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追责管理办法(标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责任划分 (1)第三章追责标准 (3)第四章追责程序 (6)第五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门、各事业部、各区域公司和各直管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为“各单位”。
第三条公司配合xx有限公司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公司负责对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它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公司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他领导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人员按职责各负其责。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的处分。
涉及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违反党纪的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八条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单位在事故中的过失、危害程度等分为主要责任单位和非主要责任单位:(一)主要责任单位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承担主体责任(含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单位;(二)非主要责任单位是指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监管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单位。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分为:(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现场操作规程等,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的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及公司领导)。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2.未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3.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教育培训的行为;4.违反安全生产措施的行为;5.未及时报告和披露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6.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警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给予警告,并指出所犯违法行为的错误和需要改正的地方。
2.罚款: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3.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到整改完毕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为止。
4.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单位将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刑事追究: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加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和检查力度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和处罚执行,应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和投诉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登记、记录和追溯体系,对重大安全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台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和安全防范意识。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年)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02•【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施行日期】2021.08.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根据2021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1、如何定义生产安全事故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其定义如下:迟报: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谎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在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拓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什么是安全生产事故迟报,瞒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复、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制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知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道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某化工厂在一次生产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为某反应炉使用的年限和日期过久,导致反应炉发生爆炸。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号: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颁布⽇期:2015-04-02执⾏⽇期:2014-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16⽇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5⽉1⽇起施⾏。
2015年4⽉2⽇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进⾏了修改,现决定:⼀、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作出修改(⼀)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删去第⼆条第⼆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款,作为第⼆款:“⽣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员的上⼀年年收⼊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主要负责⼈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条修改为:“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有《安全⽣产法》第⼀百零六条、《条例》第三⼗五条规定的下列⾏为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在事故发⽣后不⽴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年年收⼊100%的罚款;“(⼆)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迟报事故的,处上⼀年年收⼊60%⾄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年年收⼊40%⾄60%的罚款;“(三)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年年收⼊80%⾄100%的罚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2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内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容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法中处罚与奖励各有几条处罚的有25条,没有奖励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3•【字号】石政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强化广大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便于有关部门迅速掌握和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时纠正安全生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严厉查处生产安全谎报、瞒报事故,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行为的举报、受理、查证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安监局)进行举报。
举报内容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过程、人员伤亡、事故性质、经济损失等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的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二)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五条举报实行“统一受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举报人应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条重庆市安监局举报电话:12350、67618069(未开通12350前使用)电子邮箱:**************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邮政编码:401147第八条重庆市安监局受理举报后,按照内部工作程序及时登记、查证、并在查证结束后及时同举报人联系。
第九条重庆市安监局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举报人对查证结果要求答复的,应在查证结束后20日内给予答复。
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
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据国家安监总局网站消息,国家安监总局日前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明确了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规定了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认定标准:——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办法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
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5.10•【字号】武安监管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武安监管规〔2017〕1号各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鄂安监规〔2013〕3号)等法律规定,市安监局制定了《武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10日武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鄂安监规〔2013〕3号)等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奖励范围包括:安监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职业健康、工贸等行业(领域),和由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必须有具体的举报对象、明确的举报事实,且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经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安全生产》
【年(卷),期】2011(000)008
【摘要】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国家安监总局日前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明确了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总页数】2页(P51-5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8
【相关文献】
1.浅谈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瞒报谎报行为的查处方法 [J], 洪辉
2.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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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J],
5.我省出台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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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1、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什么犯罪行为。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
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建设,督促企业增强信用观念,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的企业的公布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将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纳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名单”(以下简称“警示名单”),进行归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条“警示名单”的公布和监管遵循依法、客观、准确以及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在一个年度周期内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纳入“警示名单”。
(一)发生1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三)发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四)谎报、瞒报事故以及严重漏报事故的;(五)受到安全监管部门3次以上处罚的;(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抗拒执法的;(七)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八)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市安全监管部门对“警示名单”归集和公布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适时公布违法企业名称、事由等有关信息,并向投资、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金融等主管部门通报。
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工业制造业等违法企业纳入“警示名单”进行确认,并及时汇总报送,对被纳入“警示名单”的单位,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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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
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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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
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
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
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