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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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赌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分析

浅谈对赌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分析

浅谈对赌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分析作者:吴瀚来源:《管理观察》2012年第31期摘要:“对赌条款”是一种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投资工具。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对赌条款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由于对赌条款引发的纠纷。

尤其是“对赌协议第一案”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纠纷被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效,在法律界和投资界引起广泛的关注。

本文从该案出发,从现行中国的法律制度分析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对赌条款法律效力无效等价有偿1.案情简介2007年10月,甲公司决定投资乙公司,最终与乙公司、陆某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丙公司(乙公司为丙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合约:甲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乙公司进行增资,占乙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85%。

甲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某某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同时,合约里约定了对赌和回购条款:约定乙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否则,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乙公司未履行补偿,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如果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由于乙公司自身原因无法上市,则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回购甲公司持有之乙公司全部股权。

回购金额约定为:若乙公司年化收益率高于10%,取其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否则取原始投资额加10%的年利率。

2009年12月,甲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兰州中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陆某某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该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两级法院均确认对赌条款无效。

乙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2年4月10日,最高院第七法庭公开审理了该案。

目前双方正在等待审判结果。

该审判结果将对PE行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书,一般用于双方就某种未知结果的事件或情况达成约定,约定双方在该事件或情况发生后给予或者获得相应的利益或者赔偿。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赌协议通常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以下是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详细分析。

1. 合同性质:对赌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赌协议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要件的要求,即合法的对象、合法的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相互之间有约束力的协议。

2. 赌博性质:对赌协议的特点之一是涉及赌博,即双方根据某种未知结果的事件或情况进行竞猜并设立赌注。

赌博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被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在这些地区签订的对赌协议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非法的。

3. 合法性质:尽管对赌协议涉及赌博,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对赌协议可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的博彩业被规定为只能由特定机构经营,而个人之间达成的对赌协议则被认为是合法的。

1. 可能无效: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赌协议被视为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因此被认为是无效的。

这意味着对赌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不能依据对赌协议进行利益或赔偿的交付和执行。

2. 可能部分无效: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赌协议可能被视为部分无效。

这意味着协议的某些条款被视为无效,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无效的条款将被排除在协议之外,但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具备法律效力。

3. 可能有效: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赌协议被认为是有效的。

这意味着双方必须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违反协议可能导致法律后果。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赌协议虽然被认为是有效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具体审查,特别是对赌协议涉及赌场或资金转移等敏感行为时。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

尽管在某些地区对赌协议可能被视为无效或违法,但在其他地区,这种协议可以是合法且有效的。

对赌协议的法律解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解析

单位节约用水倡议书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大家好!水是生命之源,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

然而,当前我国面临严重的水资源短缺问题,加之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用水安全形势日趋严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减轻对水资源的压力,我们有责任、有义务采取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

我单位在节约用水方面的工作相对薄弱,因此,我特向各位提出单位节约用水倡议书,希望大家能够共同行动起来,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用水效率,为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做出贡献。

一、增强用水意识,筑牢节水基础水资源的稀缺性需要我们树立用水意识,明晰节水观念。

每位员工都应该牢固树立用水节约的意识,养成良好的用水习惯。

比如,在工作生活中,要时刻保持关注,关掉未使用的水龙头,不浪费水资源。

同时,还要积极传播节水理念,引导他人重视用水的重要性。

二、优化用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为了实现单位节水目标,我们需要优化用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可以通过更新老旧的水龙头、洗手池、厕所等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降低单位水耗。

同时,在用水设施维护过程中,要做好定期检查、维修和漏水处理工作,杜绝漏水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科学用水制度,严控用水量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单位的用水量,我们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用水制度,并将其纳入单位的日常管理中。

制定严格的用水计划,合理安排用水时间,限制用水量。

例如,加强用水定额管理,确保每位员工的用水量达到合理的标准。

此外,还可以通过用水巡检、用水监控等手段,及时发现用水异常情况,防止浪费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水资源管理,培养节水文化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需要单位全员共同参与,共同管理。

我们应该加强水资源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明确各个岗位的责任和任务。

建立员工用水意识培训体系,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节水知识培训,提高大家的节水意识和水资源管理能力。

同时,还可以通过举办节水宣传活动、组织节水技能比赛等形式,培养单位内部的节水文化。

五、加强水资源监测与评估,优化用水管理为了更好地掌握和分析单位的用水情况,我们应该加强水资源监测与评估工作,实时了解用水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用水管理措施。

“对赌协议”司法第一案的评析与启示

“对赌协议”司法第一案的评析与启示
2 0 1 3年第 2期
天 津 法 学
T i a n j i n L e S c i e n c e
N o . 2
璺 笪 ! 塑

Ge n e r  ̄ No . 1 1 4
司法 理 论 与 实践 ・
“ 对赌协议 ’ ’ 司法第一案的评析与启示
韦 神 , 崔 蕾
( 1 .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天津 3 0 0 3 8 7 2 . 天津市西青 区人 民法院 李七庄人民法庭 , 天津 3 0 0 3 8 0 )

要: 2 0 1 2年底 P E机构海富投资和甘 肃世恒对赌协议终于尘埃落定 , 引发对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广泛讨论 。 对赌
协议在 我国是否合法 、 有效的 问题 , 将直接影响到我 国建立 多层 次资本 市场战略的实施 。从“ 对赌协议” 司法第一案 出 发, 进 而分析对赌协议 的法律属性, 厘清司法实践中判断对赌协议效力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并就其在 中国法制环境下的
条款等问题展开分析。
“ 对赌市 ,则海富有权随时要求甘肃世恒 回购届
时海富公 司持有的合资公 司的全部股权 。后海富


投资依约履行【 l J 。
2 0 0 8年 , 因有 色金属全行业衰退 , 甘肃世恒
2 0 0 7 年l 0月 ,海富投资决定投资甘肃世恒 的净利润仅为 2 . 6 8 万元 。按照对赌协议安 排 , 海
方( 甘肃世恒 的前身众星公司 ) 应尽快着手筹备安 排公 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 。 第二项业绩 目标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O l 一 2 l
( 二) 案件 审理过程及裁判要 旨

审法院裁判要 旨: 《 增资协议书》是双方真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由对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由对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出 了一 审判 决 , 判 定增 资协议 中 的对 赌条款 无 效 , 驳 回海 富投 资 主 体 资格 不适合 情况 下签 订协 议 。 另外 , 实 务中常 常有 企业 法定
的所 有请 求 。 海 富投 资对一 审判 决不 服 , 随 即提起 上诉 。 2 0 1 1 年 代 表 人签署 对 赌协议 的 问题 。根据 我 国 《 合 同法》 第5 O 条 规定 , 9月 2 9日,甘 肃 省高 级人 民法 院对 此案 作 出二 审判 决 。甘 肃 省 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 的法定 代表 人 、 负责 人超 越权 限订立 的合 同 ,
l 1 月, 最高人 民法 院 下达判 决 , 该判 决撤 销甘肃 高院对 此案 的 二
( 二) 对赌 协议 签订 双 方意 思表 示是 否有瑕 疵
意 思表 示瑕疵 , 指意 思表 示不 真实 、 不 自由 。关于 当事人 签 订 合 同意 思表示瑕 疵 的规定 , 根 据我 国《 合 同法》 第5 4条规 定, 意
请 求 撤销 二审 判决 , 维 持兰 州 中院 的一审 判决 。 2 0 1 1 年l 2月 l 9 协 议 时, 不 需要获 得法 人 的特 别授权 , 协 议有 效 。 由上可 知 , 主体
日, 最 高人 民法 院受 理 了世恒 公 司 的申请 , 提审 了此 案 。2 0 1 2 年 资 格要件 并 非是 赌协议 的合 法有 效 的障碍 。

案 例 引入
2 0 0 7 年l 1 月海富 投资 出资 2 0 0 0 万 元对 甘肃 世恒进 行增 资,
并 与 甘肃 世恒 、 香港 迪亚 有 限公 司等相 关主 体签 订 了 《 甘肃 众星 体 是否适 格 ; 当事人 意思表 示 是否有 瑕疵 ; 合 同 目的和 内容 是否 锌 业有 限公司 增资 协议 书》 。根 据协 议规 定 , 增 资后海 富投 资 占 违 反法 律或 社会 公益 。下 面分 别从 这三 个 方面考 察 对赌协 议 的

“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合法有效吗?

“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合法有效吗?

“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合法有效吗?一、核心提示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到2017年的“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及2018年9月审结的“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中的“对赌”协议效力的态度上,仍坚持着“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的观点,但对于以担保形式实现的对赌(即: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对赌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采用了一般公平原则,认定目标公司以保证形式与投资者进行对赌有效,给未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领域进行合理“对赌”结构设计留下巨大想象空间,使得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具有了合法性的依据,但同时,我们发现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变得更加模糊,“对赌”条款效力的争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在对“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规则研判上,仍待更多类似案例的检验。

二、案情简介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

其中,关于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为条件交换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合同才能生效或者发挥作用。

对赌协议在商业交易中非常常见,尤其在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并购重组等领域被广泛应用。

对赌协议的存在可以有效地约束各方的行为,保障各方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是商业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工具。

1. 条件对赌协议的本质是一种条件交换协议,即合同的生效或者发挥作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种条件可以是一些具体的交易行为,也可以是一些特定的事件发生,一旦条件满足,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2. 性质对赌协议既具有合同的性质,又具有一定的赌博特征。

从合同的角度看,对赌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要求各方履行一定的义务。

但从赌博的角度看,对赌协议又包含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一方的利益可能取决于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市场变动、行业政策等。

3. 法律效力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如果条件是合法的、明确的,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那么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条件模糊不清、不确定或者违法违规,那么对赌协议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履行与否,所以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

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对赌协议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的,不同于普通的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2. 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对赌协议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是条件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一些条件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条件的变化或者无法实现。

其次是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有些条件可能涉及到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表述不清晰,容易引起争议。

再次是对赌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有些对赌协议可能存在一方过于强势,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

针对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是指双方在某种约定的情况下,在一定的时间,对某种结果进行赌博的一种协议。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一直是法学界的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赌协议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

下面从对赌协议的基本性质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对赌协议的基本性质:对赌协议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是自愿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约定情况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这一点,对赌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性质。

对赌协议是一种赌博行为。

赌博是指参与者为了获取不劳而获的财富,通过一方的输掉与另一方的赢得之间的分割关系实现的一种尝试。

对赌协议中的双方在一定的约定情况下进行的赌博活动,符合赌博的行为特征。

对赌协议是一种摆脱承诺责任的手段。

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对赌协议中往往会约定一定的赌注,一方赌注的大小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结果,另一方赌注的性质通常是他人所不能轻易执行的(如买卖物、提供劳务等)。

这种摆脱承诺责任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责任。

对赌协议的基本性质可以概括为一种合同关系、一种赌博行为以及一种摆脱承诺责任的手段。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赌协议在我国法律中的法律效力仍存在一定争议。

一方面,对赌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赌博协议的无效性。

对赌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合同的签订要素,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一致。

一些法院倾向于将对赌协议视为无效合同,认为其侵犯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也有部分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一定的保护,认为对赌协议是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对赌行为涉及赌博、违背公序良俗等因素,对赌协议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不被法律普遍认可。

在实际操作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还需要参考当地法院的判决情况。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作者:来源:《现代工商》2013年第06期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一、案情回顾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海富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迪亚公司(以下称原股东)、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84 万美元,原股东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投资人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占目标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96.15%。

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对赌特别约定:如果目标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低于3000万人民币,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予以补偿,目标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时,由原股东履行补偿义务(下称“对赌条款”)。

2007年11月2日,投资人依约向目标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随后目标公司完成了相关的商务部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目标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仅2.6万余元,未到达前述对赌条款约定的业绩目标,投资人于2009年12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目标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陆波按照增资协议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投资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二审判决下达后,目标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一、“对赌协议”是什么?“对赌协议”又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是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普遍使用的一种投资工具。

泊入我国后,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买入目的公司一定的股权,由于投融资双方就目的公司估值的不一致,为平衡双方利益,约定某一特定的时间,同时根据目的公司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双方通过填补对方投资款项、股权回购、变更各自持股比例、改组董事会等措施,以补偿一方因公司价值被高估或低估所遭受的损失。

而由于前述做法与传统意义上的“赌博”存在一定相似性,在条款履行和收益获得上具有不拟定性,因此,“对赌协议”一词便成为我国对VAM机制的称呼。

一般而言,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涉及投资方、被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投资公司以及第三方担保人等。

对赌协议的内容通常涉及投资金额、预设指标(含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等等)、投资价格、估值调整方式、行权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其中,预设指标、估值调整方式、行权以及违约责任为对赌协议中较为重要的条款。

结合我国近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以及实践中常见的行权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将对赌协议区分为股权回购型、钞票补偿型、估值及股权调整型,其中估值及股权调整型又涉及多种方式,例如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此为国外投资机构常用的方式)、浮动股权比例、反稀释条款等。

其中,又以股权回购型以及钞票补偿型对赌协议在我国最为频繁使用。

二、“对赌协议”与“Earn-out”的区别在并购投资中,与“对赌协议”较为接近的一个概念为“Earn-out”,一般被译为“业绩目的付款安排”或“赚钱能力支付计划”,常被用于跨境并购价款支付的安排,也常用于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是对收购价格和支付方式的特殊约定。

“Earn-out”的操作模式一般为:收购方根据并购协议的约定,一般是在交割日先向被收购方支付并购对价的一部分,然后针对被收购公司的未来发展设定一些条件,剩余部分价款的支付则取决于在约定的某特定日期之时,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否达成约定的水平(特定条件是否满足),而具体支付多少,则根据被收购公司的实际业绩来带入约定的财务公式进行计算决定。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对赌协议是一种约定,当事人在此协议中约定一方有利的事项发生时,另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

它最早被用于赌博游戏中,在赌场中很常见。

现在,对赌协议已经被应用到很多其他领域。

许多商业交易或合同中都有类似的对赌协议条款。

但是,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对赌协议与合法赌博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赌博在中国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有组织地波及较大的非法赌博,以及参加职业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收入属赃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毕竟对赌协议之事贵会供告之。

但是,对赌协议又与合法赌博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合法赌博场所中,赌博行为是经过授权并受到特定监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的。

赌博场所设施齐备,赌博过程也受到相应的规则和程序的约束。

对赌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是合法的,因为受到相关法规的规范。

在中国,除了香港、澳门地区外,其他地区的赌博都是非法的,因此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

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没有确定的解决方案。

关于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和判例有不同的看法。

有些法院认为,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双方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而且都有意愿承担某种风险。

同时,如果协议中规定的赌注确实被双方支付,那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对赌协议无效进行了判决。

他们认为,这种协议违背了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不允许以赌博的方式获取财产的,因此,对赌协议违反了这个原则。

三、对赌协议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可能会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

例如,如果对赌协议被认为无效,那么协议中规定的赌注该如何处理?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中的条款怎么办?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院中得到解决。

此外,对赌协议常被用于商业交易和合同中。

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被认为无效,那么有可能会对整个交易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是指双方在特定事项上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根据事实的发展给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款项或提供一种利益,而另一方则承诺在事实履行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或提供相应的利益。

对赌协议通常用于商业交易、投资等场合,用以保障双方权益。

对赌协议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性质:对赌协议属于一种合同协议,双方通过自愿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约定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自愿、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之一。

2. 订立方式:对赌协议可以以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或电子协议等形式订立。

但是为了维护双方权益和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建议使用书面形式,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能够进行证据的提供。

3. 合法性: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目的必须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或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4. 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中国境内,不得对赌协议涉及赌博或非法活动。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1. 约束力:对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旦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证据效力:对赌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具备一定的证据效力。

当争议发生时,对赌协议可以被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进行认定并用于判断。

3. 强制执行: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强制执行,一旦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等方式迫使违约方履行。

对赌协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尽可能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订立和证明,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合法维权。

浅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浅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浅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初探对赌协议,源于英文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 AM),直接翻译成“估值调整机制”,也称“估值调整协议”,是国际资本市场中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因为融资安排而订立的协议。

对于这种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这种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

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协议是否有效,都是在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

(一)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对赌协议的射幸性目前为学界主流观点。

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合同分为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赌博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

因此射幸合同有如下特点:第一,当事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特定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当事人均具有获得损失或者利益的可能;第三,射幸合同的成立不依交易标的物实际出现与否为转移;第四,射幸合同要求缔约人对交易风险独自承担责任。

以此分析对赌协议,当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设计协议的时候,虽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优势不平等等问题,但是总体来说投融资双方对交易风险和交易规则是应当清楚明白的。

这也为交易双方自担风险提供了基础。

射幸合同交易的是“幸运”,对投融资双方来讲,具体表现为将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表现、财务指标、股价高低等因素,因此将来的利益如何分配是具有不确定性的。

因为对赌协议具备射幸合同的一般属性,因此其具有射幸性。

(二)对赌协议与附条件的合同有学者主张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合同,当条件成就或未成就时,确定投资方与融资方各自权利与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5条对附条件合同作了明确规定,“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

附条件合同之“条件”即为当事人所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解除的不确定事实。

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分析

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分析

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分析1、对赌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结论:⑴关于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狭义对赌)的条款有效;⑵关于“一票否决权”的条款在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前有效,在改制后无效。

⏹分析:⑴狭义对赌条款有效的原因A.从合同法角度:在对赌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有明确规定: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认为业绩对赌、上市对赌条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①对赌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

②对赌协议是对投资者和公司原有股东之间利益调整的协议,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③对赌协议无非法目的。

④对赌协议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

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无限制对赌协议及对赌协议效力的任何规定,证监会关于IPO时终止对赌协议的要求仅在其组织的保代人培训中提出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是部门规章。

另外,有人认为对赌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个人认为投资者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和成本(资本的投资成本和机会成本),被投资企业基于风投企业的投资而获取了现金资源,取得了相应利益,因此,对赌条款并未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B.从联营司法解释的角度:有人认为对赌协议有变相借贷嫌疑,相当于联营保底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联营保底条款无效的具体规定:①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160830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浅析

160830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浅析

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浅析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

“对赌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赌博合同,而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其核心条款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

“对赌”非“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

即当目标达成时,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假如目标没有实现,则融资方需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或者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

对赌协议的产生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

一、对赌协议的效力——对赌协议第一案【案例】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香港迪亚的全资子公司,其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香港公司)、陆波(众星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香港迪亚的总经理)依次作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订《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原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丙方占投资的100%,现乙方以人民币2000万元对甲方增资,占新注册资本的3.85%,丙方占96.15%。

依据协议内容,丙方与乙方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并且修订公司章程,进而完成出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在条件成就时上市发行。

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分析——以苏州海富公司诉甘肃世恒公司不履行对赌协议案为例摘要:近两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渠道,在金融市场上异军突起,它对于缺乏资金及有效融资渠道的民营企业而言,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方式,其核心内涵就是投资方基于融资方承诺的业绩,将投资调整到与企业未来业绩相匹配的数额,并约定好业绩没有完成时的补偿协议。

对赌协议作为舶来品,我国相关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务领域内, 2012 年底审结的首例对赌协议案,至今争议不断,引起了法律、金融界的密切注意。

本文回顾当年案情,并对其中最大争议点对赌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讨论。

关键词:对赌协议;合同;有效性一、案情简介1:2007 年,海富投资作为投资方采取溢价增资的方式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投资以现金 2000 万元人民币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其中约 114.7717 万元人民币获得了甘肃世恒3.85%的股权,剩余部分作为甘肃世恒的资本公积。

各方在《增资协议书》中就甘肃世恒的业绩目标及股权回购做了对赌约定。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约定为:“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甘肃世恒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 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另外关于股权回购约定为:“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甘肃世恒的原因造成无法上市,则海富投资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届时海富投资持有之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香港迪亚应自收到海富投资书面通知之日起 180 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投资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甘肃世恒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香港迪亚回购金额为海富投资所持甘肃世恒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1详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若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甘肃世恒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香港迪亚回购金额为(海富投资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

“对赌协议第一案”及启示

“对赌协议第一案”及启示

“对赌协议第一案”及启示作者:王帅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12期摘要:“对赌协议第一案”发生之后,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对赌协议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司法实践应坚持贯彻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和尽可能促进合同有效的裁判原则,同时规范对赌协议的效力范围,将其中现金补偿、回购等义务的承担主体限定为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对赌协议;合同有效要件;民法基本原则2012年苏州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投公司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之间,因世恒公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从而展开诉讼。

对赌协议效力究竟为何?PE机构适用的“对赌协议”又该何去何从?本文以该案件为切入点,针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司法实践该如何对待的问题展开分析。

一、“对赌协议司法第一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11月,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世恒公司的母公司)签订《众星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为世恒投资2000万人民币,用于锌矿冶炼技术的开发与生产,海富公司以注册资本的3.85%对世恒公司享有股权,世恒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上市交易。

此外,协议第7(2)条约定了对赌条款:若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达不到3000万元,则世恒公司对海富进行补偿,迪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偿标准是(1-净利润/3000万)*2000万。

海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成为世恒公司的股东。

后来因市场低迷,世恒2008年仅有2万余元的净利润。

此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是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一审在判决中将对赌条款定性为保底条款,认为该约定会使海富公司滥用自己的股东权利。

二审法院将对赌协议的实质界定为借贷,从保护海富公司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

再审法院否认了二审关于对赌协议“实为借贷”的观点,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条款有效。

该案的重点在于解决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那么司法审判中应如何判断 PE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若从最高院的审判结果来分析,我国司法基本确立了对于对赌协议的立场,即通过法律“谦抑”的态度,通过区分层次和角度的承认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分析与制度建构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分析与制度建构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分析与制度建构近年来,由于房地产、股票市场等领域的发展,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逐渐受到关注。

然而,对赌协议作为一种约定,其法律效力问题备受争议。

本文将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制度建构。

首先,对赌协议是指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其中一方根据条件实现或不实现而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

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分配,同时也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风险管理工具。

但是,由于对赌协议涉及赌博性质,使得其法律效力受到了挑战。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赌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一般是无效的。

然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赛马、彩票等活动在我国是合法的,而对赌协议是否涉及赌博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条件来判断。

其次,对赌协议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对赌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如果其内容涉及到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也可能会对协议的法律效力带来质疑。

最后,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一方通过欺诈、强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接受不公平的对赌协议,就会对其法律效力产生质疑。

针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相应的制度建构。

首先,应该加强对对赌协议的监管。

目前,我国对赌博活动的监管相对严格,但对赌协议的监管相对薄弱。

因此,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加强对赌协议的审查和登记管理,确保对赌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比如,可以对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进行界定,明确对赌协议的条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可以制定相应的执法标准和程序,便于对对赌协议的争议进行处理。

最后,可以加强对赌协议的风险提示。

在交易双方达成对赌协议之前,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告知书等方式对对赌协议的风险进行提示,让交易双方充分认识到对赌协议的风险,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类纠纷一般标的额比较大,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财会制度及其它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由于律师、法官、法律学者、投资人等看法不一,我国目前对”对赌协议”类条款也缺乏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给了律师很多发挥才智的机会和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第一案(海富、世恒案)的判决似乎给了我们一个解决纠纷的标准答案,然而,事后风云再起,有关裁决与”标准答案”相背离,这是对最高院看法的颠覆吗?其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本文通过对法院、仲裁委员会的两个案例进行剖析、对比及部分案例的统计来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内涵及脾气秉性,并总结一定的规律。

文/刘鹏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融资一直是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世界500强几乎没有不是通过外部融资发展壮大的。

PE(私募股权融资Private Equity)作为一种重要的股权融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极其活跃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每年投资规模高达数千亿元,现涉及的总投资额度已达到3-4万亿元。

中国创业和成长投资市场已经排名世界第二,进入全民PE的时代。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使得资本市场非常活跃,资本江湖风起云涌,对赌协议(私募股权融资中重要的合同条款)类纠纷也大量出现。

律师、企业家、公司高管、法务,在这个全民PE的时代不得不对”对赌协议”有所了解,但愿此文能对您有所裨益。

一、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探析案例背景情况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1、海富公司增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世恒公司3.85%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列为注册资本,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分析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分析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5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分析韩雪芳(610207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赌协议这一舶来品在我国的投资界刮起了一场旋风,但正如所有新事物的发展都并非一帆风顺的,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它进行明确的定位,因为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关键词:对赌协议;赔偿;股权;效力一、对赌协议的类型对赌协议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使得私募股权投资的双方避免了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的争议不休,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股权比例。

从其本质上来讲,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是一种形式的期权,当约定的情形出现或未出现,投资方或融资方可以行使约定的权利。

从本质上来讲,对赌协议极有可能会造成企业内部股权归属的改变及新股东和老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但由于约定条件是未来不确定事件,而不确定事件又会因为具体内容的不同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对赌条款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1.财务业绩以融资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是否能够实现一定的财务业绩作为对赌的条件,这是对赌最主要的方式,业绩是对公司估值的重要依据,只有高业绩,才能够保障高利润,而利润通常是对赌地标的。

在对赌协议中,往往约定当融资公司不能够完成业绩目标时,将部分股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投资方,或者直接对投资方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

2.上市时间即融资公司能否在约定的时间内上市作为对赌的条件。

通常以股权回购的方式作为因公司不能上市而对投资方的补偿。

虽然证监会在这方面做了严格限制,但公司为了规避证监会的审查通常会在表面表示解除对赌协议,而在私下又做出恢复协议的约定。

3.反稀释条款和引进新投资者限制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防止新投资者的进入会损害自己的权益,与融资方做出的权益最优的约定。

4.非财务业绩为了避免企业对具体业绩目标的盲目追求,有时会对具体业绩目标之外进行对赌,而且不对对赌标的进行具体化,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加入更多的柔性条款,实现协议的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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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类纠纷一般标的额比较大,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财会制度及其它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由于律师、法官、法律学者、投资人等看法不一,我国目前对”对赌协议”类条款也缺乏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给了律师很多发挥才智的机会和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第一案(海富、世恒案)的判决似乎给了我们一个解决纠纷的标准答案,然而,事后风云再起,有关裁决与”标准答案”相背离,这是对最高院看法的颠覆吗?其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本文通过对法院、仲裁委员会的两个案例进行剖析、对比及部分案例的统计来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内涵及脾气秉性,并总结一定的规律。

文/刘鹏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融资一直是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世界500强几乎没有不是通过外部融资发展壮大的。

PE (私募股权融资Private Equity )作为一种重要的股权融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极其活跃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每年投资规模高达数千亿元,现涉及的总投资额度已达到3-4万亿元。

中国创业和成长投资市场已经排名世界第二,进入全民PE的时代。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使得资本市场非常活跃,资本江湖风起云涌,对赌协议(私募股权融资中重要的合同条款)类纠纷也大量岀现。

律师、企业家、公司高管、法务,在这个全民PE的时代不得不对”对赌协议”有所了解,但愿此文能对您有所裨益。

一、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探析案例背景情况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1、海富公司增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世恒公司3.85 %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列为注册资本,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迪亚公司持股96.15%。

(世恒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约2980万元人民币,海富为其估值约5.26亿人民币,溢价16.66倍)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

3、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

以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 %确定回购价格。

触发纠纷: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

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诉讼过程及裁判要点一审一审法院将对赌条款的合法性列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判决认为: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

这一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补偿依据不足《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二款,具体法条详见文尾)3.投资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非股东)的争议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以海富公司的败诉告终,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二审法院同样将对赌条款列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2011年9月做岀的判决中认为:1.能完成业绩目标时对赌协议有效: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岀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2.不能完成业绩目标时对赌协议无效(认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当事人间关于如果世恒公司不能完成目标利润,则需与另一股东迪亚公司共同向海富公司以相应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

)注意一点,与一审不同的是,并没有根据对赌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别定性。

3.列为资本公积金的溢价款认定为借款,判决返还: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 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返还投资本金适用合同法第58条,再审认定为超范围判决)4、因陆波个人并未就《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涉补偿问题向海富公司作岀过承诺,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5、因《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缔约主体不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增资协议书》未被之后由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取代。

海富公司歪打正着,基本达到了诉讼目的。

二审判决下达后,世恒公司向最高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2012年11月,最高院对本起对赌投资案做岀判决,判决认为: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

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

(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有效: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3.投资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非股东)的争议:《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

4.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对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的解读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为什么不构成”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岀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岀台于1990年。

当时联营是我国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

但是,随着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联营存在已经很少。

在此我们对股权与债权(借贷)做一个比较:股权:(1 )公司资本,溢价也成为公司资本(2 )成为股东(3 )回购行权有条件(4)利润分配方式、比例有规定,盈利比例不封顶(5)利益实现比债权劣后,且可能损失本金债权:(1)是债权人身份,不是股东(2)到期收回本息,不论任何事件(3 )优先于股权受偿(4)年利率不超过24%及年利率不超过36%的封顶规定(5)理论上不损失本金本案中海富公司对世恒公司的投资是根据对世恒公司的估值计算所得的世恒公司股权的价格,并依据相应的价格认购了世恒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投资行为。

而不是借入一定的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为何最高法院再审认定PE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目标公司对投资方的货币补偿条款无效)这涉及到业绩目标条款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与法人独立财产原则的冲突问题。

根据中国公司法理论及相关规定,股东可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依法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除此之外股东无权直接从公司取得公司财产,否则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有可能被认为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因此公司自治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有原则、有边界、有限制的,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此外还涉及资本公积金专用性、变相抽逃岀资等相关问题。

资本公积金专用性:违反了资本公积金用途专用性的强制性条款(公司法第168条第一款,2006年前没有此条款,本质上违法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168条第一款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变相抽逃岀资: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岀资的规定(包括变相抽逃岀资,本质上违法了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岀资本案中,《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当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能实现3000万元的情况下,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直接给予其补偿的约定,实质将赋予股东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股东可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即当然可获得约定收益。

其约定的实质不但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直接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最高法院正是基于此认定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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