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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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161号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161号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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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税〔2018〕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明确改革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缴过程中收取或产生的相关罚没收入、利息收入和违约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二、相关罚没收入,是指税务部门收取的各项罚没收入,不包括随各税种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利息收入,是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违约金收入,是指因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人未履行代征义务,税务部门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向代征人收取的违约金。

三、税务部门收取的上述罚没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税务部门罚没收入”(103050107目)科目;利息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其他利息收入”(103070599目)科目;违约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其他收入”(1039999项)科目。

四、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确保相关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五、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8年12月26日——结束——。

财政部关于罚没款管理条例是什么-

财政部关于罚没款管理条例是什么-

Since there is nothing, then you are afraid of winning or losing, let it go.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财政部关于罚没款管理条例是什么?财政部对于罚款的相关规定是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然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所非法获得的相关财产进行加以处理,扩充国库用于进行执法且打击犯罪。

对相关的罚款进行统一的规定和管理。

一、财政部关于罚没款管理条例是什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

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结束——。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7.23•【文号】财综[2004]53号•【施行日期】2004.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2004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的客观要求。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目前各方面认识不尽一致,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政策界限不够明确,加之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滞后等原因,政府非税收入还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运行效率偏低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二、分类规范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

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

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行政事业单位违规违纪问题常用处理处罚依据及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违规违纪问题常用处理处罚依据及原则
(1)关于隐瞒(财政、其他)收入Х万元的问题,1、隐瞒财政收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于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六条关于“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规定.建议(决定)处以Х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调整帐目,将隐瞒资金转作收入核算。2、隐瞒其他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决定)处以Х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调整帐目,将隐瞒资金转作收入核算.
(3)关于截留预算收入Х万元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收缴应上交的收入”和第六条关于“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决定)全额予以收缴,今后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对个人进行处罚以及追究责任)

财政部关于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复函-[88]财预字第40号

财政部关于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复函-[88]财预字第40号

财政部关于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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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复函
(1988年7月16日(88)财预字第4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秘书局转来的你省苏政发(88)35号《关于要求将政法机关上交的罚没收入全部留作地方办案经费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罚没收入是各级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的变价款,按照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应一律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使用,不宜将其视为部门所有,搞“专款专用”,以维护国家法规的严肃性。

二、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确因办案正常经费不足的,可向地方财政申请核拨办案费用补助。

对此,我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87)财预字第208号《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都已作了原则规定,你们可参照执行。

——结束——。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财法字〔199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现通知如下: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

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一.基础定义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主要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所形成的收入罚没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非税收收入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预算外体系二、罚没收入存在的必要性罚没收入作为非税收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弥补执收单位经费不足和地方财政收支缺口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尤其是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共财政体系的有机构成。

在财政收支矛盾较为突出的情况下非税收入已成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的重要财力。

三,罚没收入现状分析下表是我国近年来国家财政收入项目构成自分税制以来,税收收入占县级财政收入的比重呈降落的态势,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成为拉动财政收入的重要部分。

根据国家预算报告,2012年,全国公共财政收入中的罚没收入执行数1565.01亿元,比预算数超收12.6%,比上一年增长20.3%。

这一超收增幅,超过全国公共财政收入10个百分点以上。

有的市、县行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甚至超过40%的增幅。

有的地方明确表示,这是为确保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各级财政部门狠抓收入管理,加大违法建筑、违法占地及矿山非法开采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占地、城市交通违法等不文明行为整治力度,导致罚没收入增速较快。

各级政府的飞税收收入增长迅猛,一些县市的非税收收入甚至超过的税收收入,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财政”四,罚没收入过高引发的问题非税收入多具有不确定性,比例过高可能会引发财政风险如果非税收入占公共财政收入的比例过高,就会导致财政收入质量下降,并可能引发新的风险。

罚没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并制止违法行为,不能把罚没异化成增加财政收入的工具。

如果企业减了税却又增了费,那么结构性减税的效果就会打折扣。

应当进一步清理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在内的非税收项目,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与监督,避免不正常的非税收入增加实体经济负担,给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带来不良影响五,罚没收入过高产生的原因分析1.税收收入的放缓:由于经济增长放缓,企业利润增幅较低,物价涨幅回落,特别是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下降,以及结构性减税力度较大,都对财政收入增幅回落有明显影响。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财法字[1997]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财法字[1997]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3月13日财法字[199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将《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抄送:国务院法制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在认真调研究的基础上,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问题《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具体情况,财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关于对⾏政性收费、罚没收⼊实⾏预算管理的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活的重要⼿段。

但是近⼏年来,有些地⽅的⾏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设收费、罚没项⽬,有的将收费和罚没收⼊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奖⾦、福利挂钩,有的坐⽀、留成甚⾄挥霍滥⽤收费和罚没收⼊。

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负担,⽽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争的⼯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对⾏政性收费、罚没收⼊实⾏预算管理(即“收⽀两条线”)的问题规定如下:⼀、⾏政性收费、罚没收⼊范围⾏政性收费包括:国家⾏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

罚没收⼊包括:国家⾏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部门和个⼈均⽆权擅⾃设置收费、罚没项⽬。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清理,凡越权⾃⾏设⽴的收费、罚没项⽬,要⼀律取消。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的规定。

收费、罚没收⼊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的奖⾦、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挂钩。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下达收费、罚没收⼊指标。

三、各种⾏政性收费收⼊,应作为国家财政收⼊,逐步纳⼊预算管理。

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政⾪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罚没收⼊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

四、各级执收部门,应在每年11⽉15⽇以前,将下⼀年度各项收费收⼊和相关的⾏政管理补助⽀出编⼊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92号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92号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92号7月23日)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除审计、税务机关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的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款、追回的应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违反经济合同的罚款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均须全面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也适用本规定。

二、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收缴的非法收入、罚没款、罚没物资变价款、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的“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50%上缴北京市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

三、各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按查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中央在京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四、罚没财物凭证(包括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扣留物品通知单等),由市财政局监制,市级执法机关统一制发。

五、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经查对核定后,开具款项收据和物品登记清单,注明现金、存款或有价证券的金额,以及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7]2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7]2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财文字[1997]2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行政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编制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表)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同时,单位要按财政部财综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填报预算外资金(如行政性收费、基金等)收支计划。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收入、由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定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经常性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支出等项目,专项支出按支出用途分别编列到有关项目。

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

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

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13日财预字[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下同)后有关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行收费和罚没的机构(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或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应使用财政部认可的票据,地方主管部门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

执收执罚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罚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罚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加强对收费和罚款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如数上缴财政。

行政性收费(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下同),凡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尚未纳入预算的,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部门罚款和收费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并督促下级部门认真执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收费(指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下同)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号:法[司]发[1985]9号颁布⽇期:1985-04-13执⾏⽇期:1985-04-1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级⼈民法院:现将财政部(85)财预字第47号《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规定的精神,⽴即组织⼒量对所属各级⼈民法院尚未处理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进⾏彻底清点,造册登记。

依照规定变价后如数上缴国库,不得⾃⾏提成和留⽤。

并请将检查清理情况于6⽉20⽇前报最⾼⼈民法院。

附: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律上缴国库的通知((85)财预字第47号)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沈阳、⼤连、哈尔滨、西安、武汉、⼴州、重庆市财政局,⾼法院、⾼检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政管理局、物价局、海洋局、⽂物局、交通部、林业部、建设部、农牧渔业部、卫⽣部、铁道部、经贸部、司法部及其他有关部委局,中国⼈民银⾏总⾏、中国银⾏、中央总⾦库,加发:南京市财政局: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如数上缴国库的问题,国务院、中纪委早有明确指⽰。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精神,于1982年⼜以(82)财预字第91号、78号通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对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据了解,全国⼤多数地区和部门贯彻执⾏了国务院、中纪委的指⽰和上述两个具体规定,把各项罚没收⼊及时⾜额地上缴国库。

据反映,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擅⾃截留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乱搞计划外基建,乱买⾼级设备和消费品,滥发奖⾦,请客送礼,个别单位甚⾄乱拿乱借或低价私分罚没物资。

这不仅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损失,更严重的是腐蚀了⼀些⼲部,给国家执法机关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

这种新的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即纠正。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1.23•【文号】[93]财预字第137号•【施行日期】199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93>财预字第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

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

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银发[1997]500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50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问题的复函》(财商字[1997]460号)文件精神,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外汇查处罚没款收入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分别设立专用账户,已经并入人民银行账户的罚没款和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从人民银行账户中分出,单独设立账户保存。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在外汇查处工作中收缴的罚没款应全部存入外汇查处罚没款专户,年终将罚没款金额的50%由省级分局汇总上缴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由其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各分局不得私自截留上缴中央财政的罚没款项;其余50%上缴地方财政,各分局要及时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争取地方财政对外汇查处工作的更大支持。

三、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务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账户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33014—430附件:1.财商字(1997)460号2.(86)财预字第228号1997年11月25日附件1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问题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你局《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下拨办案补助费问题的函》[(97)汇管函字第141号]收悉。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标题】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颁布单位】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颁布日期】19950421【实施日期】19950421【发文号】劳部发〔1995〕218号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监督第六条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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