促进政策、加强劳动保护、推进劳动关系协调以及管理国际劳动力流动等措施,可以创造一个稳定、公平、和谐的人力资源劳动市场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范本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行为,促进就业创业,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提供服务。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的综合能力提高和就业机会增加。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推动全面就业、充分就业和优质就业。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就业歧视行为。
......注释:1.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劳动法律。
该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订立和终止的程序、劳动报酬的支付、保护女性劳动者的权益等内容。
2.全面就业:指国家通过政策、措施、手段等来促进劳动力全面就业的目标。
3.充分就业:指国内劳动力供求总量的匹配程度,即劳动力供需的平衡。
4.优质就业:指劳动者在工作中能够获得合理报酬、安全保障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发展机会等的一种就业状态。
本文档涉及附件:1.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人力资源市场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登记表范本二:《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行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平等合作,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就业质量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平,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维护合法劳动者的权益,保持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就业机会稳定增加。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保证市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技能培训、岗位适配、工作条件改善等工作,促进劳动者综合素质提高。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发文字号】宁政〔1994〕89号【发布部门】西宁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5月20日宁政〔1994〕89号)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方针,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及《青海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西宁市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地区各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人员。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是在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的作用下,通过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双向选择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一种机制。
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市为职业介绍中心,县(区)为职业介绍所。
第五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执行劳动就业方针、政策,为求职者和用工单位(个人)双向选择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其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规范、管理劳动力中介活动,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境内外劳动力交流。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的内容:第七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健全规章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改善服务手段,为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人员提供周到、便捷、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制定劳动工作信息规范,建立信息网络,运用微机管理手段做好劳动信息的收集、传递、汇总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求职人员谋求职业和用工单位(个人)的各种形式用工,均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十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向用工单位(个人)推荐和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力,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及“先城镇、后农村,先待业青年、后其他待业人员”的原则,统筹做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促进人力资源供需双方的合理对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力资源市场是指提供劳动力供给和需求双方的信息交流和协调援助、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失业保险、职业培训等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和管理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聘活动、信息发布等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服务的规范运行。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定期公布职位需求信息、劳动力供给信息,并提供劳动市场分析预测、职业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对招聘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合法。
第三章劳动力供需对接第六条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招聘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用工需求信息,明确职位要求和薪资待遇。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发布、职业培训指导等服务,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促进劳动力供需的精确对接,推动匹配度高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合同。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用工政策的咨询服务,劳动者了解权益。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查处拖欠工资、违法解雇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确保人力资源市场运行的合法和正常。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格2. 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合作协议范本3. 劳动合同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有关劳动用工、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2. 用人单位:指拥有雇佣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劳务及劳动力管理办法
劳务及劳动力管理办法一、总则劳务及劳动力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劳务市场和劳动力管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就业机会公平竞争,建立健全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作关系,提高劳动力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二、劳务管理1. 劳务经纪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格和业务能力,通过合法途径与劳务需求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为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和相关服务。
2. 劳务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服务合同,保障劳务者的权益,提供合法、稳定、安全、卫生的就业环境和条件,并及时支付劳务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3. 劳务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提供劳务需求单位与劳务者的信息对接平台,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良好配置。
三、劳动力管理1. 劳动力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资源统计机制,及时了解劳动力的总量、结构和需求情况,为劳务需求单位和劳务者提供准确的信息支持。
2. 劳动力市场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力市场准入条件和劳务合同签订规范,明确劳动力的权益和责任,保护劳动力合法权益,维护劳功劳行经济秩序。
3. 劳动力市场应当加强对劳务经纪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劳务经纪机构进行处罚,并纳入黑名单。
4. 劳动力市场应当积极引导和推动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增强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5. 劳动力市场应当建立劳务需求单位与劳务经纪机构之间的信息对接和合作机制,促进劳动力的科学分配和优化配置。
四、监督与处罚1. 劳务经纪机构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相关的经营数据和劳务信息。
2. 劳务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严重者将吊销劳务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3. 劳动力市场对违法违规的劳务需求单位进行曝光和处罚,限制其招用劳务者的权利,并追究法律责任。
4.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经纪机构和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劳动力纠纷和矛盾,保护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又称劳动力市场、劳动市场、劳工市场、职业市场、就业市场、求职市场、招聘市场、人力市场等,是指劳工供求的市场。
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劳务保障制度及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劳务保障制度是指为确保劳务人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劳务市场秩序,由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劳务人员进行保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劳务保障制度及管理规定是我国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劳务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1. 劳务人员的基本权益保障(1)工资保障:劳务人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2)休息休假保障:劳务人员享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等权益,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休息休假。
(3)社会保险保障:劳务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4)劳动保护保障: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确保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2. 劳务市场秩序保障(1)劳务中介机构管理:对劳务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和备案制度,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管。
(2)劳务市场准入管理:规范劳务市场准入条件,对从事劳务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
(3)劳务合同管理:劳务合同应依法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3. 劳务人员培训与职业发展保障(1)职业技能培训:对劳务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力。
(2)职业资格认证: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认证制度,鼓励劳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3)职业发展通道:为劳务人员提供职业发展通道,促进其职业成长。
三、劳务保障管理规定1. 政府管理(1)完善劳务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工作。
(2)建立健全劳务保障监管部门,明确监管职责。
(3)加强劳务市场监督检查,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4)加强劳务保障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劳务保障的认识。
2. 用人单位管理(1)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务保障法律法规,落实劳务人员权益保障措施。
(2)建立健全劳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劳务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规定。
(3)加强劳务人员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鄂常备[2001]13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以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和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促进劳动力供需双方配对的市场。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是指具备劳动能力,愿意参加劳动,寻求职业发展的人员。
2.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业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如人才招聘、培训等。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其运营合法、规范。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应当诚信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收取违规费用。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营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可以设立线下服务机构和网络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的就业和招聘服务。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劳动力供应状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库,收集、整理和推广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提供优质的人才推荐服务。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组织举办公平、公正、公开的招聘活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管,防止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招聘信息,不得歧视、欺骗劳动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
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劳动力市场作为一个社会经济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关系以及劳动力流动等问题,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控和规范。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以下是劳动力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它规定了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雇主需合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保障,而劳动者则应根据工作内容和要求恪尽职守。
劳动合同法为解决劳动关系中的争议提供了相应的法律途径。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处理劳动纠纷的法规。
当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出现分歧或纠纷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
这一法规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和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依据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决。
三、劳动保障监察法劳动保障监察法旨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该法规设立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用工单位的劳动条件、工资支付、劳动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该法规还规定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
四、劳动标准法劳动标准法是制定和调整劳动标准的法律法规。
根据劳动标准法,政府应制定和调整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标准,并加强对劳动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劳动标准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五、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是为了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就业机会的增加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鼓励和支持创业、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就业信息和咨询服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调节,以提高就业水平和质量。
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对于有效推动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发布)
【法规标题】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发布)【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适用区域】齐齐哈尔市【发布时间】2002-10-21【生效时间】2002-11-2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2002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号】庆政发[1994]10号【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4-04-18【实施日期】1994-05-01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劳动力市场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场所,其实体是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宗旨是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服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职业介绍机构,本市招聘员工单位、家庭、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市和在本市求职人员、单位(以下简称求职人员).第四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好劳动力市场.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所.市和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办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职业介绍所.行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办以调节本行业劳动力供求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企业主管部门,可开办以调剂本系统或本企业职工余缺为主要功能的企业内部职业介绍所.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开办以介绍职业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第六条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保准,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中属于赢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税务、物价和公安等各门的监督检查.各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报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时,分别按规定收取审批管理费和年检手续费.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正确的服务宗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开办章程;(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四)有必备的注册资金;(五)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建立劳动力供求利信息库,为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为求职人员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搞好招工招聘,开展技术工人交流,调剂职工余缺;为各类用人单位或家庭介绍所需人员;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国际间劳务输出或输入;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协调有关单位按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刑事的职业技术培训等.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劳动部门合同签政和养老保险失业等手续,实行多功能服务.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时核定.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准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第九条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并定期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填报统计报表.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搞好交流与协作.第十条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有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方缴纳.非赢利性和赢利性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赢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纳税.第十一条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求职人员,必须遵守严格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不准利用劳动力市场进行非法活动.第十二条各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均须到职业介绍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件:(一)招聘简章;(二)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三)招聘本市、县城镇待业、失业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介绍信,招聘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的市政府劳动部门批件,招聘境外人员的省、市劳动部门批件.经职业介绍所查验以上证件后,用人单位方可招聘员工;否则,视为非法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员工需刊登、播发、张贴广告、启事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准刊播、张贴.第十三条各用人单位招聘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市区内中省直单位,到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其他单位,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否则,视为非法用工.第十四条求职人员求职务工,须持下列相关证件:(一)城镇待业青年(含职高、技校、中专、大专以上毕业生),须持政府劳动部门签发的待业证;(二)失业职工,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签发的失业证;(三)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四)企业富余人员、在职职工或技术工人,须持单位介绍信;(五)城镇其他待业、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介绍信;(六)农村和外埠劳动力(个人),须持原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和原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遵纪守法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的务工许可证、暂住证;(七)农村和外埠各种劳务承包队、施工队,需持原籍县以上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其它证件.第十五条职业介绍程序与要求;(一)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携带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二)职业介绍机构为已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双方进行互相选择;(三)双方在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洽谈(包括用工单位对求职人员的考试、考核),达成协议后,在职业介绍机构指导下签订劳动合同;(四)签订劳动合同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缴纳合同签证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劳动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黑龙江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发利用与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力市场是在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作用下,通过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双向选择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一种机制,是生产力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劳动力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务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与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力市场的业务范围与对象第五条劳动力市场的业务范围与对象是:(一)为用人单位和撵职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力供求信息;(二)为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在职富余职工、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指导,介绍用工单位;(三)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劳动者;(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五)组织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与引进;(六)办理各种用工手续及有关招工招聘、职业技术培训招生等广告审核业务;(七)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受理劳动争议仲裁事务;(八)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九)办理职工人事档案代管业务;(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十一)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十二)办理其它有关劳动业务。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8.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
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劳动者择业第七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劳务用工管理办法: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引进政策
劳务用工管理办法: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引进政策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劳务用工成为了现代企业日益重要的一项经营活动。
为了更好地管理劳务用工,并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务用工管理办法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重点探讨劳务用工管理办法中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引进政策。
劳动力市场1. 市场调研在招聘和雇佣员工之前,应该进行市场调研,了解当地劳动力市场的人员供应情况、薪酬水平、人才储备等情况。
通过市场调研,企业可以更好地制定招聘策略和雇佣政策,以更有效地满足企业的需求。
2. 建立合作关系与当地的职业介绍所、人才市场以及各类招聘与人才开发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是获取劳动力的有效途径。
这些机构具有丰富的资源和人才库,可以为企业提供合适的劳动力,并提供相关的招聘帮助。
3. 人才培养和储备为了应对劳动力市场的波动,企业应该注重人才培养和储备。
通过内部培训和职业发展规划,提高员工的技能和能力,同时建立人才库,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调配和利用。
人才引进政策1. 签订合同在引进外籍人才时,企业应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中应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期限、薪资待遇、福利待遇等相关条款。
2. 签证和工作许可为了确保外籍人才的合法身份,企业应该协助其办理签证和工作许可手续。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外籍人才可能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
3. 税收政策针对外籍人才的税收政策也是人才引进政策的一部分。
一些国家或地区会对外籍人才提供税收优惠,以吸引和留住他们。
企业应该了解当地的税收政策,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4. 社会保障外籍人才在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企业应了解当地的社会保障政策,并为外籍人才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结论劳务用工管理办法在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引进政策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了解劳动力市场的情况,企业可以更好地满足员工需求;通过合理的人才引进政策,企业可以吸引和留住优秀的人才。
同时,企业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注重员工的培养和发展,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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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令第10号颁布日期:20001208第一章总则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职业介绍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一)残疾人;(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
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
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5年9月1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