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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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普祥;李治国;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

【当事人】许普祥李治国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

【当事人-个人】许普祥李治国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

【当事人-公司】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宪凯王秉坤李巍白涛

【代理律所】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许普祥;李治国

【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许普祥和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一审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李治国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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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14:33:37

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普祥,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徐河村。

法定代表人:晋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国,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副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祥,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杰,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许普祥、上诉人李治国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普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除后续治疗费外各项费用共计28998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治国和被上诉人仅支付40%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许普祥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许普祥极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

本案是承揽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许普祥工作时使用自己的工具工作,这在建筑领域是普遍情况,但需要按照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要求的工作地点、时间进行工作,按照事实法律和相关司法案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佣关系:可参照(2018)内0203民初894号、(2017)黑01民终5973号、(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例中从事“水钻打孔工作”与雇主的关系均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许普祥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经过仅盖有一层木板的通风井的风险未能足够重视,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较定作人的指示和选任过失更为严重,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李正杰、彭继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许普祥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作地点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指定的,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带领上诉人许普祥去的涉案事故地点,上诉人许普祥也不知道有其他的道路。其次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在通风井上覆盖薄木板既起不到防护作用,还会让上诉人许普祥不能发现下面的危险,反倒实际上起到了“陷阱”的效果。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李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许普祥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两人找来施工干活的,上诉人许普祥与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属于承揽关系,不应该由上诉人李治国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治国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因上诉人许普祥与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属于承揽关系,发生事故后应由许普祥自身承担责任,而无需划分责任。上诉人许普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太高,构不成九级伤残。况且,整个鉴定程序上诉人也没有参与,鉴定检材也没有经过各方质证,鉴定时也没有让许普祥重新拍片诊断鉴定时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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