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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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悦王虹孙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小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王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李玉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小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王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李玉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小溪王敏李玉红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丰幕墙公司应否承担2016年1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丰幕墙公司应否承担2016年1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可见,物业费的缴费主体首先应是业主,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由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费。本案中,首先,从软件园物业公司的上诉状来看,其自认汇丰幕墙公司是物业使用人;其次,软件园物业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记载:汇丰幕墙公司与软件园产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及《三方结算交割协议书》,并履行了该协议,将该案房产E19-B房屋及E19楼宇地下车位29个直接交付给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公司,因此苏州金螳螂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取得该案标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质证时亦表示被上诉人汇丰幕墙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一审审理中,软件园物业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苏州金螳螂公司签订的《沈阳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见,自2016年1月19日起,被上诉人仅为案涉房屋的物业使用人而非业主,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汇丰幕墙公司符合作为物业使用人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判决汇丰幕墙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5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软件园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国际软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基本状况:物业类型:写字楼及附属园区;坐落位置沈阳国际软件园E区E19-B号(最终楼牌号一房产证为准),该房屋出让建筑面积约为4565.33平方米(注:实际的房产面积将以最终房产证为准)。四、物业服务:(一)服务费计算标准:2.物业费标准:5元/平米·月;夏季制冷标准:8元/平米·月(制冷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冬季采暖费标准:供暖期为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层高4.5米为44.8元;层高4.8米为48.0元)。一层年度采暖费为30187.2元;二层年度采暖费为46993.86元;三层年度采暖费为46993.86元;四层年度采暖费为46993.86元;五层年度采暖费为35370.50元;年度采暖费总计206539.28元。应乙方实际需要,当季实际供暖区域为一层、二层及五层,当季采暖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束。其中一层收费金额为24149.76元;二层收费金额为37595.09元;五层收费金额为28296.40元。一层、二层及五层本季采暖费合计金额为90041.25元。

2016年1月19日软件园产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房产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二、购房款(含车位费)3783.7108万元的退还事宜按照《三方结算交割协议书》约定执行;三、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甲方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按现状办理房屋(含车位)的交接手续。

2016年1月28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聂树凯(作为丁方、担保人)

签订《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已向软件园产业发展公司购买沈阳国际软件园E区E19-B房屋及E19楼宇地下车位29个,前述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已于2016年1月19日交付乙方,第一、二、五楼层免费租赁给甲方使用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沈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沈阳国际软件园E区E19-B房屋第五层。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7.43平方米。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5-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保安费、保洁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8年3月13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应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案中依据2016年1月28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甲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丙方)、聂树凯(丁方、担保人)签订的《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已向软件园产业发展公司购买沈阳国际软件园E区E19-B房屋及E19楼宇地下车位29个,前述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已于2016年1月19日交付,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原告主张物业费的房屋业主转让给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应交纳物业费的物业使用人,又因被告自认自2016年5月1日起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设备物业管理、保安费、保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作为房屋业主及作为有交纳物业费义务的承租人期间的物业费,即2016年1月1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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