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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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03•【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健全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江苏省工会经费科学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工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苏省工会经费,是指从集体经济组织上缴给江苏省工会的经费收入以及工会分配的有关财政补贴本金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江苏省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落实工会职能,具体经费使用由江苏省工会办公室会同上级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团体制定工会经费使用计划,按照合理经费使用原则办理审批和执行。

第四条在经费使用时,要认真研究核实实际使用情况,贯彻落实审计监督,确保经费使用的规范性。

第五条江苏省工会办公室制定工会经费使用报表格式,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经费管理部门审核核算,把要求动用江苏省工会经费的活动及执行情况向省工会会员及社会公开通报,活动结束时定期公布工会经费使用报表。

第六条江苏省工会会办公室要定期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更正,严肃查处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质量。

第七条工会事业经费由省有关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工会经费只能用于支付工会事业的合理费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苏州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 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业、机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办法、苏府办[2005]1号、苏地税 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 发[2005]53号
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 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业、机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办法、苏府办[2005]1号、苏地税 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 发[2005]53号 计价格[2002]872号、苏价工 [2000]379号、苏政发[2003]67号 、苏政办发[2003]13号、苏价综 [2002]214号、苏府[2007]65号 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行政区划 内的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 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苏州市区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 达到从业人员总数 1.5%的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 组织
教育费附加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 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教育附加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 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防洪保安基金
国发[1997]7号、财综字[1998]143 苏州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号、苏政发[1999]46号、苏发 动的各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中 [2011]1号、苏政发[2011]80号 方投资比例计算缴纳)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 号、苏发[2001]14号、苏发 [2001]74号、财综[2002]33号、苏 财综[2002]92号、国办发[2006]43 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 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 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旨在加强江苏省范围内工会管理,规范工会组织的活动,保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各级工会组织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工会组织的设立与职责第三条工会组织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江苏省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

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会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工会组织的职责工会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2.组织开展工人业余文化和体育活动,提高职工文化素质;3.组织职工进行文化、科技、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4.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监督和协商;5.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和维权活动;6.组织建设工会组织自身。

第三章工会组织的组成和管理第五条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公开透明,代表广大工会会员的利益。

第六条工会委员会的职权工会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权:1.制定工会组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2.选举和罢免工会主席及其他工会委员会成员;3.审议和决定工会经费的使用;4.确定工会组织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会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其管理由上级工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会分支机构应当遵守工会委员会的决策,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工会经费的收支与管理第八条工会经费的来源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1.工会会员的会费;2.政府拨款;3.社会捐赠和赞助;4.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工会经费的使用工会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的活动和职工权益的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2.开展职工培训教育;3.支付职工法律援助费用;4.组织职工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协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3日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经费征收问答

工会经费征收问答

工会经费征收问答1、工会经费征收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徐政办发[2003]17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计提代收代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及相关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会经费委托市地税局、财政局代收代缴。

2、工会经费征收的范围和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均应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并交纳工会经费;根据徐政办发〔2003〕171号文件规定,我市市区内各类性质的企业、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由市地税局负责代收代缴;市级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由市财政局负责代收代缴;个别单位经营地不在市区,但工会经费的拨缴关系隶属于市总工会,其工会经费仍按原渠道交纳。

3、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基数是如何规定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等;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4、工会经费为什么由财政、地税部门代收代缴?工会经费代收代缴,一是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费,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收的透明度,接收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四是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5、工会经费如何分成?按照全国总工会和江苏省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各单位缴纳的工会经费40%上解上级工会,60%由基层工会使用。

市总工会收到的工会经费(筹备金)后,按照规定比例自留及上解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

6、目前我市工会经费是如何返还的?全额征收的工会经费,40%部分上缴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再按照规定比例自留及上解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60%部分市总工会通过区总工会或主管局工会逐级下拨至缴费单位工会;个别征收比例为40%的缴费单位或按规定执行特殊比例的企业,不存在返还。

江苏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江苏省工会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工会经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经费来源1. 会员会费:按照规定标准,由会员自愿缴纳;2. 单位拨缴:建立工会的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经费;3. 财政补助: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争取财政对工会经费的补助;4. 其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等合法收入。

三、经费使用1. 工会活动:组织会员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宣传等活动;2. 会员福利:为会员提供生活、健康等方面的关爱和帮助;3. 工会建设:用于工会组织建设、办公设备购置等;4. 基层工会工作:支持基层工会开展工作,提高基层工会工作水平;5. 其他合法支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用于其他合法支出。

四、经费管理1.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费安全、合规使用;2. 实行预算管理,对工会经费的使用进行科学、合理规划;3. 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接受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4. 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报销、审批程序。

五、经费监督1. 建立经费监督机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2. 定期向会员报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3. 发现违规使用经费的,严肃查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4. 积极配合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责任追究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费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 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负责解释;3.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经费拨付1. 省总工会根据各市、县(市、区)工会会员人数、工作需要和上一年度经费使用绩效,合理拨付经费;2.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使用计划,及时将经费拨付至基层工会;3. 经费拨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执行;4. 省总工会应加强对经费拨付的监督,确保经费及时、准确到达使用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29•【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1号•【施行日期】2002.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共八章、三十三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的,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颁布单位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示意图说明:①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工会基层委员会应当在成立后60日内到当地县级总工会进行社团法人核准登记,由苏州市总工会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到苏州市总工会进行社团法人核准登记,办理载有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会社团法人证书》,然后到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②由用人单位负责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

由于提请劳动人事争议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而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所以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应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③企事业单位工会设立的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团体会员,所以不再在企事业单位另设妇联基层组织。

基层工会社团法人核准登记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流程图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该条例包括总则、监督组织、监督的实施、监督的支持、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审判流程图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印发《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多方联动调解和仲裁快速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6〕178号),其中明确:“加强人社部门主导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工作。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欢迎阅读。

一、工会组织的性质《工会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工会组织的性质:一是阶级性。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利益的。

二是群众性,工会是职工群众的组织,而不是政党或其它组织,只要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

此外,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职工参加工会和退出工会都是自愿的。

二、工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工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即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位置。

它主要是通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出来的。

我国工会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党通过工会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到工人群众中去。

同时,工人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通过工会反馈上来,作为党的决策依据。

工会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是其他任何组织和团体不可代替的。

第二,工会是政府的亲密合作者,是人民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及社会事务的权利。

工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利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以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三,工会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是协调劳动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

它通过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达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目的。

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地位也会越来越突出,成为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规定范文江苏工会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工会的组织和活动,加强工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工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工会”),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基层工会、行政机关工会、事业单位工会等。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组织,是党的助手和桥梁。

第四条工会的任务是:负责组织工人阶级开展阶级斗争,服务于劳动者的利益;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参与国家和地方的政治决策,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工会的组织由工会会员全体决定。

工会会员包括直接生产劳动者、管理人员等。

第六条工会的组织包括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工会常务副主席、工会副主席、工作委员会、工会秘书等。

第七条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工会会员全体选举产生。

第八条工会主席是工会的领导者,负责组织、领导和指导工会的工作。

第九条工会常务副主席、副主席是工会主席的助手,协助主席处理工会事务。

第十条工作委员会是工会委员会的日常行政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安排和实施。

第十一条工会秘书是工会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工会文件的拟订、管理和执行。

第三章工会会员第十二条工会会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工会的团结和工人阶级的利益。

第十三条工会会员享有参与工会内部事务决策的权利,可以选举和被选举为工会委员,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工会会员有权接受工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加各种培训、咨询和活动。

第十五条工会会员有义务积极参与工会的各项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和配合工会的工作。

第十六条工会会员应主动缴纳工会会费,并及时更新个人信息,配合工会的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章工会活动第十七条工会可以开展各种工会活动,包括职工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方面的活动。

江苏省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运行规程

江苏省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运行规程

江苏省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运行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运行质量,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根据《工会法》、《劳动法》、《企业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职工民主管理实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职代会是各类企事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

职代会的运行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职工总数超过一百人的企事业,必须建立职代会制度;职工总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职代会(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条本运行规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代会制度的企事业。

所有企事业召开职代会均按照此规程执行。

第二章建立职代会第五条制定职工代表选举办法。

根据企事业规模和职工总数确定职工代表人数,按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状况确定选区及名额分配的方案。

以选区为单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候选人的差额比率一般为20%。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六条职工代表的比例。

百人以上的企事业职代会,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为5%至35%。

通常5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250人;1000人左右的,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100人;一百人的,职工代表最低不得少于30人。

第七条职工代表的构成。

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生产、科研、经销(包括班组长)的代表数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50%;从事一般管理和专门业务等人员的代表数为代表总数的30%;中层正职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数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20%。

代表中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第八条大型企事业职代会的代表可从下一级职代会的代表中推荐产生。

企事业领导中的职工代表必须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第九条组成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

负责检查和监督工作机构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审查职工代表的资格。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17•【字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08-10 17:04 来源:江苏人大网(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第三章监督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的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第八条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精简版)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精简版)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组建工作手册一、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基层工会工作手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11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2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3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基层工会工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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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法规类别】工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
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
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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