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案例(1)教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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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诉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在座船舶抵押纠纷案

被告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万进航运”)为扩充业务,决定向被告舟山元通造船厂(以下前称“元通造船厂”)、被告宁波康达造船厂(以下简称“康达造船厂”)订造10艘集装箱船舶。双方依据中船总公司公布的《造船合同》范本订立了《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万进航运在支付第一笔购船款后,因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在多次业务沟通之后,万进航运决定向原告小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10月9日,建设银行与万进航运、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签订7一份《关于10搜集装路船舶买卖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此两份文件共同构成“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约定,建设银行为万进航运订造的在建船舶(均已安放龙骨)提供贷款,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将其建造的船舶抵押给建设银行作为万进航运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同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与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正式签订抵押合同,办理7相关手续,并于之后办理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同日,建设银行依协议约定向万进航运发放贷款3,000万美元。N月13日,万进航运依“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7部分贷款,由此万进航运应偿还的贷款木金减为2057万美元。到20l0年5月14日,即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日,万进航运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6月1日,建设银行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万进航运发出传真,宣

布其违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77万美金。建设银行在多次要求万进航运偿还款项未果后,于10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拍卖在建船舶,实现在建船舶抵押权。

[事实提炼】

被告向造船厂订造船舶,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贷款,井由造船厂以建造中的船舶为标的物担保被告按时还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争议问题提炼】

1.建设银行是否享合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2.建设银行能否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枚?

一、建设银行享有理造中船舶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建造中船舶交付前的所有权归属于造船企业,即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拥有这10艘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进行抵押。因此,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作为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人,能够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

由于建造中船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船舶,因此抵押不能依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只能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登记。我国海事局1994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己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因此,“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是我国对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登记的起始时间。同时,建造中船舶登记还必须依照我国海事局于2009年6月4日颁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进行。该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中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是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建造企业,并民独立地拥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10艘涉案船舶均处于已安放龙骨阶段。建设银行作为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除以卜条件外,其

他条件也均符合。综上,10艘涉案船舶能够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与船舶抵押权相似的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以其享有所有权的10艘建造中船舶向建设银行作抵押担保万进航运按时还款的义务。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即享有10艘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此时,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确保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设银行、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必须将该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进行登记。建设银行与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共同办理在建船舶抵押登记后,建设银行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抗辩第二人的权利。

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术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实践中,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大多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建设银行依据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倩偿万进航运的债务,则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为普通债权而存在。

虽然本案并没有具体涉及建造中船舶抵押物范围的问题,但法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产生争议。因为建造中的船舶并非一个独立确定之物,其价值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物具体有哪些,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造船厂来说,可能同时建造好几艘船舶,同时购进很多的机器、材料、设备。已经被安装在被抵押船舶上的机器、设备、材料因为已经特定化,因而可以视为建造中船舶的价值范围。但是,对于未进行安装的物品应该如何判定则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仅以已经安装的机器、设备、材料进行拍卖,显然对银行不利。因此,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而言,银行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写明抵押物的范围。一般说来,已经安装的、已经进入了造船车间的以及清楚标明并表示为该船所用的部件都应当视为已经特定化,并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拍卖。

[相关评论和理论争议及分歧介绍】

对于如何认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理论上是存在分歧的。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龙骨安放说”确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即白安放龙骨后,被用来建造船舶的材料都属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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