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建议安乐死合法化
建议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由于不可治愈的疾病、严重痛苦或残疾导致患者无法维持生活质量时,通过医务人员提供的合法药物或医疗手段来终结患者的生命。
目前,大部分国家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但在我看来,合法化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人意愿和自主权。
个人在面对无尽痛苦和绝望时,往往希望能够掌握自己的生命。
若安乐死合法化,患者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生命的终结方式,而不必被迫忍受长期的痛苦和折磨。
这种自主权不仅符合人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让患者在面对死亡时获得一定的安慰。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患者家庭的负担。
当亲人或家庭成员得知患者的情况不可治愈,却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痛苦折磨一生,对家庭来说是沉重的负担。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人放下心中的负罪感和痛苦,减轻为照顾患者而带来的经济、精神和时间上的压力。
同时,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家人提供一种合法的解脱方式,让他们能够更好地面对和处理悲痛和丧失。
再次,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医务人员提供清晰的指导和保护。
当安乐死被视为非法时,医务人员面临道德、法律和伦理方面的困境。
合法化安乐死能够确保医务人员在进行此类行为时有明确的指导和保护,以防止任意滥用权力和不道德行为。
这也能够让医务人员更好地履行他们的职业道德,为患者提供更全面的医疗服务,同时也加强了对医务人员的监管和责任追究。
最后,合法化安乐死也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
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成本的不断增加,一些患有严重疾病或长期濒危的患者可能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和护理。
而对于那些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接受治疗或继续生活的患者来说,将他们的生命延长只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真正需要关注和资源的患者获得更好的照顾,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让有限的资源更合理地分配。
总之,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人意愿和自主权,减轻患者家庭的负担,为医务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保护,合理利用社会资源。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议安乐死涉及生命权、人权、医学伦理等多个方面的争议。
以下是几个主要的伦理争议点:1. 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安乐死意味着剥夺患者生命权。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存权、死亡权,患者有权选择结束痛苦的生命。
反对者则认为,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2. 人权: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尊严权等。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患者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包括结束痛苦的生命。
反对者则认为,尊重生命权是维护人权的基础,安乐死是对人权的侵犯。
3. 医学伦理:医学伦理强调尊重患者、不伤害患者、有利患者、公正等原则。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在患者自愿、无痛苦、符合医学伦理的前提下,安乐死是尊重患者的表现。
反对者则认为,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安乐死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1. 法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尚未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表明,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然而,对于安乐死这一特殊行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
2. 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因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有义务尽力救治患者,不得故意剥夺患者生命。
3. 地方性规定部分地方性法规对安乐死进行了规定。
例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得强迫、欺骗患者接受治疗。
”这一规定为安乐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1. 满足患者需求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人类寿命延长,但疾病带来的痛苦也愈发严重。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摘要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涉及法学、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从1986年我国出现“安乐死”首例后,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就一直在争论。
本文通过“李燕事件”首先分析了我国安乐死现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我国安乐死未来发展趋势。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分析2006年10月15,28岁的李燕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并发表了申请安乐死立法议案。
李燕从1岁起便得了肌肉萎缩症,最终会导致肌肉和各种器官萎缩。
到现在,她的全身只有头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活动,她说她每天都很恐惧,害怕爸爸妈妈都离开后,就只剩下她一个人,她说:“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的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侯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的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
我惟独就有一个希望,那就是找到支持安乐死的立法代表,帮我向国家提交我的想法”。
李燕事件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纷纷以各种方式表达了对于在中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和建议。
到底中国应不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将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等等问题。
一、我国安乐死现状分析“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所表达的意思是没有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我国对于安乐死所下的定义为:对身患绝症、频临死亡的人,为了减轻其身体和精神所受病痛折磨的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按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自己生命的过程。
目前,我国安乐死行为仍处于不合法阶段。
1986年陕西汉中“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被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痛苦不堪,看着母亲每天都活在痛苦中,王明成便向母亲的主治医生浦连升请求,给母亲施用药物使母亲无痛苦死亡。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意义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的积极意义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问题。
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因此,我们不仅仅要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要去正确的理解死亡,不仅仅要加大人文关怀,更要从立法上给予支持。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种类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
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对象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
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
同时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
四、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摘要】安乐死是一种备受争议的话题,就其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分析。
文章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背景和概念,以及当前立法的需求。
接着对国际和我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法律风险和伦理道德角度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讨论了立法的难点和未来的发展展望。
通过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话题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国际现状、我国现状、法律风险、伦理道德、立法建议、合法化必要性、立法难点、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逐渐兴起,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终末期疾病患者通过自愿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探讨和争论。
在国际上,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逐渐明朗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机制。
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仍然是一个敏感而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立法,但随着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逐渐兴起。
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2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遭受严重疾病或痛苦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生协商决定,通过医疗手段或药物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通常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治疗或终止生命维持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是通过医生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保护其尊严;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滑坡,损害医学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安乐死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定,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否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议题。
中国安乐死立法考量
中国安乐死立法考量摘要:中国安乐死相关立法虽然经过很多年的讨论,但是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
主要原始是中国传统思想、医疗及司法制度上不具备进行立法的理由,但是中国的现实生活确实需要。
所以从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具备了进行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考量一、中国安乐死立法现状及障碍(一)中国国内的立法现状及不足1986年,当事人素文由于肝硬化晚期造成极大痛苦无法治愈,其儿子王明成要求医生为素文实施安乐死,医生最终给其注射了冬眠灵,造成其死亡。
最终,主审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判,虽然法院没有宣告医生和王明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确认其他们的行为为犯罪。
这是中国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例。
2003年,中国安乐死第一人之子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的申请。
医院明确表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其实行安乐死。
王明成放弃治疗出院回家。
2009年,武汉一名叫胡婧的女子忽然晕倒在自己的家里,当时就被送往医院的ICU病房进行加重监护,其后一直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在维持了七天之后,其丈夫见妻子遭受痛苦于心不忍,于是为了解脱妻子的痛苦,拔掉了妻子的氧气管,造成了妻子的死亡。
同年,丈夫的行为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并且在2010年的1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初审审判,判处丈夫有期徒刑三年,但是鉴于丈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官认为该行为可以构成自首,所以应该依法被认定自首。
并且,丈夫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妻子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积极支付。
此丈夫的行为在审判后引起了社会的热议。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及合法化仍然是处于争议极端,是属于“实然”与“应然”的阶段。
虽然中国没有立法,但是中国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安乐死的案例。
由于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在身体上或者在思想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已经是他们丧失了做人的尊严,所以他们要求有尊严的死去。
中国安乐死立法考量
中国安乐死立法考量摘要:中国安乐死相关立法虽然经过很多年的讨论,但是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
主要原始是中国传统思想、医疗及司法制度上不具备进行立法的理由,但是中国的现实生活确实需要。
所以从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具备了进行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考量一、中国安乐死立法现状及障碍(一)中国国内的立法现状及不足1986年,当事人素文由于肝硬化晚期造成极大痛苦无法治愈,其儿子王明成要求医生为素文实施安乐死,医生最终给其注射了冬眠灵,造成其死亡。
最终,主审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判,虽然法院没有宣告医生和王明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确认其他们的行为为犯罪。
这是中国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例。
2003年,中国安乐死第一人之子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的申请。
医院明确表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其实行安乐死。
王明成放弃治疗出院回家。
2009年,武汉一名叫胡婧的女子忽然晕倒在自己的家里,当时就被送往医院的ICU病房进行加重监护,其后一直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在维持了七天之后,其丈夫见妻子遭受痛苦于心不忍,于是为了解脱妻子的痛苦,拔掉了妻子的氧气管,造成了妻子的死亡。
同年,丈夫的行为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并且在2010年的1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初审审判,判处丈夫有期徒刑三年,但是鉴于丈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官认为该行为可以构成自首,所以应该依法被认定自首。
并且,丈夫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妻子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积极支付。
此丈夫的行为在审判后引起了社会的热议。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及合法化仍然是处于争议极端,是属于“实然”与“应然”的阶段。
虽然中国没有立法,但是中国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安乐死的案例。
由于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在身体上或者在思想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已经是他们丧失了做人的尊严,所以他们要求有尊严的死去。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摘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也一直备受争议。
现代社会的法律应当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这样才能解决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法治社会应当充分的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并使公民能够真正地拥有了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构想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一)从合法性角度分析1.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在一种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时才有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同时,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安乐死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权,也当然不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性。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分析。
安乐死的做法,完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定,即目的、手段等正当且合理合法。
3.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如果将生命权理解为人拥有自己选择生存与否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将生命权归结为选择生存权和选择死亡权。
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此时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拥有了决定自身命运的主动权。
而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时,这是自身生命选择权的合法行使,同时也是尊重与保护了自身生命权,所以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认可。
“人的尊严”理论也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1.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和压力的理解基础上,以一种减少痛苦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
这样的方式减少了病人肉体上的折磨和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这样的方式也符合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关怀。
2.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大部分采取安乐死行为的病人都是经历着痛苦的药物和手术折磨,这样会给家庭产生巨大的经济费用,带来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要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投用在这种具有低治愈率、低生还率、高费用的重病上,更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3.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安乐死在国际立法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空间,我国一旦将安乐死立法是一种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安乐死趋势看齐的行为,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安乐死,或者说“安乐死”,是指出于尊重个体自主意志和人权,减轻人类痛苦,以及达到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对于希望结束生命,且临近死亡的病患,给予足够的药物使其安详离去的一种医学行为。
一直以来,安乐死备受争议,国家对于其合法化的态度也一直不明确。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和必要性,以及目前存在的困境和挑战。
首先,针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和必要性,我们必须看到病患们的痛苦和尊严。
许多病患需要忍受难以想象的痛苦,而很多的病情也没有治愈的希望,他们可能会选择自杀,但大部分人都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
这时,提供针对患者的安乐死方案,能够保障病患的尊严,给予他们一种相对平和的离开方式。
另外,病患及其家庭因未来临终所带来的未知和无法承受的痛苦,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相比之下,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和家庭的心理负担并降低一部分开支,从而能够更好的陪伴病患享受最后的日子。
其次,存在的困境和挑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安乐死合法化涉及到生命和死亡的底线,需要认真权衡利弊,并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
首先是取舍难题。
我们必须对医患关系进行重新审视,避免医生因价值观不同而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医疗行为,另一方面,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也会影响到患者对医疗人员工作的信任和尊重。
其次是规范困境。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安乐死存在合法化可能导致一些人借此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容易引起社会不满。
再次,安乐死之间的利益关系怎么均衡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安乐死个案需医疗系统责任,在公平公正的梳理利益分配关系之前,还没有普遍推广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在保障病患自主权,减轻病患及其家庭所承受的痛苦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许多困境和挑战。
在对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深入探讨之前,我们需要面对和分析这一复杂的问题,全面权衡利弊,在国内外各方的积极探索和尝试的基础上,将其进行深入研究,并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最终使其合法化。
浅谈“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
浅谈“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发表时间:2019-04-09T16:12:54.480Z 来源:《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8期作者:陈启煜[导读] “安乐死”在每个国家的立法上都是有争议的,在荷兰、哥伦比亚、比利时和卢森堡对于安乐死是采取合法的态度,而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司法界定是比较缺乏的,一般视作(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金华 321004)摘要:“安乐死”在每个国家的立法上都是有争议的,在荷兰、哥伦比亚、比利时和卢森堡对于安乐死是采取合法的态度,而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司法界定是比较缺乏的,一般视作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等来界定,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安乐死在社会上也开始被越来越多人重视,希望安乐死能被正式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自由权;故意杀人首先,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这个词语刚出现也代表着两重含义,一是广义的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的病人或者死亡已开始的病人,不在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
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狭义的“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药物。
先来看一个案件。
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
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后夏素文死去。
1987年9月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
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
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1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论建议一、理论核心建议将“人的权利生来平等,安乐死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作为正方立论的基础, 也是打破反方观点的基本锐器。
这实际上是一个判断标准的争论,即站在哪个角度上来判断的问题。
建议正方紧紧抓住一点,就是赞成还是反对安乐死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安乐死对象的自主选择, 因为这属于他自己的人权,而人权平等,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理念。
所有反对安乐死的基本理由,无非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通过延续患者的生命,来体现旁观者的爱心。
这一出发点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以旁观者的选择来代替安乐死对象自己的选择,从而侵害了、抹杀了、否定了安乐死对象的独立人权。
二、基本观点1.概念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符合立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减少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自愿选择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定义的关键点在于:①生命无可挽救;②患者自愿选择;③立法规定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这些是反驳反方绝大多数观点的锐器。
2..安乐死合法化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良好的法律体系,最根本的就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运用法律来实现公平公正,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生命的自决权更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
死亡权和生存权、发展权一样,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活着要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死亡也应该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
面对生与死的选择,就好像选择一个人的政治信仰和成长道路一样,只有他自己才有权作出自由独立的决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越俎代庖。
我们不能剥夺一个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哪怕他患有先天性的残疾;我们不能剥夺一个公民合法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哪怕他是一个正在服刑的囚犯。
同样,我们也不能剥夺安乐死对象选择有尊严地死亡的权利。
这是个人尊严和独立人权的最后体现,是生命中自由选择的最后辉煌。
尊重这种个人选择的权利,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浅议安乐死立法的现实意义(精简版)
浅议安乐死立法的现实意义浅议安乐死立法的现实意义浅议安乐死立法的现实意义最近在网易上看到一则新闻,陕西一名4岁的女孩不幸患上了眼癌,父母带着她四处求医,才得以在西安一家医院实施了左眼球摘除手术。
但是女孩的身体没有因为手术而有所改善,癌细胞扩散导致女孩左脸长出了一个巨大的恶性肿瘤,医生对此也是束手无策,小女孩只能等待死神的召唤。
已经家徒四壁的父母听着孩子被病痛折磨的哭闹声心如刀割,希望好心的医院在不能挽救女孩的情况下让她能够静静的离开世界,安乐而死。
目前,世界上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发达国家及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等地已经通过了法律确定“安乐死”的合法性。
然而,我国当前法律框架内安乐死是不被允许的,立法更是一片空白。
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基于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在无辨识能力个体身上的担心,很多人认为安乐死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
可是现在,苛求一个家庭倾家荡产地维持一个必死儿童不长的寿命又何尝不是一种折磨。
家徒四壁,家人未来的生活难以为继,而且眼睁睁看着孩子遭受病痛的折磨却无能为力,孩子痛,家人更痛。
为什么非得等到孩子在无休止的疼痛中离开世界后才能关掉那维系最后一丝生命的机器呢?反对者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不容剥夺的。
但“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因此大可不必谈“安乐死”色变。
笔者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安乐死”的负面风险。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已经探讨了很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支持立法的人越来越多,希望安乐死早日合法化,通过法律来确定安乐死的合法化地位。
鉴于我国公民素质的整体提升以及医疗技术的高速发展,实行“安乐死”如今也有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二、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摘要】我国目前并未具体立法关于无痛苦死亡的规定,这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和矛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无痛苦死亡是迫在眉睫的需求。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的分析,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以及我国应当立法的理由等方面的论述,提出了无痛苦死亡的具体构想和内容,并针对立法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点提出解决办法。
本文总结了无痛苦死亡立法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对社会的意义以及未来发展前景。
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思考,推动我国无痛苦死亡立法的推进和完善。
【关键词】无痛苦死亡、立法、我国、法律规定、国外经验、理由、构想、难点、解决办法、重要性、社会意义、发展前景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于死亡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深刻。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常常将死亡视为一种不可逆转的结果,而在面临病痛折磨的情况下,一些患者和家属可能会选择放弃治疗,以节省痛苦和医疗费用。
当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规定,导致无法有效保障患者在面临死亡抉择时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引起了广泛关注。
通过在法律层面上规定患者在临终阶段的自决权,可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病痛折磨和不必要的医疗资源浪费。
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推动医疗卫生改革,提高患者的生存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2 问题现状当前我国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无痛苦死亡的问题,这导致一些患有不可逆疾病的患者在面临痛苦折磨时无法得到合法的帮助。
一些患者即使明知病情绝望,但由于医学伦理和法律约束,他们无法选择安乐死或其他终止生命的方式来结束痛苦。
这就造成了一种境况,患者不得不在长时间的痛苦中挣扎,同时也给家庭和医护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
当前的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患者和医生在面临抉择时感到困惑和无助。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势在必行,以保障患者的尊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摘要 (1)关键字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议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1)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的体现 (2)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3)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3)(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3)三、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4)(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4)(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4)(三)“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4)(四)违反“安乐死”法律的刑事责任 (5)四、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 (5)五、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5)六、新认识安乐死问题 (6)七、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7)(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7)(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7)(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7)(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7)(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8)(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8)(4)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8)(5)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8)八、总结 (8)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张磊磊内蒙古医学院公共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呼和浩特010059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在中国古代已出现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及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
1986年出现了中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结合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同时,由于没有安乐死法而导致安乐死实施的困难性和不合理性加重,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地区,由安乐死引发的问题比较多。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故而得出结论,安乐死法的制定迫在眉睫。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文明趋势“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议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
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
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
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
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
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
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
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的主要体现第一、“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
《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
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第二、“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
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
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
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1、性质不同。
“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
“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
“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
“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
“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
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
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
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
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
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
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