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流程
一、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1、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而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
2、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单位,因此,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司法实践中的冒名贷款行为的性质。
首先讨论共同犯罪中的情况。
行为人与其他人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高利转贷为目的,与其他人相勾结,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对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流程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犯罪嫌疑人在办卡开户时的登记资料或被盗用、冒用信用卡用户的资料。
4、被骗款项的银行帐单,银行催收通知凭据。
如果欠款金额达1万元的,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进行信用卡诈骗立案程序,一般要经四个月左右的时间,才会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上述“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所变更。
该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两高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
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在现实社会借贷的活动是⽐较多的,很多时候⼈们通过借贷来完成⾃⼰的创业,借贷有⼀定的好处,但是如果通过不法的⼿段借贷就是违法的,那么,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本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出台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等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两⾼”《关于适⽤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问题的规定》确⽴的是“⽆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错误就不再变动。
⼆、怎么认定骗取贷款罪1、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法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为。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法占有为⽬的。
⾄于⾏为⼈⾮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信贷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贷诈骗罪立案标准信贷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虚假身份、虚假资料、虚构交易等方式,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并在还款期限内无法按时还款,从而实现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财物的罪行。
针对信贷诈骗罪,我国法律有明确的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构成信贷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利用虚假或者欺诈手段;二是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的罪名和量刑标准的意见(二)》的规定,对信贷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进一步明确:一是数量较大。
如果借款数额较大,达到数十万元或以上,会被认为是较大数额;而数千万元或以上会被认为是巨额。
二是违法手段及其隐蔽性。
如果借款人采用的是虚假的身份信息,伪造的资料,虚构的交易等欺诈手段,或者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手段,则会被认为是违法手段;如果借款人的手法技巧高超,隐蔽性强,不容易被发现,则会被认为是隐蔽性大。
三是违法目的及其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借款人是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故意采用欺诈手段,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大,则会被认定为行为人的违法目的及其社会危害程度高。
四是归案后拒不认罪,情节严重。
如果借款人在被批捕和起诉后,拒不认罪,并且有严重罪行,那么会被认为是情节严重。
总之,要立案起诉信贷诈骗罪,就必须具备以上条件的其中两项或更多,以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证实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
在现实生活中,信贷诈骗罪屡禁不绝,不法分子为了获得财富而不择手段。
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加强对该罪行的预防,也要通过加强司法打击,严格执行立案标准,使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惩罚。
涉嫌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之典型案例
款资⾦⽤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刘春萍对所骗取的贷款具有⾮法占有⽬的的证据不⾜。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刘春萍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50万元,并造成150余万元的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五: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裁判理由:被告⼈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员、规模、注册资⾦、经营能⼒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贷款并不是以⾮法占有为⽬的,且第⼆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第⼆次以同样⼿段取得贷款,⾮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
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使⽤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法收回,给银⾏造成重⼤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六: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左刑初字第36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默特左旗⼈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准确。
虽然本案⼆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客观上具有欺骗的⾏为,取得贷款,但是该贷款打⼊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公司业务,被告⼈李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的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社催要偿还本⾦⼈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民币700000元在贷款逾期的第三个⽉也全部偿还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将该笔贷款⽤于个⼈挥霍。
综上,被告⼈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
被告⼈赵某某虽然是借款⼈,但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事前没有⾮法占有该笔贷款的通谋,贷款实际使⽤⼈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因该贷款⾏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被告⼈赵某某主观上也不具备⾮法占有的故意。
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
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3.05•【文号】高检会[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
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八年三月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为⼈构成何种犯罪⼀、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蒋某某做⽣意缺钱,便找到熟⼈信⽤社信贷主任陈某某和信贷员李某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
因蒋某某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某让蒋某某去找他⼈的⾝份证、林权证等资料,⽤于贷款20万。
蒋某某找到其⽗名下林权证,⾝份证等资料,交给李某某。
李某某与蒋某某通过篡改林权⾯积,利⽤他⼈的⼭场拍照等⼿段,伪造了贷款⽤于造林的资料。
李某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陈某某审批后上报,蒋某某成功贷款20万,在⼴东省⽤于经商。
此贷款授信36个⽉,约定1年1还,每⽉⽀付利息。
在放贷第23个⽉时,信⽤社⼯作⼈员发现蒋某某未如期⽀付利息(之前⼀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蒋某某已⽆还款能⼒。
案发时,蒋某某⽋银⾏本⾦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为⼈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蒋某某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李某某及陈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重罪处罚。
理由如下:(⼀) 骗取贷款罪的性质《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是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义解释的⾓度理解,“重⼤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
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罪⾯,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
此罪客体是⾦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如此案中,蒋某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还贷,致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年5⽉7⽇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案标准,应当以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之欧阳美创编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篇一: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姚新建严肃查处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作者: 莫建勋律师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案情:姚新建系新乡市孟津县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202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21年4~12月,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需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银行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
202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
【另外,郭颖峰在案件二审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严肃查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提案,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毁谤的部分事实有误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农村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
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21年11月20日,郭颖峰早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
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中级法院【2021】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罗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亦须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没有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姚新建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信贷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放款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发放贷款。
非法转贷罪立案标准
非法转贷罪立案标准非法转贷罪是指借款人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贷款,再以高利率向他人出借,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借贷合同纠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出借高利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非法转贷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立案,下面将详细介绍非法转贷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对于非法占有的数额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数额要求较大,一般认为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可以构成非法转贷罪。
但在具体立案时,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不能简单地以数额大小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转贷罪。
其次,需要考虑非法手段的手段和情节。
非法转贷罪是以非法手段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骗取贷款,再以高利率向他人出借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因此,对于借款人使用的非法手段和具体情节,也是非常重要的立案标准。
如果借款人采取了欺骗、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得贷款,并以高利率向他人出借,就可以构成非法转贷罪。
最后,需要考虑出借高利贷的情况。
非法转贷罪的构成,不仅需要借款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贷款,还需要以高利率向他人出借,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借款人出借高利贷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构成非法转贷罪。
总的来说,非法转贷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非法占有的数额要求、非法手段和情节、出借高利贷的情况等方面。
在具体立案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以单一因素来确定是否构成非法转贷罪。
希望各级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地审理非法转贷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骗取贷款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量刑篇一: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损失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骗取贷款罪是20xx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
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目录1. 引言1.1 背景和意义1.2 结构概述1.3 目的2. 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2.1 定义和要素2.2 立案追诉标准的必要性2.3 建议的立案追诉标准3. 票据承兑罪立案追诉标准3.1 票据承兑罪的定义和要素3.2 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3.3 提高立案追诉的标准建议4. 金融票证罪立案追诉标准4.1 金融票证罪的定义和特点4.2 追究责任的难点与挑战4.3 改进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与措施5.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5.1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定和特征5.2 立案追诉难度与问题5.3 加强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与改进措施6. 结论6.1 总结主要观点和建议6.2 未来发展方向1. 引言1.1 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金融系统迅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的金融犯罪行为。
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为了我们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问题。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利益,更严重地影响了我们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因此,为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并完善针对这些犯罪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至关重要。
通过明确标准,并加强对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力度,可以有效遏制金融犯罪活动,并提升司法公信力。
1.2 结构概述本文将围绕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和改进措施。
具体结构如下:1.引言:介绍研究背景和目的。
2.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阐述该罪行的定义和要素,并探讨建议的立案追诉标准。
3.票据承兑罪立案追诉标准:解释票据承兑罪的定义和要素,提出提高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
4.金融票证罪立案追诉标准:概括金融票证罪的特点和难点,给出改进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与措施。
5.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界定此罪行的特征并讨论相应问题,提出加强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与改进措施。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
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
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
因此,“骗取”与“诈骗” 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
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不良贷款清收的法律手段——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春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刑事犯罪,是打击侵害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刑法》打击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一方面对行为人骗贷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维护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发挥警示作用,增强社会群众知法、守法的意识。
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采用刑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积极作用方面能够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借款人违法成本,促使借款人积极履行债务进而减轻刑事处罚,消极作用方面让借款人失去人身自由,丧失了经营能力,没有持续稳定的还款来源。
从化解不良资产角度而言,要合理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手段,以诉促收,才能保证贷款得以清偿,也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笔者,以刑事法律手段为例,探究如何利用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打击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进而促进不良贷款清收。
一、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贷款,或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去“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内容,《追诉标准》第五十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从刑法罪名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也不易区分。
从犯罪形态上,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
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但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
从犯罪主观目的上,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借款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隐瞒、威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获取贷款的犯罪行为。
为了规范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规定了八种情形,只有符合这些情形,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下面将逐一介绍这八种立案标准。
第一种情形是虚构事实。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虚构借款用途、虚假收入、虚构财产状况等事实,以此来获得贷款,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虚构事实是诈骗的手段之一,也是贷款诈骗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第二种情形是隐瞒事实。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的债务、不良信用记录、经济状况等事实,以此来获得贷款,同样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隐瞒事实也是一种常见的诈骗手段,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种情形是伪造证件。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伪造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件或文件,以此来获得贷款,也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伪造证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和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
第四种情形是使用伪造证件。
如果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证件,仍然使用这些证件来获得贷款,同样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使用伪造证件是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五种情形是编造虚假借款项目。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编造虚假的借款项目,以此来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编造虚假借款项目是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六种情形是虚构交易。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虚构交易,以此来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同样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虚构交易行为对金融机构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种情形是虚构财产。
如果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虚构自己的财产状况,以此来获得贷款,同样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虚构财产状况是对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欺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八种情形是其他欺诈手段。
除了上述七种情形外,还有其他欺诈手段造成的贷款诈骗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些欺诈手段可能是新型的、特殊的,但只要构成了欺骗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在⾦融类犯罪案件中,经常涉及到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但由于三者之间存在⼀定的相似性,尤其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客观⽅⾯存在⾼度的关联性,给相应案件的定性带来⼀定的困难。
本⽂旨在对各罪名进⾏详解的基础上离析出三者的适⽤界限,以供实务办案参考。
⼀、三罪概述三罪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其中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属于第四节破坏⾦融管理秩序罪,贷款诈骗罪则属于第五节⾦融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的规定,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为,并且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四⼗条规定,关系⼈是指:1.商业银⾏的董事、监事、管理⼈员、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员投资或者担任⾼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数额进⾏处罚,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以上的⾏为。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篇一:骗取贷款罪认定七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层面认定马长生贺志军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拿到欺骗多种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两个客观方面须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社会变革其二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质疑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立法背景:解决贷款故意杀人罪的疏漏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召开会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的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商业银行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欺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断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蒙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行政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并在刑法中大大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银行业务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造成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法律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商业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标但给银行前提条件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论处。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注: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为二十万元,此批复中的十万元有误)(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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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
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
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
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
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