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一)》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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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一)》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
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变化包括以下几点:
1. 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惩罚力度。修正案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 新增了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事故的罪名。修正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此导致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 对在特定领域或行业出现的特别严重事故的情况进行了加重处罚。修正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领域中,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特别严重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 对转移危险物质、隐瞒事故真相等行为进行了惩罚。修正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转移、隐瞒危险物质,使他人受到重伤或者死亡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隐瞒、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使
事实难以查明的,对抢救出来的人身受伤或者死亡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判处拘役,并处缓刑或者管制。
5. 对生产领域职务违法得到的利益进行了追回和退赔。修正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有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产品、材料,并取得显著经济利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责令退赔非法所得;个人违法取得的非法所得,责令归还、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