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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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炜华张天正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坤张睿【代理律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丽【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院作出的(2020)鲁17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设置围挡行为应当以征收部门为被告,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实施的与征收无关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17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设置围挡行为应当以征收部门为被告,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实施的与征收无关的行为。

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围挡是因征收而设置,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在本院调查时亦否认其实施了设置围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牡丹区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根据《菏泽市打好建设扬尘污染防治攻坚作战方案的通知》及《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征收时应当在拆迁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挡,防治扬尘。

上诉人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大部分被征收户已签订协议并搬迁,为防治扬尘及施工安全,在被征收区域设置围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给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预留出口。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17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当事人-个人】彭新华【当事人-公司】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雅邢文洁【代理律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彭新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5016号,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0【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个人】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贾西全【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被告】李福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但对涉案土地上现状房屋的建造、所属没有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李福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征收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征收时现状房屋进行补偿,李秀琴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已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李福建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当然恢复,更不意味着李福建当然具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王云阁【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王云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景生【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天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天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双娟杨天鹏【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景生【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客观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需要符合的程序和实体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鲁【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张玉镇乔广松【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质证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应由其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定由牡丹区住建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7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当事人-个人】田殿阔【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张玉镇【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田殿阔【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田殿阔所在的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被纳入《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被上诉人田殿阔主张案涉土地应当按照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殿阔所在的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被纳入《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被上诉人田殿阔主张案涉土地应当按照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上诉人菏泽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土地的征收部门,认为被上诉人田殿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明,建议按照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进行补偿,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期限内就案涉土地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在此情况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殿阔可以要求《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发布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根据菏泽市住建局的报请,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个人】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磊【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令存【被告】王俊英【本院观点】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根据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可知,涉案协议中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部分房屋由王俊英建造,王俊英与涉案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终结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王俊梅、王俊英诉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令存、王广成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中认定,“涉案协议中被征收房屋下的部分土地曾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王俊英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上曾建造房屋,第三人对上述内容亦认可,其虽主张已与王俊英在2005年达成购房协议并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认为,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健【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旗【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系何单位所为时,实践中会采取职权归属或者利益归属的方法推定被告。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参与组织实施设置围挡,不适用推定原则。

如果上诉人主张系受委托实施,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0:4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菏房征决字〔2018〕9号关于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菏泽市人民路以西、铁路以南、规划支路以东、刘庙路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于同日予以公告,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部门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凡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自觉遵守征收规定,主动配合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生产、经营、加工等行为应立即停止,服从征收,并在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

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鲁17行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武效刚【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效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1、上诉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被征收人武效刚指认由其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在其不能指出具体房屋拆除行为实施者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推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为实施者并作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可撤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证据随卷呈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被征收人武效刚指认由其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在其不能指出具体房屋拆除行为实施者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推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为实施者并作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2、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建局没有说明实施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依据等,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3、上诉人武效刚诉求判令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因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法院没有作出裁判的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

但上诉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应当积极作好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评估、协商、签订协议等相关工作,在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及时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海燕韩勇陈晖【审理法官】王海燕韩勇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某;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邓某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邓某【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核心问题】1.对于实际赔偿时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违法强拆案件,应合理确定赔偿时点【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关键词】房屋拆迁赔偿损失赔偿时点【裁判要点】违法强拆中的赔偿,应以填平被拆迁人财产的实际损失为基础。

违法强拆与实际赔偿相距时间过长的,通常房地产市场价值也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就不应当以征收决定发布时点为估价时点。

赔偿时应当确定合理的赔偿时点,并参照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住宅单价,这样既能保证赔偿金额可以使当事人能够购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又考量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某;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举证责任质证行政复议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邓某就被拆除房屋的价值申请鉴定。

在申请鉴定期间,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的大小产生分歧。

邓某认为,根据公示时的丈量(共同房产建筑面积255.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3.78平方米)情况,分别扣除盛某的房屋及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9.93平方米)后,剩余为邓某房屋和土地面积,即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63.85平方米,原告房屋虽为住宅,但长期用于商业经营,其性质应为住改经,即商业用房。

李金烈、李传民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金烈、李传民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金烈、李传民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烈;李传民;李海军;李震;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金烈李传民李海军李震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金烈李传民李海军李震【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坤刚【代理律所】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金烈;李传民;李海军;李震【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书证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牡丹区××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办法”部分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其他可确权书证或者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为依据认定房屋面积。

对没有权属证书、可确权书证或者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的住宅房屋,严格按基准容积率认定合法面积;其中高出基准容积率部分按成本法结合房屋结构、成新等因素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章建筑、突击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0.9)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规定:“产权调换的房屋在本项目建设范围内。

”“与合法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平均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3960元。

任志勇、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志勇、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志勇、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志勇;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任志勇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志勇【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花朋苏兴革吴清房【代理律所】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志勇;菏泽市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上诉人申请的菏泽天安公司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提交的一房一价信息或该价格备案时间及相关备案材料,依法进行了公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对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天安万达商业街区贴铺房的一房一价公示价格表或备案情况”,作出说明:其申请的是菏泽天安公司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提交的一房一价信息及价格备案的时间和相关备案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上诉人申请的菏泽天安公司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提交的一房一价信息或该价格备案时间及相关备案材料,依法进行了公开。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的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其中要求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

刘和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和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和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刘和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刘和平【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和平【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审理重点应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上诉人刘和平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案系由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

刘和平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7行初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鲁行终1071号行政裁定。

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在2006年6月23日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了刘来平所欠债务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即是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

在上诉人刘和平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明确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相关查询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进一步审查,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导致对上诉人刘和平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一事实没有查清。

裁定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行初353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旭山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旭山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旭山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旭山;康延文;张治国【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旭山康延文张治国【当事人-个人】戴旭山康延文张治国【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戴旭山;康延文;张治国【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书面审理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可知,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

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孙翠荣【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诚张作元【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翠荣【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孙翠荣要求撤销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丈量编号为42-254号的货币补偿协议,并称该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但上诉人孙翠荣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案涉货币补偿协议,故上诉人称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无需进行字迹鉴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5:37:15孙翠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7行终2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荣。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作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二所嘉苑。

法定代表人屠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震。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翠荣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潘风云【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李晴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李晴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坤李晴【代理律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潘风云【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9个小区的自2017年1月至申请日期的新房和二手房交易价格,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诉人再申请中还陈述隐去交易双方名称、只公开交易时间、面积和价格,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需要政府机关进行提取、汇总、处理等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35:48潘风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7行终3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风云。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0004478618C。

法定代表人季士峰,局长。

宋传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传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传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勇刘晓华张汉利【审理法官】崔勇刘晓华张汉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传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宋传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宋传国【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传国【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宋传国所提交的《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宋传国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委托方同样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宋传国主张拆除行为是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实施,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此起诉请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诉请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赔偿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传国所提交的《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宋传国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委托方同样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宋传国主张拆除行为是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实施,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此起诉请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诉请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张水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水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水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水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张水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水芹【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水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有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批准征地的审批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共同被告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有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批准征地的审批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建军【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广松【代理律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军【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与胡景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胡景华在租赁期间内转租给上诉人刘建军。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与胡景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胡景华在租赁期间内转租给上诉人刘建军。

在刘建军承租期限内,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该行为属于民事权利纠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为虽然签订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是行政机关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但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也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案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刘建军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潘风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风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风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风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潘风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潘风云【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赵勤玉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赵勤玉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坤赵勤玉【代理律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潘风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出《牡丹区××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后,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牡丹区××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后,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9〕1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和相关费用,以及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法定救济方式均有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该补偿决定内容完备,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关于牡丹区××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故在违法征收基础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也涉嫌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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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建军【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张玉镇乔广松【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军【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质证证据不足管辖行政强制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应由其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定由牡丹区住建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因涉案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予赔偿。

二、关于本案应否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赔偿数额。

司法实践中,从便捷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在详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损失直接作出赔偿判决;但针对一些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或者需要诸多专业化细节确定房屋性质、组织评估鉴定以确定损失价值的复杂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作出数额明确的赔偿判决时,为进一步发挥赔偿义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和协调优势,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

确认土地房屋性质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前置条件之一,而确认土地房屋的性质属于征收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职权,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房屋自身的法律属性却不会因被违法拆除而产生变化。

具体本案,确认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行政强拆责任主体原系推定,其亦作出否认自己是适格被告的抗辩,并未提供强制拆除房屋的勘验评估的基础资料,反而对土地房屋的性质提出质疑。

同时,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原审被告并未提供应当以成本法评估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材料,况且行政强制往往涉及室内物品的损毁赔偿,原审对此也未予以审查。

综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径行作出数额明确的赔偿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径直依据征收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赔偿判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内容应包括不动产损失、室内物品损失以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应享受的政策性补偿。

同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过程中,可利用其行政职权调取涉案房屋所在片区的征收补偿方案、勘验评估材料、强制拆除记录等证据材料,审查被拆除房屋状况及室内物品情况,室内物品确实无法查清的结合证据进行酌定;二是对于已经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产,如认为确实存在问题,应经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否则不动产权利证书可作为认定土地房屋性质及权利归属的证据使用,对于未办理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产,亦应依法作出认定,确认土地房屋性质及权利归属后,予以赔偿;三是对于行政强制赔偿的评估时点,应按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确定。

四、经审查,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责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审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40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7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MB2792849F。

法定代表人屠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孟。

委托代理人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建军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

该项目征收范围为句阳路以东、规划泰山路以南、解放北街以西、2016-19号地块(一期)以北,征收部门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在牡丹区××街道××村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被告牡丹区住建局委托菏泽市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补偿价值为165549元。

2019年5月18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为此,原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17行初40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鲁行终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拆除及赔偿问题,原告曾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究竟是地方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

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上级政府的组织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及拆迁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拆除行为是牡丹区人民政府实施,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委托方是牡丹区住建局。

因此,在无行政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予以自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

原告请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若原告另行起诉,应以牡丹区住建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上述意见,本案应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拆除行为,牡丹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其拆除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1289033.2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165549元为宜,对其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所诉被告北城办事处虽然是被征收区域的行政部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城办事处参与了房屋的强制拆除,北城办事处也否认参与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城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牡丹区住建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牡丹区住建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549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对北城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刘建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上诉人的搬迁奖励损失20000元没有得到赔偿,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推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了拆除行为并判令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判决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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