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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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 (2)
(一)安乐死概念 (2)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第一案例 (2)
(三)安乐死的特征 (3)
(四)安乐死的分类 (3)
(五)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的区别 (4)
(六)安乐死与生命,心理及其社会和谐 (4)
二、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各国立法之考察 (5)
(一)荷兰 (5)
(二)澳大利亚 (6)
(三)美国 (6)
(四)日本 (7)
(五)其他国家 (7)
(六)中国 (8)
三、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 (8)
(一)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构成犯罪 (8)
(二)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9)
(三)笔者认为,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10)
四、安乐死蕴含的价值取向 (10)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11)
(二)符合伦理道德要求 (12)
(三)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 (13)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构想 (13)
(一)安乐死合法化在法学上的合理理由 (14)
(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所需做的工作 (15)
(三)安乐死的严格适用条件 (17)
(四)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 (18)
(五)违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9)
六、结束语 (19)
参考文献 (21)
论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安乐死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涉及领域广泛,因此变得棘手并备受争议。本文浅谈安乐死的基本内容,通过考察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论证安乐死是文明的进步,不是变相的杀人。且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和严格的适用程序。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现状价值立法建议适用程序
安乐死是一个颇受公众关注和感兴趣的话题,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议题,自从上世纪30年代在欧美一些国家提出安乐死以来,人们就从未停止过争论,人们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展开论证与辩驳,使之成为法理与伦理的焦点。随着现代意义生物学技术的长足发展,越来越多的身患不治之症或濒临死亡的患者获得了延续生命的机会,许多本来要将的死亡的病人又被救活,生与死的边界日益模糊。因此,安乐死问题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在我国时机尚未成熟;另一方面,许多承受极大痛苦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又强烈要求安乐死。现实中的矛盾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再思考。
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起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1]。现代意义上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2]。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安乐死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我认为比较折中的定义为:安乐死是指在患者临近死期,难以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根据患者的嘱托,使用医学处置的方法,让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事实上,伴随着已经显示出来的医学发展,一个新型的“死亡权”似乎已经列上了议事日程[3]。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第一案例
先来看看当时轰动全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4]。这一起“安乐死”事件2003年发生在陕西省,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事件的当事人是陕西省汉中市人王明成。在17年前,他的妈妈夏素文因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事件,随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逮捕。17年之后,王明成也因为身患绝症,向医院提出希望实施安乐死,但是医生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后来王明成在家中病逝。提到安乐死就不能不问蒲连升大夫是怎么想的?因为他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大夫,15年前在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他为一个垂危的女患者实施了安乐死,但是3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就把他抓了起来,检察院在公诉书中指出,蒲连升涉嫌故意杀人,但是在5年之后,汉中市法院宣判蒲连升无罪,检察
连升无罪。判定他是否有罪,我们首先要了解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特征
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事实。即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3)患者必须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4)实施安乐死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必须符合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四)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前者也叫做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单纯的不予治疗,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后者可以具体分为三类: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这种行为可以当作是治疗行为;二是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只要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就视为正当的业务行为,阻却违法性;三是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直接安乐死),这是一种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①的做法。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做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5]
注释:
①参见[日]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269页。
(五)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的区别
为更明确安乐死的内涵,这里有必要对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等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和辨析。自杀是由自己实行,安乐死是由医生实行;故意杀人是由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实行,安乐死是医生经患者“合法授权”剥夺患者生命;临终关怀是通过专业措施帮助病人缓解或解除肉体上的痛苦,并尽可能消除病人精神、心灵上的焦虑与不安,使临终病人获得全面照顾,能不抱遗憾与忧虑,安详宁静甚至是愉快地告别人世,是一个从生到死的过渡性选择,并不是直接的实施安乐死,让患者失去生命。由此可见,安乐死从根本上区别于自杀,故意杀人和临终关怀。
(六)安乐死与生命心、理及其社会和谐
回眸近三十年来的风雨历程,我国民众对安乐死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多疑、争议、观望到理解、认可、开始逐渐接受的认知过程。安乐死伴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民众心理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理性的接受死亡。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安乐死具有现代社会价值,它既维护患者的尊严,提高生命质量,又可以减轻家属及社会的负担,促使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并将生命价值、心理需求、社会关怀交融一体。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轻视生命。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是在生命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患者的意愿,减轻和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事实痛苦。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是蕴含着尊严,理性,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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