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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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研究
内容摘要:生命权是一个人的最高人格法益,法律赋予人诸多权利,但是人们却无法完全掌握与生死密切相关的生命权,因为人对于个人的出生不能表示拒绝,同样也不能对死亡做出自由选择。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于这一权利,出生不必多说,但是如何死亡、何时死亡的问题人们争论至今,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也是最具争议的便是“安乐死”。每个人对于生命、死亡有着不同的见解,对于安乐死便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即人是否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国外早己对此问题有着长久的研究,而我国起步相对较晚,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作为世界上人口大国、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安乐死”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每年都有许多相关的新闻报道,而我国学者也对其投入大量的关注。
本文首先从安乐死的概述入手,对安乐死进行界定,解决其概念问题,只有完整准确地定义了安乐死,才能让大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也才能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对其展开深入的讨论与研究,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奠定理论基础;其次是对安乐死的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在详细分析国内外安乐死现状的基础上了解目前世界上的不同人群、不同团体对于安乐死的基本态度,并总结出我国在安乐死立法上所存在的困境;再次是鉴于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经验探讨目前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规范混乱的社会实践活动,明晰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所应当重视的要点;最后提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设想,严格规范实施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以严厉打击妄图利用安乐死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 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在2014年以前,年龄的划分是安乐死得以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但在之后比利时打破了这一规则,成为全球首个不限年龄而实施安乐死的国家,这不仅在当时造成了轰动,直到现在各界人士依旧为比利时的这一做法而感到不可思议。在大部分人还在追问什么是“安乐死”的时候,比利时在安乐死问题上再一次取得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安乐死重新成为人们思考生命权与死亡选择权利的中心内容[1-3]。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否定安乐死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依旧在艰难的发展着,例如美国加州州长在2015年也签署了法案以确认安乐死合法地位,至此美国己有五个州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现在还有20多个州还在为安乐死的合法问题积极努力着[4-5]。而且在安乐死非法化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官方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但是站在民间的立场上,多数人不仅是支持的,甚至有人在暗中实施着安乐死。
而我国和其他安乐死非法化的国家一样,对于安乐死存在着诸多疑问与担心,不少的专家学者也曾对此有过深入的研究,但是同样也存在着医生或是家属私自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现象。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医学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针对安乐死我们需要在现有的环境下进行新一轮的研究与讨论,为推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提供建议。
(二)研究意义
生、老、病、死是人逃不开的问题。幸福的诞生,开心的到老,健康的生活,安详的死去,这些是人们一直在追求的甚至是梦寐以求的生活状态。然而,生活并不总是朝着人们期待的方向发展,因为疾病总会打破这一梦想,那么如何才能安详、平静步入生命的尽头成为那些濒临死亡的患者所思考的问题。基于此,安乐死走进了人们的视野[6-7]。
目前,世界上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大体一致,即绝大多数国家认同将实施安乐死纳入非法化的行为,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认可了其合法地位,例如荷兰、比利时及美国部分地区,还有的则是通过司法判例有条件的认可其合法性,例如日本
和德国。而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关于民间私自进行安乐死的新闻被频频报道,基于社会需求以及因相关法律缺失而导致的实践混乱,我们应当重视“安乐死”这一问题,将“安乐死”放至于大众的视野,并通过立法对“安乐死”加以明确,以便更好的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二、安乐死的界定
现有对安乐死概念的专门讨论较少,甚至有学者认为法注重的是实用性和稳定性,不能在概念的探寻上停滞不前,但清晰的概念界定是安乐死问题研究的重要基础。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众说纷纭,因此,需要清晰明确安乐死的概念,建立各个相关学科对话平台从而推动安乐死理论发展。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内涵
准确界定安乐死,首先要从既有的安乐死定义下手,从以往的概念上查缺补漏,对安乐死概念进行重构。
(1)现有的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nthanasia",意为“好死”、“无痛苦的死亡”这是对于安乐死的简单界定,也是人们在脑海中对安乐死的广泛定义,但是这种定义将安乐死只解释为“无痛苦”和“快速”的死亡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如果医生误将致死的药剂注入病人体内,即使病人是在无痛状态下快速的死亡了,我们也不能认定病人被实施了安乐死,显然在我们看来这是医疗事故甚至谋杀。
因此若要准确界定安乐死,明确其在法律中的定位,为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提供基石,要从现有的代表性观念着手。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和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要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安乐死,是指催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为消除其肉体上难以忍受的病痛,基于患者自愿而由主治医生采取的使其无痛苦死亡的措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要求,由医生按法定
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安乐死是指无痛苦死亡,是因为疾病或其他原因己无救治希望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自己或者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创安乐死是指患者由于不可治愈的疾病伴有激烈疼痛并濒临死亡,出于本人自愿而申请以减轻、消除痛苦或缩短痛苦时间的医疗方式结束生命的过程与状态。
从以上概念中可以看出虽然都是对安乐死进行界定,但这些概念的描述存在诸多差别。一是安乐死的定性不同。第一种认为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属于故意杀人;其余则认为安乐死不属于犯罪。二是申请主体不同。第五种认为安乐死可以由病人及其家属提出,其余则认为只能由病人提出。三是实施者不同。第三种和第四种认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其他则没有明确实施主体,即医生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安乐死的实施者。四是法定程序设定不同。第五种认为实施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鉴定和法律认可,而其他概念中并没有对此细化,对法律程序的设定涉及较少。
(二)本文对安乐死的理解
尽管安乐死的讨论纷繁复杂,但没有清楚的边界设定,就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误导,致使人们对安乐死因不解而拒绝和避免,现实中发生案件时也无法清晰辨明。根据己有的安乐死概念,本文认为安乐死应有以下几种特性。
一是适用对家特足。即身思尤法猫 .}},的疾炳,且仔在尤法忍觉的巨大捅古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然而疾病是否能够“治愈”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标准,医疗水平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疾病被攻克,原本无法治愈的疾病随着科学发展逐渐可以医治。但是未来是无法预知的,何种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只能以当下的医学发展水平为节点。而“痛苦”的认定也极为复杂,精神痛苦无法量化,也无法设定统一标准,有些重度精神病人和植物人不仅自身经受巨大痛苦或无法感受痛苦,而且加重社会负担,但结束他们的生命一方面违背伦理,另一方面极易引发社会恐‘慌。只有肉体痛苦由医生根据多年临床实践可得出量化标准,因此应当以肉体痛苦为卞要判断标准,适当考虑精神痛苦。
二是基士炳人真买怠愿。百先,安乐死是以尊重炳人怠愿为丽提。即以病人的自愿选择为准,若病人无法表达意愿又何来安乐死。安乐死只是病人对死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