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样本
建设部168号令《新房屋登记办法》宣传单
答: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预售商品房时可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条件和期限作出约定,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一并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变更登记。
五、预告登记的好处
答:预告登记是一种为将来发生房地产权利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防止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二手房买卖意义很大。因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部分的纠纷都是二手房违约纠纷。房地产市场行情好的时候,卖家临时毁约涨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规定出台后,买方在支付意向金或者定金后,可以要求卖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通过法律保障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防止卖家在一段时间后违约抬价。
十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例如,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而预告登记制度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六、房产证在房产纠纷时的作用
答:房产证可作初步证据。房产证是房管部门发给业主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由于它只是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实践中,房产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登记簿的记载就起决定性作用。
七、都有哪些登记错误的记载可以更正
产权登记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产权登记规范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产权关系,保障产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产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设立统一的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产权登记信息全国共享。
第二章产权登记的范围和种类第五条下列财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一)不动产;(二)动产;(三)知识产权;(四)股权;(五)其他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三章产权登记机构和程序第七条产权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产权登记业务。
产权登记机构为国家机关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构收到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权利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查明产权来源、权属关系、产权状况等事项,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机构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产权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产权登记的内容和效力第十二条产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产权的证明。
产权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产权权利人、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范围、产权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一)确认产权;(二)保障产权;(三)便利交易;(四)明确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产权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产权登记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条为规范房屋登记⾏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为。
第三条房屋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作。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登记⼯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本⾏政区域统⼀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统⼀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房屋登记簿。
权利⼈或者利害关系⼈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作的⼈员,应当经国家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政主管部门统⼀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条共有⼈因下落不明⽆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或者继承⼈,由代管⼈或者继承⼈与其他共有⼈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证明和监护⼈有效⾝份的证明。
被监护⼈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的是为被监护⼈利益的书⾯保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出入人员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与秩序,保护住户财产安全,提高社区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宿舍、商业楼宇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出入登记是指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需提供有效证件并在指定的登记位置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屋出入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保护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五条本制度由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二章出入登记流程第六条房屋出入登记应当在房屋入口或者大堂等显眼位置设置登记岗,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七条出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登记人员的身份证件,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
第八条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应主动配合出入登记工作,按要求提交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出入登记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登记表格,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出入登记岗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定期审核登记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出入登记信息应当保存一定时间,保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出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登记信息,不得泄露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登记管理档案,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七条出入登记管理岗应当加强对登记人员的监督,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出入登记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九条未按要求进行出入登记的,应当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伪造或隐瞒登记信息的,应当取消登记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产过户新规
房产过户新规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不断升级,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也随之不断地调整完善。
2020年3月1日,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正式实施,而其中关于房产过户的新规定,更是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会对这些新规进行详细解读。
一、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在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中,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继续使用原有的契税单或委托书等方式进行办理房屋过户将不再被认可,所有交易方必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名登记。
而新增的“电子签名”以及“不动产权证”的规定,则是将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安全性都进一步提升了。
二、对卖家身份的更为严格要求为了避免房契转让等问题的出现,新的规定对于房屋卖家的身份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核。
卖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文件,同时要填写正确的证书编号,并签署书面声明等相关材料,以确保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过户过程更为规范在新的规定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机构的监管更加严格,可对购房人、出售人和不动产中介的身份、资质、资金流动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过户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同时,该规定还将房屋过户规定的时间限制定为多次过户、新划入的物业、移交特定条件等实际情况,极大地规范了过户过程,有效避免了过户过程中的乱象。
四、对于房屋交易价格的控制在新规中,对交易价格的控制也更加明确。
在过户过程中,不得低于相关机构的评估价格,也不得低于政府实际控制的最低限价。
此外,为了避免过户过程中的涂改等问题,新的规定中还进一步规定了交易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资金渠道等相关内容。
总而言之,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将有效的规范了房产过户相关的方方面面,提高了过户过程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同时,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将需依靠新规的有效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服务质量。
因此,在过户过程中,以及房产交易前,买卖双方需详细的将政策及相关规定了解清楚,并选择正规渠道进行交易,以确保房产过户的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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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范本细则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74584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Rules of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好处呢不动产(immovableproperty)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1、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
2、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
3、就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功能首先,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
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
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
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全⽂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全⽂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以下简称权利⼈),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其他组织和⾃然⼈。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其他组织和⾃然⼈。
第四条国家实⾏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使占有、使⽤、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权利主体⼀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由⼀个部门统⼀负责房产管理和⼟地管理⼯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作。
省、⾃治区⼈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作。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房屋权利和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公示房屋权利及其交易情况、使用情况,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提供房地产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房屋登记范围和主体第五条房屋登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登记主体分为房屋产权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房屋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房屋抵押权的单位和个人。
债权人是指对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中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指市房屋登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办房屋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材料第八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程序:(一)申请:当事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三)公示:公示登记信息,公示期间3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四)审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明和印刷版。
第九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件;(二)房屋权属变更、抵押、查封等事项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建法[1998]第102号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建法(1998)第102号1998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含行委、行署,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含行委,下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六条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按其性质分为六类:(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总登记是指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下列房屋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新建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二)购买新建商品房,买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房屋登记工作典型〔试行〕名目1.总因此1.1目的和依据1.2房屋登记1.3适用范围1.4房屋登记分工1.5房屋登记信息系统2.一般规定2.1房屋登记范围2.2房屋登记种类2.3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2.4房屋登记内容2.5房屋登记程序2.6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2.7房屋登记缘故此2.8房屋登记时限2.9房屋登记要求2.9.4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2.9.5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2.9.6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2.9.7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2.9.8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2.9.9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2.9.10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2.9.11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2.9.12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2.10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3.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3.1房屋所有权登记3.1.1初始登记3.1.2转移登记3.1.3变更登记3.1.4注销登记3.2抵押登记3.2.1一般抵押权登记3.2.2最高额抵押登记3.3预告登记3.3.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3.2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3.3.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3.3.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3.3.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3.3.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3.3.7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3.3.8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3.3.9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3.3.10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3.3.11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3.3.12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3.4更正登记3.5异议登记3.5.1设立异议登记3.5.2异议登记注销3.6地役权登记3.6.1地役权设立登记3.6.2地役权转移登记3.6.3地役权变更登记3.6.4地役权注销登记3.7补证、换证3.7.1遗失补证3.7.2破损换证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1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1.1登记范围4.1.2申请人4.1.3公告程序4.2各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2.1初始登记:4.2.2转移登记:4.2.3变更登记4.2.4抵押登记4.3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他房屋登记附件:1.房屋异议登记证实2.授权托付书1.总因此1.1目的和依据为典型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正常,保卫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房屋登记方式?〔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都市房地产转让治理方式?〔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典型。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1.1 定义与术语解释1.1.1 不动产登记1.1.2 操作规程1.1.3 暂行办法2.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1 登记范围2.1.2 登记对象3.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3.1.1 申请人资格3.1.2 申请材料4.1 登记程序与流程4.1.1 申请提交4.1.2 受理与审核4.1.3 登记与发证5.1 登记费用与支付方式5.1.1 登记费用5.1.2 支付方式6.1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使用6.1.1 查询范围6.1.2 使用规定7.1 登记异议的处理7.1.1 异议提出7.1.2 异议处理程序8.1 登记错误的责任与赔偿8.1.1 登记错误8.1.2 责任承担8.1.3 赔偿方式9.1 登记信息的公开与保护9.1.1 信息公开范围9.1.2 信息保护措施10.1 操作规程的变更与废止10.1.1 变更条件10.1.2 废止程序11.1 违反规程的行为与处罚11.1.1 违规行为11.1.2 处罚措施12.1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2.1.1 协商解决12.1.2 调解程序12.1.3 诉讼途径13.1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1 生效条件13.1.2 变更程序13.1.3 终止情形14.1 合同的附加条款与补充协议14.1.1 附加条款14.1.2 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动产登记本合同所述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动产权利、限制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1.2 操作规程本合同所述操作规程,是指为实施不动产登记而制定的具体操作步骤、要求和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各个环节。
1.3 暂行办法本合同所述暂行办法,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体系完善之前,暂时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以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 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权、抵押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及其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
社区用房确权登记制度范本
社区用房确权登记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社区用房的管理,保障社区用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社区内依法建设的,用于社区公共事务和居民服务的社区用房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确权原则社区用房的确权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保障社区用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确权内容社区用房确权登记工作包括:(一)社区用房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权登记;(二)社区用房的面积、位置、界址等信息的登记;(三)社区用房的权利变动、权利限制等事项的登记。
第五条申请主体社区用房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社区用房的确权登记。
第六条申请材料申请社区用房确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二)社区用房的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三)社区用房的界址点、界址线等界址资料;(四)社区用房的权利变动、权利限制等事项的证明文件;(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登记程序社区用房确权登记程序包括:(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五)发证。
第八条登记机构社区用房确权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九条登记效力社区用房确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社区用房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条违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实施时请以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为准。
最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全文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He just doesn't know tha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全文为规范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范围内进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农村居民房屋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的颁布是为规范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
那么,最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全文有哪些内容?最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对于农村房屋登记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内进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农村居民房屋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四条农村居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条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以依法取得的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七条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机构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八条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核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证书。
社区自建房登记制度范本
社区自建房登记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社区自建房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社区自建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登记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社区内居民自建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相关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构社区自建房登记工作由社区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四条登记条件申请社区自建房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自建房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自建房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三)自建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自建房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五)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完整、准确的登记材料。
第五条登记材料申请社区自建房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五)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六)房屋测绘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登记程序社区自建房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二)受理。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三)审核。
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自建房进行实地查看,核实自建房的情况;(四)登记。
登记机构将自建房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五)发证。
登记机构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条登记收费社区自建房登记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登记保护社区自建房登记后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损毁。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自建房登记管理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本制度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社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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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屋登记管理办
法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03月21日
正文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 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它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能够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
指有固定界限、能够独立使用而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能够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能够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