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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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10月1日起,我国的合同法已经施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技术合同法律制度,不仅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也适用于我国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涉外技术合同,即合同法第129条所称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的施行,对于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技术贸易和技术合作,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一个合同法总则和技术合同制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审理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研究分析,以期供中国和外国技术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履行、解除或者撤销合同以及解决合同争议参考。
一、关于合同法总则及其适用
我国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合同法的统一,主要体现为总则的统一。无论是技术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都受总则的规范和约束。合同法总则共有以下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诉讼时效等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对分则中规定的技术合同、买卖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15类合同都是适用的。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技术合同时,要按照总则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确定违约责任等,也要按照总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概述
合同法第18章规定了技术合同制度。在制订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我国原技术合同法(该法不适用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首先注意把原技术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完整地予以保留。这种完整保留体现在把原技术合同法中的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和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别吸收到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二、三、四节中。
由于原技术合同法是在八十年代中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订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该法仅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不适用于涉外技术进出口合同;有些一般条款的规定与其他合同的规定不同,需要协调一致;实践中发现该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原技术合同法相比,主要作了如下新的修改,使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更加完善。一是取消了原技术合同法仅适用于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适用于技术进出口合同。二是取消了政府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有权进行计划实施许可的规定。三是增加了转让人或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技术不得有权利瑕疵,即合同法第349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这条规定来自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准则之一,同样适用于国内技术交易。合同法把该条规定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对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重要完善,有利于规范技术贸易,减少因受让方实施合同技术侵犯第三人的技术权益产生的纠纷;如果发生此类纠纷,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应当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即应当是分别受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不得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五是关于违约的责任,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即支付违约金
与赔偿损失是选择性承担,如果技术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即可,不再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修改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要按照合同约定和总则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确定。六是关于诉讼时效,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国内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
三、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特点
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或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务,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又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等法律特征,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其他合同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特点,即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贸易,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我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国籍、自然人的职业、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等限制,只要其合法拥有先进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都可以与我国的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只要其具备研究开发某项科技成果的能力,也可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同样,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也可以与外国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技术进出口合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须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后生效;对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会因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或者促裁机关不予保护。
二是技术合同制度具有重约定的特点。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多样性,因此,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注重当事人的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有许多法条是指导性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例如,关于技术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技术保密内容及其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合同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承担,履行技术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收益的分配,选择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途径(仲裁或者诉讼),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规定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在重约定的同时,对各类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定义务。例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应当保证其专利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保证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不侵害他人的技术权益,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被许可人实施专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等;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技术和支付使用费,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承担有关的保密义务等。对于这些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