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事故发生单位”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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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事故发生单位”如何界定

应该只能有一家

编者按:本报9月8日刊发了方百立同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如何界定》一文,引起了许多安监工作者的关注。现刊登两闰同志进行再探讨的文章。

案情回放

A企业是一家金属矿山地下开采企业,它将井下的采矿和巷道掘进工作发包给B企业,同时C企业承包了井下的地勘工作。按合同的约定,A企业承担井下各生产系统(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维护,监督井下作业单位的生产安全,负责井下作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各作业局部生产系统的建设、投资、管理以及局部系统生产安全;B企业和C 企业负责主巷道到工作面的生产设施。

2007年6月,A企业井下由B企业承包的一采矿工作面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死者是B企业的作业人员)。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工人避险时由于机械设置的位置不符安全要求,碰撞机械致死;间接原因为 B企业和A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这一设置不当的机械在长期的安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并纠正,安全管理不到位。

观点摘登

观点一,以空间上生产经营作业场所来界定事故发生单位。

观点二,以作业人员的劳动雇佣关系来确定事故发生单位,即简单依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来认定事故发生单位。

观点三,以生产经营关系中的承包关系来界定。

观点四,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承包方、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

根据对9月8日刊发文章中的事故的处理过程,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只有一家单位并且是对事故发生负最主要责任的单位。

首先,从字面理解,一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是在一家单位,两家单位甚至几家单位同时发生一起事故,从字面理解比较勉强,但不排除目前工作中还没有碰到的极个别特例事故。

其次,根据“权责对等,责罚相当”的原则,笔者以为,事故发生单位是对事故发生负最主要过错责任的单位且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只有一家。只有这样界定才能最好体现《条例》的立法初衷,在实践中也有利于操作和贯彻,使过错责任最终得到追究。

再次,在实践中,一起事故的发生,如果排除意外事故,原因有直接的和间接的,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承包关系中的几家单位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只是责任主次轻重的问题。如果一概而论且一并同等处罚,就出现了事故发生单位同时存在两家甚至多家的情况,这样的话,执行起来就有相当大的难度,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最后,还有几个在界定事故发生单位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在承包关系中的合法性问题。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可以看出,

该法是认可合法承包关系的,但必须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是非法承包,承包单位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条件,可以认定是无效的承包行为,发包单位应对不合法的承包行为负责。二是所确定的事故发生单位是否有能力独立承担起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果是企业内部的承包行为,承包方一般没有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能力,通常也不具有国家承认的独立资质或具备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定为发包的这家企业。在外部承包关系中的合法承包,根据承包约定中的安全管理职责,只要承包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最主要责任,并且该单位具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就应当认定为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综上所述,在处理案例中的事故时,笔者把事故责任单位定为B 企业,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B企业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形式上具有国家要求的采掘进施工资质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可认定这一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可认定为是外部承包关系。二是A企业和B企业的承包关系中有较为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的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约定和事故调查分析来看,B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失职,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A公司监管不到位,负一定的监管责任。所以B企业被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并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行政处罚。(注:我们作出以上认定时国家安监总局13号令还未出台。)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平县安监局)

完全可以有多家

事故发生单位到底有几家?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单位是可以有多家的。认为事故发生单位只能有一家的观点在纯文字解释上确实没有什么明显的破绽.但适用于条例却是很难讲通的。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如果认为事故发生单位只有一家,那么事故发生单位无论认定为发包方或承包方还是事故发生地所属单位,都无法解释这几条的规定。以案例为例,如果认定事故发生单位为发包方A企业,那么承包方B企业对事故不立即抢救或是迟报瞒报就可以不负责任吗?这显然不是《条例》的立法原意。

认为事故发生单位只有一家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事故发生地、事故责任单位与事故发生单位的关系。事故发生地的确只能有一处,事故在何处发生,何处就是事故发生地,这是从地理位置上作出的认定;而事故责任单位可以是多家,哪家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那家单位就是事故责任单位,这是从归责的角度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单位却比较特殊,虽然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在文义上非常接近,但是对这一概念却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地理位置和责任认定出发,而是在《条例》中予以解释和把握。

结合《条例》,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地只能有一处,事故责任单位可以为多家,事故发生单位也可以为多家,事故发生单位应涵盖事故发生地。通过上述分析,对案例而言,事故发生单位应认定为A企业与B企业两家。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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