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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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诚信医保建设,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信息的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奖惩、修复等。
第三条【遵循原则】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承诺在先、依法归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共建共享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指导各统筹区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各统筹区市级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全省统一部署和要求,负责建立本统筹区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档案,公开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完善信用主体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对信用主体报告
信息的检查、抽查、分析、运用,对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及时向省医疗保障部门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划分,负责职责范围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医保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具体工作。也可委托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机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督促指导】各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
第二章信用主体确认
第六条【信用主体】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主要分为机构和人员两类。
(一)机构类是指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耗材)生产经营流通企业和医疗保障的参保单位;
(二)人员类是指医疗保障的参保人和为其提供医保服务的医师、药师、技师、护士等医疗保障从业人员。
(三)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信用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医疗保障服务环境。
信用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征信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
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信用档案】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针对信用主体分类建立医疗保障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字段内容包含:信用主体类别、机构名称(姓名)、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机构编码、处理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文号、处理类型、信息类别、是否信息共享、信用情况、录入人、录入时间、失效时间、档案编号。
医疗保障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各类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均应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真实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情况。
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信用信息分类】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由医疗保障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构成。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归集以其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九条【基础信息】医疗保障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点医药机构,参保单位,参加药品和耗材集中采购的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单位性质、法人信息等信息;
(二)协议管理医(药)师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医(药)师
证件号、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注册地点、职称、任职科室及医保医(药)师处方权的有效日期等信息;
(三)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卡号码、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等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条【正面信息】医疗保障信用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信用评价;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及执业行为;
(三)认真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四)主动举报涉嫌欺诈骗保行为并经医疗保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一条【负面信息】医疗保障信用主体的负面信息根据失信行为轻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一般失信】医疗保障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一般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定点医药机构及协议管理医(药)师
1.未认真核验住院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等就医凭证,造成人证不符的;
2.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降低起付标准、减免个人自付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
3.为参保人员提供超出执业登记范围诊疗,并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
4.将本院科室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医疗机构,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并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
5.向医疗保障监管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监管所需信息不真实的;
6.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及协议约定的行为。
(二)药品和耗材集中采购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企业
1.按要求应在省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平台交易而未在该平台交易的;
2.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3.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三)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1.出借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凭证给他人或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2.患有轻症疾病频繁住院或多次挂床住院的;
3.参保单位办理业务不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材料数据的。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医疗保障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严重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