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私立医院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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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办私立医院的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第(三)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部分失效)第二条: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有关营业税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规定,本文有关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为时效性。】2、教育产业征免流转税的界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对从事学历教育、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此文件对以上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出了具体就界定,重点关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

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3、重庆市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渝府发〔2009〕105号):

本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100号)明确的界址点坐标范围界定。

第一章进出口环节税收及监管政策

一、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保税港区内

企业直接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保税港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汽),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水、电、气(汽)适用的出口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三、境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

四、对保税港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取消出口退税的列名原材料,保税港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凭证,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如列名原材料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调整,保税港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加工出口的,统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五、货物出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具体包括:保税港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保税港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等。

七、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在1个自然月内将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九、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二章出入境检验检疫政策

十、进出保税港区应检物实行“一次性检验检疫”。

十一、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和免验农产品全额免收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费。

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61章(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62章(非针织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全部编码出口纺织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降低30%。

第三章财税扶持政策

十三、对在保税港区内新办的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按西部大开发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对2012年前在保税港区内新办的大型仓储、分拨、配送、采购类物流企业和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出口加工贸易企业,自获利年度起,根据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第1―2年全额补贴,第3―5年减半补贴。

十五、对2012年前在保税港区内新办的航运(航空)企业从事国际航运(航空)业务取得的收入,根据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给予3年全额补贴。

十六、对在保税港区内新办的仓储、物流等企业在保税港区内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在2010―2012年内,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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