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认定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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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第二讲 著作权的取得和归属

著作权第二讲 著作权的取得和归属

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 其著作权 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2条
改编 翻译 注释:针对文字作品 整理:古籍校点、补遗等 临摹 演绎的原则 (1)演绎前:取得许可,尊重权利人 (2)演绎后:行使权利,不得侵权
<金陵之夜>导演署名权
张泽宇于1984年3月与钱江一道被电影厂任命为《金陵之夜》的导演。 他们两个接受任务后共同编写了导演分镜头剧本,并于1984年7月随摄 制组到外地进行实地拍摄。 但是到了9月,张泽字突然被厂里调回北京。原因是,有人向厂领 导反映,他在武汉外景地工作期间有不正当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讯。 从此,他离开了摄制组。 在这之前,张泽宇已参加了武汉、南京、杭州3个外景地的拍摄, 完成了全片462个镜头中的202个镜头,并参加了编写分镜头剧本的前期 创作。此后的摄制工作由导演之一的钱江独立继续执导。 《金陵之夜》完成之后,电影厂取消了张泽宇在片头字幕演职员表 上的导演署名资格。这下,把张泽宇彻底激怒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状告他的单位侵犯了他个人的署名权。 此案自1985年立案,经过7年却迟迟没有审结。这期间,法院曾一 度提出退案,据知情者透露,原因是由于一个重要方面打来的电话。
8、、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一般归作者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 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 工作任务 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优 先使用。 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发布权和转让权等。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和维护,而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即著作权的产生和获取。

一、著作权法中对合法来源认定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

”这表明著作权的产生是由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的,因此,只有通过创作来取得著作权是获得著作权的最基本的途径。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取得著作权的合法途径,例如,规定在雇佣、委托创作、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等。

其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雇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受雇单位享有著作权。

”这表明,在雇佣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权属于雇主。

同样,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属于受托人。

”表明委托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权属于受托人。

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情况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共同创作、合作创作中,著作权的归属权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

二、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在认定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时,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具体步骤如下:1. 判断是否符合创作的要求首先,需要检查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创作的要求,即是否具备独创性、客观表现形式和审美价值等方面的特征,并是否能够通过创作过程来证明作者对该作品的创作过程。

2. 判断著作权是否属于合法获得如果该作品获得著作权的过程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例如该作品是盗版作品或者是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的翻译或转载作品等,就不能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反之,如果该作品是通过创作、雇佣、委托、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合法途径获得著作权,则可以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3. 判断著作权是否被侵权如果在著作权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争议或者被侵权,就需要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例如,在雇佣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是否存在违反雇佣合同的情况,还需确认是否存在其他多方参与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等,只有排除所有著作权争议和侵权问题,才能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著作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保护文化创意和知识创新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正因为其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法中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本文将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一. 是否可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由人工智能程序或算法生成。

然而,著作权法在定义著作权对象时通常强调人的创造性劳动,这给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争议。

一些人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们是通过对数据的深度分析和创造性组合而生成的。

然而,另一些人认为著作权法应该重点保护人的创造性劳动,而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仅仅是机器按照预设的规则生成,并没有真正的人的创造性。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赋予著作权。

例如,法国在2019年修改了著作权法,允许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这种做法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二. 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成为了著作权法中的又一个争议问题。

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传播的权利,然而,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界定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上,有两个主要的争议点。

第一个是是否进行公开传播,即是否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向公众公开展示。

一些人认为只有在作品被无限制地公开传播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然而,另一些人认为即使只有某一特定群体的人能够访问作品,也应该构成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第二个争议点是如何划定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

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作品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被传播。

因此,如何确定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一些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来明确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作者:王明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结合一起因竞标落选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的具体案例,本文分析了委托创作合同成立、委托创作作品权属、著作权转移等问题,指出根据招标方发出的项目邀请函而设计的建筑方案作品,不能视为委托作品,如果竞标落选,则其著作权应归设计方所有,委托方擅自使用,则构成侵权。

关键词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作品著作权建筑工程合同作者简介:王明革,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2-02一、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纠纷200X年7月中旬,甲公司就其开发的A项目地下车库墙面、柱体形象设计、粉刷工程和A项目1号楼、15号楼、16号楼室内标识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向乙公司发出项目招标邀请,并于同年8月8日向乙公司正式发出招标书。

在乙公司提供了竞标的设计方案后,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该设计方案中选,可以参加竞标。

乙公司于同年8月15日正式向甲公司提交了标书,在标书中包含了设计报价、工期等内容。

后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该方案竞标落选。

乙公司接到落选通知后立即向甲公司发出声明:不得随意使用其已知悉的设计方案。

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擅自使用了自己设计的上述方案。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设计方案,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去除侵权标识,赔偿经济损失。

而甲公司则辩称,是自己委托乙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设计,故依法对该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对乙司的侵权。

本案是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何为委托创作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其二,何为著作权转移合同,其成立的要件是什么?二、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辨析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促进文化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种重要违法行为,其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营利目的,且明知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 客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4. 客观方面: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等。

2.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明知侵权等。

3. 损害后果:包括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等。

4.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问题尽管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侵权行为认定难: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2. 损害赔偿计算难:由于著作权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损害赔偿计算困难。

3.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五、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

2. 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侵权行为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邹晓红;许辉猛【摘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3页(P16-17,59)【关键词】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分离;重构【作者】邹晓红;许辉猛【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现今社会,创作不仅仅是作者的事,商业投资者的参与已经随处可见,创作的基础关系高度复杂化。

相应地,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对著作权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拟对此进行探讨。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与财力投入者的结合情况,即创作的基础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大致分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并且对其著作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立法意旨和学者见解,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方面,委托人没有限制,受托人仅限于作者,不包括法人等组织,委托人则没有限制。

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创作委托作品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经济关系。

至于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创作。

[2]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体现了尊重智力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但是没有考虑委托人的利益需求,易使委托人的目的落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是维护创作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其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是著作权法非常重要的两个方面。

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明确侵权行为的界定,以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是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可以享有其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

这些权利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对他们作品的控制权和经济利益的追求。

当他人侵犯这些权益时,著作权人可以依法维权。

在著作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也十分重要。

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盗版、抄袭、篡改和传播等。

这些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既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侵犯了其个人尊严和精神权益。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禁止和惩罚规定。

对于盗版、抄袭等明显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给予罚金、刑事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这些措施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次,相关部门和机构也加强了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通过加强版权保护力度,组织行业自律和监管,打击网络盗版等侵权行为,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

同时,也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外,与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行为相关的争议问题也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

例如,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平衡创作者的权益和公众的合理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在侵权诉讼中,如何确立侵权事实和证据的界定,以及如何衡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探讨。

总之,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重要方面。

通过加强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为创作者提供了相对完善的保护机制。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还需要不断完善著作权法,以更好地适应新的挑战和问题的出现,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09•【字号】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施行日期】1996.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

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侵权案件解读

著作权侵权案件解读

著作权侵权案件解读著作权是指个人在创作完成后,对其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此,在涉及著作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他人未获得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复制、修改或传播他人的著作作品。

本文将对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解读,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侵权问题。

一、案件背景首先,我将介绍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背景。

此案中,原告A是一名作家,他在某媒体发表了一篇名为《xxx》的小说。

然而,被告B在未经A的许可下,将A的小说全文转载到自己的网站上,并通过广告变现,侵犯了A的著作权。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接下来,我们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项权利。

而被告B的行为涉嫌侵犯了A的著作权。

其一,被告B未经著作权人A的授权,转载了A的小说,违反了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

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首次公开发布的权利,他们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

而被告B未经A的许可,擅自将A的小说转载到网站上,构成了侵犯发表权的侵权行为。

其二,被告B在转载A的小说后,通过网站上的广告获利,侵犯了A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进行复制、修改和演绎等权利。

而被告B未经A的同意,不仅复制了A的作品,还未经任何修改,直接转载到自己的网站上,从中牟利,这一行为侵犯了A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三、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后果及保护方法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法律后果和保护方法。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后果、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等。

同时,相关机关也可以采取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案中,原告A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B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赔偿结果。

著作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著作权人应当在作品发表后尽可能地明确标明版权信息,包括署名、版权声明等,以提醒他人尊重其著作权。

从法律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是指人们在创造性劳动中所取得的法律保护的权利。

知识产权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旨在保护创作者和创新者的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然而,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探讨相关法律及其应用。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分类知识产权是对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著作权等。

专利权主要应用于技术创新,保护发明的独特性和独占性。

商标权则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使用者的独占权。

版权和著作权主要保护文学、艺术、音乐、电影、软件等创作的独特性和原创性。

二、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原则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原则是指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允许他人依法合理地使用相关的知识产权。

合理使用原则符合公共利益,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技术交流和知识传播。

在法律实践中,合理使用原则体现为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许可机制。

三、合理使用与专利权在专利权方面,合理使用原则体现为专利权的侵权防御和权利的制约。

专利权的侵权防御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他人侵犯了专利权的行为,但基于公共利益或合理事由可以免责。

例如,合理的个人或非商业使用、在紧急情况下强制使用、法定许可等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此外,专利权的制约体现为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的约束,以促进创新、防止滥用专利权。

四、合理使用与商标权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原则体现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和合理描述。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合法使用商标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但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商标的合理描述要求人们在描述商标时保持准确、真实和公正,不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五、合理使用与版权和著作权在版权和著作权方面,合理使用原则体现为合理使用的例外限制和允许他人使用的许可机制。

合理使用的例外限制包括个人使用、新闻报道、学术研究以及教育等合理使用情形。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是法律赋予创作者的权利,保护创作成果不被他人侵犯。

在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著作权的定义著作权是指作者对某一具体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和放映权等。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作品原创者的利益。

二、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以及软件、建筑设计等创作成果。

不论作品的形式和表现方式如何,只要属于创作成果,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三、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著作权的取得主要通过两种方式:首先是原创作品,只有满足原创性的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其次是作品的登记备案,通过在版权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可以进一步保护著作权。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逝世后的50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

四、著作权的权利及限制著作权的权利是对作品的独占性控制权,创作者可以决定自己作品的出版、发行等行为。

但著作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和引用、新闻报道、教育科研、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使用,并没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此外,著作权保护也不包括一些思想、原则、方法等。

五、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方需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被侵权方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同时,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涉及刑事责任。

六、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著作权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国内,我国也参加了国际版权保护的相关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维护著作权的权益。

同时,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版权保护协定,加强了国际著作权的保护合作。

结语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推动文化创作的繁荣发展。

在实践中,各方需加强对著作权的宣传教育,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创作环境和市场秩序。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著作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著作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知识创造者的利益,鼓励了创作的热情,同时也保障了读者的权益,使得知识能够得到传播与共享。

由于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权限制的存在,也给一些问题和争议,比如著作权利益如何与公众利益平衡问题,如何合理使用著作权等等。

本文将对著作权权限制的正当性以及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探讨。

我们需要理解著作权权限制的正当性。

著作权实际上是一种人权,是一种个人对其作品的产权。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或者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创作动力和经济利益,也是对其精神劳动的一种保护。

著作权权限制的正当性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是利益平衡问题,即著作权利益如何与公众利益平衡。

著作权不应该成为对公众利益的障碍,因此在著作权法中也涉及到了合理使用的规定,旨在保护公众的使用权益。

其次是信息共享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旨在促进信息的传播与分享,通过一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使得著作权不成为信息共享的障碍,同时也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制度也是为了促进创新与文化发展,通过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鼓励创作者进行创新,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和发展。

从国际层面来看,也有一些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定,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等,都对著作权的权限制进行了规定,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国际法律的规定也为各国制定著作权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的权限制并不等于对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旨在促进创新与文化发展,保护公众利益。

在具体的实践中,著作权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对于教育、科研、新闻报道、对作品进行评论、批评、讨论等进行一定程度的例外规定,以保障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博物馆版权法律问题案例(3篇)

博物馆版权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博物馆收藏了一幅名为《春江水暖》的名画,该画是宋代著名画家张择端的作品。

这幅画历经千年,成为了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2018年,一幅署名为《春江水暖》的画作在市场上出现,并引发了关于版权归属的争议。

本文将围绕这一案例,探讨博物馆在版权法律问题上的应对策略。

二、案例经过1. 艺术品市场出现争议画作2018年,一幅署名为《春江水暖》的画作在艺术品市场上出现,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幅画与博物馆收藏的《春江水暖》在画面构图、色彩运用等方面极为相似,引起了人们的质疑。

2. 博物馆介入调查博物馆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介入调查。

经专家鉴定,市场上出现的《春江水暖》并非张择端原作,而是后人仿制品。

博物馆遂向有关部门报告此事,并要求调查此画的来源。

3. 版权归属之争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市场上出现的《春江水暖》并非完全仿制,而是根据博物馆收藏的原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因此,市场上出现的画作版权归属问题引发了争议。

一方面,博物馆认为,作为原作收藏方,其对《春江水暖》的版权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市场上出现的画作作者声称,其创作的画作是对原作的致敬,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应享有版权。

4. 法律诉讼在版权归属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于是,博物馆将市场上出现的画作作者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画作侵犯博物馆收藏《春江水暖》的版权。

三、案例分析1. 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博物馆作为原作收藏方,享有对《春江水暖》的展览权。

2. 版权归属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市场上出现的画作是否侵犯了博物馆收藏《春江水暖》的版权。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市场上出现的画作是否属于对博物馆收藏作品的侵权行为;(2)市场上出现的画作是否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应享有版权。

3.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博物馆作为原作收藏方,享有对《春江水暖》的展览权。

著作权与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著作权与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著作权与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章: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概念与内容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独占权利,包括创作作品的权利、复制作品的权利、发行作品的权利、公开展示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的权利、表演作品的权利和传播作品的权利等。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其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文学、美术、音乐、电影、软件等各个方面的创作成果。

在中国,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该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内容、权利的归属、权利的限制、著作权保护期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第二章:数字版权保护的基本概念与内容数字版权是指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包括数字版权的发行权、复制权、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作品的产生不断增多,数字版权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我国也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电信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均对数字版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著作权法》中对数字化作品的保护规定。

第三章: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措施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着网络盗版、侵权下载等多种形式的挑战。

而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我国的监管和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此外,数字版权保护还需要强化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版权意识,营造合法使用数字化作品的社会氛围。

为此,数字版权保护需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框架,针对不同的数字作品类型制定不同的保护政策。

其次,要加强技术手段的研发,推动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发展。

此外,应加强社会团体和版权管理机构的作用,强化对数字版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遏制数字作品盗版行为。

第四章:数字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发展趋势数字版权保护是全球性的难题,需要国际合作和共同努力。

当前,我国已与美国、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合作文件,加强了版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未来,数字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主要在于技术创新和法律制度完善。

在技术方面,随着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版权保护将迎来新的技术突破。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我国对知识⽂化产权⼗分重视,著作权是知识⽂化产权中较为重要的⼀部分。

著作权侵权是指⼀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享有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的⾏为。

那么著作权侵权认定及其种类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1、著作权侵权⾏为指未经著作权⼈同意,⼜⽆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作品或⾏使著作权⼈专有权的⾏为。

2、凡⾏为⼈实施侵犯了他⼈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财产损失的⾏为,都属于著作权侵权⾏为。

3、著作权侵权⾏为须具备的条件(1)有侵权的事实即⾏为⼈未经著作权⼈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条件,擅⾃使⽤著作权⼈的作品,以及表演、⾳像制品和⼴播电视节⽬。

(2)⾏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种绝对权,任何⼈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对其侵权⾏为及其后果所抱的⼼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4、著作权侵权⾏为的特征(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3)侵权⾏为表现为使⽤他⼈作品的⾮法性。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著作权侵权⾏为有哪些种类(⼀)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侵权⾏为采⽤的是列举式规定,其中第四⼗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名利,在他⼈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作品的;5、剽窃他⼈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使⽤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式使⽤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他⼈作品,应当⽀付报酬⽽未⽀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作为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我国著作权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颁布实施,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已成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著作权法的内容比较复杂,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并不易于理解,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法进行导读与释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1. 著作权的客体和主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

作品是指以文学、艺术和科学表现形式,反映创作性思想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等。

而作者指的是作品的创造者,包括个人和法人团体。

2. 著作权的内容和范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发表权、发表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著作权的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3. 著作权的取得方式著作权是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取得的,不需经过登记或其他程序。

作者可通过签订合同、授权委托等方式,将著作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二、著作权法的适用条件和保护期限1. 著作权的适用条件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符合原创性、表现形式和标志性三个条件。

原创性是指作品应当反映了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和劳动成果,表现形式是指作品所采用的文学、艺术和科学表现形式,标志性是指作品需要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独特性。

2.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及50年,对于合作创作的作品,则为作者终身及50年自发表之日起,对于法人团体创作的作品,则为发表之日起50年。

三、著作权法的行使和保护措施1. 著作权的行使方式著作权的行使包括了授权使用和著作权许可的两种方式。

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合同或许可证书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授予他人使用。

论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网络文艺作品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中越来越受欢迎,然而,随之而来的版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肃。

网络文艺作品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不仅与传统文学作品类似,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角度来探讨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并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一、法律适用的主体与对象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法律适用的主体与对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其继承人或受让人。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个人,继承人或受让人则是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相应继承或受让的人。

这些主体享有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署名权等。

而网络文艺作品的对象,则包括文字、图片、音视频、程序等多种形式。

不同于传统文学作品,网络文艺作品不仅涉及到文字形式,还包括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媒介形式。

因此,在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中,需要对不同形式及媒介的作品进行细分和区别,以确保版权的保护有效和全面。

二、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情况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情况也日益严重。

网络文艺作品的侵权主要包括抄袭、盗版、未经授权转载等行为。

其中,抄袭是指在未经原创者许可的情况下与其作品近似或相似的程度、范围甚至内容雷同的行为。

盗版则是指在未经原著作者或出版者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发布或销售与原作相似或雷同的作品。

未经授权转载则是指以未经原作者或权利人许可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转载、发布网络文艺作品的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网络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利和作者的利益。

因此,亟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护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

三、版权保护的法律措施在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中,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

(一)立法立法是网络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网络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实际执行上,尚存在一些问题,如网络文艺作品的监管、认定和维权等方面。

中法有关著作权权属问题典型案例

中法有关著作权权属问题典型案例

中法有关著作权权属问题典型案例标题:中法有关著作权权属问题典型案例解析及借鉴摘要:本文将深入探讨中法有关著作权权属问题的典型案例,并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其进行全面评估。

通过分析案例的背景、主要争议与判决结果,我们将帮助读者充分理解中法在著作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以及案例对国际合作的启示,进一步促进中法之间的著作权保护与合作。

正文:一、案例背景在中法两国良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基础上,著作权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出水面。

合理的著作权保护与权益归属,既是保障作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推动创作活力与创新的重要因素。

以中国作家某某与法国出版社某某之间的著作权争议案为例,该案涉及某某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引发了中法两国法律界与文化界的广泛关注。

二、主要争议在该案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创性问题:某某作为中国作家,其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未受到法国法律对原创性的要求产生质疑。

2. 权益归属问题:法国出版社某某声称拥有该作品的一些权益,而某某则坚持自己是该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

3. 司法管辖权问题:中法两国法律体系、司法实践和法理基础之间的差异,导致了该案的审理程序与程序性问题。

三、判决结果及启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材料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原则,最终作出了如下判决:1. 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法院认定某某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一系列创作行为均证明了其对该作品的创作贡献。

这一判决结果意味着,著作权在法国法律下的确应充分保护原创性创作,有效维护作者权益。

2. 司法管辖权问题:法院基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相关证据以及法国法律的适用情况,最终确定法国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

这一判决结果突显了法国对在其领土内发生的著作权纠纷的特殊管辖权。

四、个人观点与理解在这起案件中,我认为以下几点是值得重视和借鉴的:1. 原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

对于涉及著作权权属问题的案件,要充分考虑作品的原创性、独创性和创作者的努力付出,以保障著作权人在法律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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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认定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著作权归属,并将其分为:自然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和视听作品。

但由于该法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矛盾和冲突,为此,有必要对著作权权属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相关司法裁判1、“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认定在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马中毅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依据马中毅与国安影视中心所签《委托协议书》,由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中毅创作的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属于马中毅所有。

在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东方明珠公司所有,但由于国安影视中心并不享有署名权、修改权,所以东方明珠公司对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包括剧本的署名权和修改权。

电视连续剧《谍战》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2、“职务作品著作权属”的认定在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方政府确定的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

虽然地方志与其他作品相比,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但是它也应当和其他作品一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

资料,是用作参考的材料。

被上诉人张延华提供给上诉人编委会的,是其通过脑力劳动创作出来的文字作品,并非资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临猗县志》一书是由上诉人编委会主持完成的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归编委会。

该书中所有被编辑作品的创作人,依法对各自的原作品享有著作权。

编委会在行使自己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临猗县地名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编辑而成,其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和“王干的故事”,依照著作者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上诉人编委会享有。

由于《临猗县地名志》与《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同属于编委会,《临猗县志》可以使用《临猗县地名志》的内容,但是编委会除了应当保证张延华的署名权外,还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临猗县方言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独立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延华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使用《临猗县志方言志》中的大部分内容,上诉人编委会应当保障张延华享有这些权利。

张延华要求更正《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出现的135处印刷错误,是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现,编委会有义务履行。

上诉人编委会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张延华为《临猗县志》写作的其他初稿,由于委托不明,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张延华所有。

3、“合作作品中共同创作行为及实质性贡献”的认定在李德权与王兆彦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审理双方有明确的创作合意与创作分工的合作作品纠纷案件时,尤其应当重点审查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双方各自的独创性智慧,是否已经作为不可分割的具体内容融入到作品的实际表达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品的实际表达已经不可分割地融入并体现出合作方的独创性智慧,则应当认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因此,对于合作作品的认定,一是不能仅看由谁具体执笔创作。

实践中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甚至并不要求亲自动手;二是对于著作权法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作机械理解。

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实际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范畴。

在本案中,从双方合作创作的内容看,李德权作为约定的合作方,其就作品的创意、主题、框架及其人物塑造参与的讨论,在王兆彦初稿中均有具体体现,已经构成对作品实际表达的具体参与,应当认定为对合作作品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例如李德权建议将豆丹(一种昆虫,学名豆天蛾,灌云县当地著名的特色佳肴)写入作品,以表现浓郁的乡土趣味,而该创意已成为作品中以蚯蚓为秋影真人、以飞蚂蚁为飞钩玄女,两者结合生子为豆丹的具体故事情节,并形成了相应的文字表达。

事实上,就李德权对涉案创作的贡献,王兆彦本人在诉讼前一直也是予以认可的,涉案若干版本的署名都有李德权,甚至在《小白龙探母》一书出版前,双方还在具体协商李德权的署名顺序。

据此,本院认为,即便王兆彦、王兆华主张《小白龙探母》一书已经删除了李德权的配诗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但由于李德权的实质性贡献已经固化并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之中,故不能因此而否定李德权的合作作者身份。

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

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署名的具体方式,既包括以署真名、假名、笔名等方式披露作者身份,也包括以不署名的方式隐匿作者身份,因此,即便涉案作品没有李德权的署名,亦不影响其合作作者身份的认定。

4、“法人作品”的认定在李群章、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诉争作品的署名、性质、内容及相关证据,认定《发展规划》任务来源于新郑供电公司(原新郑县电业管理局)并由其组织创作,作品的主要内容代表该法人的意志,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该法人承担,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人视为作者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5、“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在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文渭著作权权属纠纷及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确定《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 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

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该作品是为了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产品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文渭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应由公司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而本案《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型中的200种电路原理示意图和相应文字说明是关于电子积木使用方法的示意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作品类型的范畴,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该院(2001)穗中法知初第193、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认定王文渭为《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型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

三、实务思考1、著作权获得原则我国著作权采用“自动获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不论是否发表,也不以版权登记为法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版权登记只是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不代表登记对象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实质性要件。

2、自然人作品一般情况下,在智力活动起主要作用并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仅仅提供部分物质条件、指导意见、创意等没有实际参加智力活动创作的不是作者,在智力活动起次要作用的为合作作者。

自然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块,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四项,财产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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