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4(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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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HZCR-2012-0150001

菏规字[2012]1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设计及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菏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除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满足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

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与管理。

第二节建设用地兼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按表 2.1执行。相关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2.2执行。

第八条建设地块内涉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可视情况配建安置房屋。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朝向

第九条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小于等于45度的,为南北朝向;

(二)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小于45度的,为东西朝向;

(三)住宅布局宜南北朝向,与正南方向角度不宜大于30度。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十条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正面间距按表3.1、3.2、3.3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小于13米;

(三)住宅建筑端部居室均为东西朝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建筑物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住宅主朝向被遮挡时,遮挡建筑山墙面宽小于等于14米时,不宜小于15米;但当侧面有居室窗户时,不宜小于20米;当山墙面宽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五)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三节建筑日照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物: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

(二)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

(三)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

(五)中小学校的教室;

(六)宿舍的居室。

第十四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应符合以下标准:(一)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主要朝向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

(四)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五)医院、疗养院主要朝向的所有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中小学校主要朝向的所有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连续1小时的标准;

(八)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其日照标准应按照申报项目同等日照标准;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之间日照互相影响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九)申报项目外原有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因旧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第十五条在申报建筑物总高度 1.6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但最大不超过160米半径扇形日照阴影范围,以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为对象,在其东西向各60米,南向12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对申报项目范围内具有生活居住特征的多、高层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沿线分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考虑多、高层建筑对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日照影响,也不对低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十六条对申报项目进行日照等时线分析测算,其2小时等时线不应侵入用地红线正北侧低层建筑物,2小时等时线分析高度取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的黄海高程平均值加0.9米。

第十七条两个及以上相邻的项目均已申报方案,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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