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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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个人】李诚忠黄天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诚忠【被告】黄天龙【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某对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确认的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案涉事故相关事实已在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予以涉及,且系双方自愿选择上述程序对该交通事故做出处理。

王立鹏、李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鹏、李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鹏、李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3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立鹏;李国平【当事人】王立鹏李国平【当事人-个人】王立鹏李国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立鹏【被告】李国平【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根据李国平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的票据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王立鹏上诉称李国平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但李国平的损害系由王立鹏殴打所致,李国平的过错并非其身体受伤害的原因,即使李国平存在过错,王立鹏也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应殴打他人,故对王立鹏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李国平受伤治疗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王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2:37:43王立鹏、李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3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鹏。

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玮宁传正段旭【审理法官】郭玮宁传正段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双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申浩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双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申浩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双亓帅申浩苏效钦【代理律所】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民权县绿洲大桥东侧玩耍时,被脱落桥板砸伤左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且根据《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河南省交通厅印发《河南省公路桥梁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事故发生地属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其作为涉案大桥的管理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管理职责,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财;康金玲【当事人】李财康金玲【当事人-个人】李财康金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财【被告】康金玲【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财在与被上诉人康金玲争吵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财在与被上诉人康金玲争吵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双方只是争吵,并没有肢体动作使被上诉人受伤,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7:53李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6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

李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李某【当事人】李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林【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视频资料可见,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身体实施任何拉扯、伤害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身体实施伤害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成年人,遇到矛盾冲突理应理智解决,同时应控制好自身情绪,不能因未控制好自身情绪而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争吵行为与上诉人的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绞痛、脑梗塞等疾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因羁押得不到有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该羁押行为是国家司法机关采取的行为,而非被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云08民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曾山叶枝松【审理法官】赵勇曾山叶枝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因杨某向李某索要水果钱两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殴打杨某造成其颅内损伤,对杨某的受伤李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杨某向李某索要水果钱两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殴打杨某造成其颅内损伤,对杨某的受伤李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到医院诊断结果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故10月8日的第一份医疗证明上休息一周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但10月15日的第二份医疗证明,没有充分合理的说明,也没有相关证据的证实杨某伤情确实有需要继续休息7日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医疗证明。

关于水果损失,杨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6: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李某欠杨某水果钱,杨某找到李某索要,两人发生争执李某打了杨某一巴掌,杨某到景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医疗费为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李某认可动手打了杨某,并同意赔偿杨某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周国祥、周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国祥、周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国祥、周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国祥;周治军【当事人】周国祥周治军【当事人-个人】周国祥周治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国祥【被告】周治军【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正当防卫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上诉人周国祥因邻里琐事与被上诉人周治军发生争吵继而抓打致使周治军受伤住院治疗,周国祥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周治军受伤住院具有因果关系,周国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上诉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周治军的损失按同等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国祥提出其被周治军打伤,周治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周国祥未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因此,周国祥提出应由周治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4: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原告周治军与被告周国祥因土地争议发生肢体冲突。

卢某、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李某【当事人】卢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卢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在2019年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在骑摩托车没有追上孩子返回苜蓿地坡时,为阻止李某和李某某2离开,将李某撕打。

根据一审卷内材料反映,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对卢某作出了秦公(王铺)行罚决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某某2作出了秦公(王铺)行罚决字(2019)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以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卢某某2系因与李某某2发生纠纷而受到处罚,卢某某3确实存在与李某相互厮打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9年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在骑摩托车没有追上孩子返回苜蓿地坡时,为阻止李某和李某某2离开,将李某撕打。

2019年5月17日秦安县公安局王铺派出所在对卢缠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卢缠伍陈述“……卢某还用拳头、巴掌在卢某某4妻子的腿部、头部、脸部打,……”,秦安县公安局亦对卢某作出了秦公(王铺)行罚决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某赴现场又与李某某2、李某二人发生撕打等,并对卢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赖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仕云;李福康;李新陶【当事人】赖仕云李福康李新陶【当事人-个人】赖仕云李福康李新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赖仕云;李福康【被告】李新陶【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6 01:05:13赖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6民终5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仕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赖仕云、李福康因与被上诉人李新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赖仕云、李福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赖仕云、李福康支付赔偿金2517.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重新核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紫金县公安局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双方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

同时,本纠纷是因李新陶损毁赖仕云、李福康道路引起,故应当认定李新陶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黑03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个人】班某1李某【当事人-公司】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本院观点】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对此,上诉人班某1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班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上诉人班某1事发后仍继续上课,至2021年才到医院就诊精神类疾病,由于上诉人班某1事发时并未到相关医院就诊,无法提供因外伤导致脑器质性损失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对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3: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班某1、李某在密山市知一镇中学上体育课期间,私下发生了身体接触。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当事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当事人-个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本院观点】彭铁光提供的证据2判决书、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该补充鉴定仅是对彭铁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为合理费用所作的补充鉴定,并无新增费用,故一审采信该补充鉴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彭铁光与李清明、宾谷清两家以前就因相邻问题有宿怨,本案纠纷发生时,彭铁光虽然主张其留了足够的道路(3米)给李清明、宾谷清通行,但是事发路段本身是乡村土路,汽车在行进过程中,不可能象静态一样准确地压边在3米内行驶。

彭铁光以土地是其承包,他已经给了李清明、宾谷清3米的通道为由设阻妨碍李清明、宾谷清运河沙的车辆通行,对引发本案纠纷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而李清明、宾谷清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彭铁光发生争斗,致彭铁光受伤,李清明、宾谷清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自助的合理范畴,构成侵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清明、宾谷清承担彭铁光各项损失的60%,彭铁光自负40%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

对彭铁光要求李清明、宾谷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李清明、宾谷清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何道发、李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道发、李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道发、李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彭珺范宣【审理法官】王琳彭珺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道发;李发祥【当事人】何道发李发祥【当事人-个人】何道发李发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道发【被告】李发祥【本院观点】2020年6月2日,何道发就李发祥欠何道发儿子何节平水泥款一事到金溪县左坊镇政府找李发祥索要欠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6月2日,何道发就李发祥欠何道发儿子何节平水泥款一事到金溪县左坊镇政府找李发祥索要欠款。

在当日晚饭之前,何道发与李发祥的争议有目击证人证实事情的经过;但在李发祥与何道发离开食堂之后,本案并没有目击证人或相应的视频监控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发生的事情,对于何道发的伤情,二人各执一词,而何道发作为原告仅凭伤情并不能证实是李发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因是:1.虽然何道发主张其陈述的压与撞是同一个意思,但何道发2020年6月3日在金溪县左坊派出所的问话笔录陈述是“我背靠在李发祥主驾驶一侧后轮车门上,李发祥就倒车,我就倒在离主驾驶后轮一点位置,李发祥看我倒在地上就说要把我压死,并继续倒车,李发祥一倒车,主驾驶一侧后轮就压伤了我左手和左胸部,李发祥看到压到我了,赶紧停车,往前开,没有再倒车。

”二审中李发祥的陈述是“李发祥车子把何道发撞在地上,还扬言要压死何道发,当车的后轮慢慢的压到何道发的手上的时候,何道发大声叫起来,让你压死算了,李发祥才惊慌失措的把车子向前开了一米左右停下来,锁好车门往206国道跑去坐车”。

根据何道发的陈述,李发祥的车后轮慢慢的压到何道发的手上,而2020年6月3日,金溪县左坊派出所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道发伤情进行鉴定,何道发左尺骨鹰嘴下缘撕裂性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损伤特征。

起贺杨、李直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起贺杨、李直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起贺杨、李直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1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红云王中强黄晓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起贺杨;李直会【当事人】起贺杨李直会【当事人-个人】起贺杨李直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起贺杨【被告】李直会【本院观点】向110报警是起贺杨家所报,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有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实,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李直会随后报了警”错误更正为“起贺杨家随后报了警”外,对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起贺杨提出未与李直会撕打,李直会的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9:55起贺杨、李直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23民终13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起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直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贺云(系李直会丈夫)。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起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直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起贺杨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仁县(2021)云23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直会与起贺杨又发生口角,并发展到撕打”的事实认定错误。

赵汝祥、吴修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汝祥、吴修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汝祥、吴修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汝祥;吴修平【当事人】赵汝祥吴修平【当事人-个人】赵汝祥吴修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汝祥【被告】吴修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结合一审对案涉深沟查明事实,以及案涉深沟特征和生活经验常识,一审认定案涉深沟并非自然形成并无不当。

案涉深沟在上诉人赵汝祥责任田地头和路边之间,而案涉通行路较窄,案涉深沟已经为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而赵汝祥并未及时排除该通行安全隐患,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吴修平受伤的事实及自身责任大小,综合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赵汝祥认为鉴定程序不当的意见。

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亦较为合理公允,一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汝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赵汝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7:29:46赵汝祥、吴修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祥。

张昌年、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昌年、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昌年、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昌年;刘国祥【当事人】张昌年刘国祥【当事人-个人】张昌年刘国祥【代理律师/律所】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钰昺【代理律所】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昌年【被告】刘国祥【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国祥是否对张昌年实施了侵害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国祥是否对张昌年实施了侵害行为。

本案中,张昌年要求刘国祥赔偿费用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认为刘国祥将其推倒,导致手术后伤口破裂,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一审法院向兰州市公安局拱星墩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时张昌年拦截刘国祥等过程的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兰州市公安局拱星墩派出所对张昌年所做的询问笔录。

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张昌年倒地后,随即带倒了刘国祥,无法反映如张昌年陈述的刘国祥在其倒地后,用脚在其左腿做过手术的位置踢两脚的事实。

该询问笔录第二页,张昌年陈述当日打架的详细情况:“……对方要走我就上前阻拦,我们就发生了撕扯,在这个过程中我倒地了,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李某某【当事人】王某某李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李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后续医疗费及相应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终2880号生效文书确认的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确定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交医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相关治疗,且该治疗与此前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侵权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次治疗系对此前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并无不当。

李某、白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白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白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云08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松赵勇曾山【审理法官】杨松赵勇曾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白某;徐某【当事人】李某白某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白某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诉称白某、徐某在推搡中将李某撞倒仅为李某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白某、徐某将其撞倒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诉称白某、徐某在推搡中将李某撞倒仅为李某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白某、徐某将其撞倒的事实。

且景东县锦屏派出所对陈某、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亦未证明见到李某被白某、徐某推搡撞倒受伤的事实过程。

李某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某与白某、徐某两家系相邻关系,两家常年在一个地方做饮食生意,相邻关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辅助,共同发展,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两家均应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友善、和谐相处,两家通过敬业努力,达到共同富裕。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李某负担。

马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马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责任的认定,根据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张公(东)行罚决字〔20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主动到李某、毛海莲正在干活的农地上撕扯殴打李某的事实清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毛海莲挑起事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马某承担李某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侵权管辖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根据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张公(东)行罚决字〔20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主动到李某、毛海莲正在干活的农地上撕扯殴打李某的事实清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毛海莲挑起事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马某承担李某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故意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等常见病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的主张,根据李某提交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李某系因受伤入院,入院诊断虽为“1.头部的损伤2.左眼窝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大脑脑梗塞5.脂肪肝”,但从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出院患者费用明细上,并不能反映出有专门治疗李某自身疾病的项目,且考虑到李某为70多岁的老人,在受伤后医院对其进行全面检查也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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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普祥;李治国;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当事人】许普祥李治国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当事人-个人】许普祥李治国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当事人-公司】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宪凯王秉坤李巍白涛【代理律所】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许普祥;李治国【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许普祥和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一审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李治国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4:33:37许普祥、李治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普祥,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凯,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徐河村。

法定代表人:晋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国,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副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祥,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杰,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许普祥、上诉人李治国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卫国、彭继祥、李正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普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除后续治疗费外各项费用共计28998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治国和被上诉人仅支付40%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许普祥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许普祥极不公平。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承揽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雇佣关系。

上诉人许普祥工作时使用自己的工具工作,这在建筑领域是普遍情况,但需要按照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要求的工作地点、时间进行工作,按照事实法律和相关司法案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佣关系:可参照(2018)内0203民初894号、(2017)黑01民终5973号、(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例中从事“水钻打孔工作”与雇主的关系均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许普祥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经过仅盖有一层木板的通风井的风险未能足够重视,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较定作人的指示和选任过失更为严重,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李正杰、彭继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许普祥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工作地点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指定的,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带领上诉人许普祥去的涉案事故地点,上诉人许普祥也不知道有其他的道路。

其次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在通风井上覆盖薄木板既起不到防护作用,还会让上诉人许普祥不能发现下面的危险,反倒实际上起到了“陷阱”的效果。

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李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许普祥是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两人找来施工干活的,上诉人许普祥与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属于承揽关系,不应该由上诉人李治国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治国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

因上诉人许普祥与被上诉人李正杰、彭继祥属于承揽关系,发生事故后应由许普祥自身承担责任,而无需划分责任。

上诉人许普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太高,构不成九级伤残。

况且,整个鉴定程序上诉人也没有参与,鉴定检材也没有经过各方质证,鉴定时也没有让许普祥重新拍片诊断鉴定时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李治国针对许普祥的上诉辩称,许普祥和李正杰、彭继祥之间系承揽关系,城建公司向菏泽市开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许普祥和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认定许普祥和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许普祥系自身独立完成涉案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许普祥上诉状中引用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属于其他省份的案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许普祥的诉讼请求。

许普祥针对李治国的上诉辩称,李正杰、彭继祥是从李治国处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均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李治国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李治国应当对许普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许普祥和李正杰、彭继祥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一审已查明城建公司不是定作人,但仍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曹卫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正杰辩称,涉案工作是承揽给许普祥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彭继祥辩称,涉案工作是承揽给许普祥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许普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0000元(暂定);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诉状中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各项费用共计289988.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东南湖区工地从事水钻开孔工作,2020年3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水钻打孔过程中提水经过没有防护措施的采光通风井坠落至负二层,其家属将原告送往菏泽黄河骨科医院拍摄X光片后又将其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愿承担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菏泽市闽江路小区住宅楼E区(共11栋楼)建设工程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被告曹卫国系其中5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闽江路E区58#楼工程项目关系目标责任书》。

2016年6月25日,曹卫国(发包方)与李治国(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曹卫国将58#楼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不含消防工程)分项工程承包给李治国施工操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李治国在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及伤亡,愿承担全部责任,与曹卫国无关。

2020年1月25日,李治国(发包方)又与李正杰、彭继祥(承包方)签订《室内消防安装协议》,约定李治国将58#楼室内消防安装承包给李正杰、彭继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

2020年3月6日,李正杰通过原告许普祥在涉案工地板房上张贴的小广告(字样:水钻打孔电话:183××某某某某某某)联系到许普祥,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由许普祥到涉案工地从事水钻开孔(钻过墙眼)工作,共计三个过墙眼,每个80元,合计240元。

当日下午许普祥及其妻子自带工具到涉案工地自行施工水钻开孔工作。

施工过程中许普祥提水经过只有一层木板防护措施的采光通风井时,不慎坠落至负二层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拍摄X光片后又将其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4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

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费53125.5元、门诊费658元,共计53783.5元,其中城建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许普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普祥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0年7月6日)止;每日护理费不属于评定范围;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

许普祥支付鉴定费2000元。

许普祥夫妻生育一子许某,于2005年3月28日出生。

许普祥另有其母范凤芹需要抚养,范凤芹于1956年9月19日出生,共计生育二子。

诉讼中被告彭继祥、李正杰请求对许普祥的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重新鉴定。

经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函咨询,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函,对被告彭继祥、李正杰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专门性说明和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普祥在为涉案工地从事水钻开孔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对于许普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许普祥实际产生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确定,计53783.5元;误工费,许普祥为城镇户籍,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作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实为102天,计11828.93元(42329元÷365日×102日);护理费,许普祥主张适用日平均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计12000元(100元×102日+100元×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1440元(80元×18天);交通费,根据许普祥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计3060元(30元×102日);残疾赔偿金,许普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比例应按照20%确定,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计169316元(42329元×20年×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作为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许普祥之子许某2005年3月28日出生,计7351.02元(26731元÷12月×33月÷2×20%),许普祥之母范凤芹1956年9月19日出生,计43437.87元(26731元÷12月×195月÷2×2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788.89元;鉴定费,根据许普祥实际支出确定,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普祥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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